张祖发与川边芳郎建设工程室内装潢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541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祖发,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长风一村51号104室
委托代理人:黎尚,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川边芳郎,男,1959年7月12 日出生,*籍,住日本东京新宿区百人町2-7-9 stkliv501室
委托代理人:谭梅青,女,住本市巨鹿路215号
委托代理人:龚锡南,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祖发因建筑工程室内装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7)闵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 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祖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尚,被上诉人川边芳郎的委托代理人谭梅青、龚锡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金汇公寓67号501 室进行内部装潢,工程内容以原告报价单内项目为准(包括家具在内),造价135,000元;工期自1995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工程款支付,进场前支付67,500元,进场后20天付45,000元,竣工后一次付清;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保修1年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期间,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装潢款112,000元。同年8月中旬,被告方将订购家具等搬入,并居住于该房。同年8月 24日,原、被告就上述装潢工程返修项目、装修费用、违约责任等订立日文、中文对照协议,明确需修项目为客房玻璃搁板固定、家具玻璃门关闭、电视机台开山洞、厨房家具上部漏光、不锈钢水槽漏水、大理石损坏及不当部分调换等项目,并写明以上问题在8月30日前完成后支付余款35,000元,拖延按每天罚款 1,000元。但之后原告未对损坏的大理石及铺设不当的大理石进行调换,其余返修项目也未按约完成
1995年9月19日晚,原告方数人结伙至被告处追索装修款,单独在家且语言不通的被告迫于当时情势,只得根据原告要求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明天,11 时给你们装修费35,000元正。”当晚被告将此情形告知其朋友并报警。次日被告为欠条问题带人找原告交涉产生争吵,并有人殴打了原告。遂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川边芳郎辩称,出具于原告的欠条虽由本人所写,但系受原告胁迫所致,故为无效。原告承揽之房屋装潢存有质量问题,且未按8月 24日要求返工之项目修复,故给付该款的条件尚未成立。原审判决已执行之款亦应执行回转等。原审法院另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前,法院根据原判决书进行了执行,1996年4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装潢款 35,000元。审理中,原告称返修项目已完成,但未能提供完成的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原告张祖发要求被告川边芳郎支付装潢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已付款人民币35,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2,800 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张祖发不服,上诉至本院,诉称:1995年9 月19日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欠条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理由是上诉人去索款时,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那么,就应当认为上诉人索款采用的方式是正当合法的,故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也应认定为有效。现仅凭1995年9月19日上海市110报警登记表就认定被上诉人当天出具的欠条是受胁迫,没有依据,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其不同意返还35,000元装修款。被上诉人辩称,1995年9月19日,上诉人带领民工到被上诉人家时,被上诉人仅一人在家且不懂汉语,在上诉人的比划下,才知道是来要钱的,被上诉人只是照上诉人事先写好的纸条,抄写了一张欠条。上诉人走后,被上诉人就打电话给朋友并报警,如欠条不是受胁迫所写,那么第二天上诉人凭欠条到指定地点拿钱也不致挨打。故上诉人以胁迫所写欠条为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装潢款没有依据。况且上诉人至今都未修复1995年8月双方约定返修项目。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1995年5月30日上诉人张祖发和被上诉人川边芳郎签订的以居室装潢为内容的合同及1995年8月24 日关于返修项目、装潢余款的书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张祖发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故其要求取得约定的装潢余款没有依据。另1995年9月19日夜晚张祖发携多人至川边芳郎住处催讨装潢余款,川边芳郎在语言不通,又孤立无援之情况下,虽出具了确认支付装潢余款的欠条,但嗣后即向*部门报警,据此可以认定川边芳郎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据事实,明确川边芳郎出具欠条行为是受胁迫而认定欠条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松
代理审判员 盛伟
代理审判员 鲍松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五
书记员 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