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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省绵阳市建设总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昌都地区中心支行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4 14: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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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藏经初字第04号

原 告:四川省绵阳市建设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静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安,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 平,绵阳市职业技术学院教师。

被 告:中国农业银行昌都地区中心支行。

单位负责人:王国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 玛,*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绵阳市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市建设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昌都地区中心支行(以下简称昌都中心支行)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 2002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2年9月17日立案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3日在昌都镇就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安、王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1996年5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工程竣工后,据施工合同及协议条款、1997年12月23日工程“竣工结算审查会议纪要”、1998年9月22日的“农行综合大厦竣工结算会议”的一致意见: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中标价+材料价差+签证价款+协商价款。按照该结算原则,原告就结算中的有关协商事项作出了合理计算,并先后致函被告。被告于1998年9月22日除承认其中90余万元外,对其余900万元的合理要求予以全盘否定。其中包括高标号水泥量差、塔吊基础费、技术措施费、超高层费、税金、实际发生人工费与定额人工费差额等。鉴于该工程为*第一高层建筑的特殊性、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以及因*九二定额的局限性及不完善造成工程造价偏低等已经致使原告方亏损严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建筑工程欠款900万元及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1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其已丧失胜诉资格,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1996年3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同年5月13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以下简称《协议条款》),双方约定由被答辩人承建答辩人的庭院、住宅楼、办公、综合楼土建,水、电、暖安装及内外装修,工期540天,竣工时间为1997年9月 30日。合同履行中,被答辩人施工缓慢,经过屡次催促,该工程方于1998年8月3日竣工,期间,双方于1997年12月在成都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答辩人计算出工程价款为36954777.22元;被答辩人计算的工程价款为42272859.00元,两者相差5318081.78元。结算审查会议最后确定,以答辩人计算的结算价为工程建设控制拨款数,对被答辩人持保留意见的项目和价款,由双方在1998年适当时期另行商谈。由此可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工程款的结算行为中产生了纷歧,对工程价款存有纷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增加协商部分工程款的请求,没有被答辩人认同、支持。1998年9月22日,双方在昌都地区城建局、地区定额造价管理站和建设银行的参与下,召开了最后一次会议,即“农行综合大厦竣工结算会议”,会上,被答辩人再次提出要求答辩人支付协商价款中的材料价差C25—C40砼试配比与定额配合比水泥量差及新老标号水泥量差、合同价内计取税金、住宅楼超高层费、电费差价等10项,共计 5718672.45元。对此,答辩人在城建局、定额站和建设银行等职能主管部门的协调下,做出决定,同意支付高标号水泥量差,电费台班补偿费,塔吊基础费等5个项目共计917071.94元的协商价款,对其余五项请求,予以全盘否决,不同意支付。会议明确: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中标价+材料价差+签证价款 +协商价款。即工程价款为:36897916.99元(总结内容)+917071.94元+22715.00元(土方签证)=37837703.93元,其中扣减甲方供材料453424.44元,所以品迭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为37384279.49元。对于答辩人(甲方)的决定和会议最后确定的工程总造价37837703.93元,被答辩人的代理人签字认可了,应该说是没有异议的,双方的工程结算行为结束,工程款数额清晰无误,且从此之后,被答辩人没有再就工程款结算的事,向答辩人提过请求,更没有就工程价款37837703.93元提出过异议。答辩人认为,其与被答辩人之间已经通过该次会议,处理好了协商部分的价款,双方之间没有纠纷,都没有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了。

虽然在该次会议上,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何明金对答辩人明确否决的五项请求,签署了“持不同意见”的意思表示,但是,何明金的意见不能代表被答辩人的意思,因为何明金不是代理人,其意思只能作为个人意思。

退一步讲,假设何明金有权代理的话,假设其“持不同意见”的意思可以代表被答辩人的话,那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整个工程价款的结算中,唯一有争议的也就是何明金所明确的,持不同意见的五个项目,即材料价差1028775.04元;合同价内税金773658.49元;住宅楼超高层费1590848.51 元;塔吊安拆费及出场费300000.00元和人工调差费911546.99元,合计4604829.03元。对其余合同价36897916.99元(总结内容),协商价917071.94和土方签证价22715.00元,共计37837703.93元,被答辩人是清楚明白的,没有任何异议的。如果说被答辩人认为合理请求被答辩人否决了,那么,其合法权利被侵犯之日,就是1998年9月22日,被答辩人明知该权利被侵犯之后,应当在法定的2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遗憾的是,自从1998年9月22日结算工作会议之后,被答辩人未再提及此事,更没有明确提出请求,要求答辩人支付其持保留意见的五项协商价款 4604829.03元。被答辩人是于2002年7月31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间已长达三年零十个月,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被答辩人已丧失胜诉资格,其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法律不予保护,人民法院亦不应予以支持。故,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请。

(二)被答辩人要求支付材料价差、税金等五个协商项目的价款,是缺乏依据的,违背了双方的《施工合同》和《协议条款》的规定,也是极不合理的,答辩人不应当承担。

1、关于内地高标号水泥与钢材价差及途损1028775.04元的问题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1997年12月工程竣工结算审查会上,根据昌都地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价格调整表和实际材料用量情况,由双方预算员据实核定,已对材料价差予以全部调整、确认,不存在尚需另行承担水泥、钢材价差的问题。据答辩人了解,钢材的单价,92定额预算价为2320.88元/T,昌都定额管理站调整后的价格为4150.00元/T,增加了1829.12元/T,调整后的价格中已包含材料采购价,材料保管费、运费、卸车费、损耗费等。本工程,建行的预算中已明确工程上所需钢材为1223.53T,答辩人按4150.00元/T的价格调整了1200T,调增的钢材价差为2194944.00 元,合同履行中发生签证的钢材为141.71T,答辩人亦按4150.00元/T的价格予以调增,其价差为259204.60元,另,尚有1.35T钢材,答辩人按4500.00元/T予以了调增,其价差为2941.81元。仅钢材一项,经过调差后,答辩人就增加了工程款2457090.40元。

至于内地高标号水泥的价差,答辩人也是已据实进行了调增。建行的预算书中表明,工程上需用水泥4264.79T(含昌都水泥和内地高标号水泥),答辩人根据实际情况对内地高标号水泥按照昌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价格予以了调整,内地高标号水泥供应价为460.00元/T,定额价为579.00元/T,经过调整后其价为1328.50元/T,价差为749.50元/T,调整后的价格中已包含采购价、保管费、运费、损耗、卸车费等。答辩人对预算书中的内地水泥调整了2600T,调差为1948700.00元,签证中的内地水泥调整了291.96T、调差为218824.02元,共计调增内地水泥价差为 2167524.02元。

由上可以看出:钢材和内地高标号水泥的价差款总计为4624614.42元。答辩人已经根据昌都建材的公布价和建设主管部门确认的价格,据实调增了钢材和内地高标号水泥的价款,为此已增加了工程款4624614.42元,还要承担被答辩人提出的所谓的价差及途损1028775.04元,依据何在?如果说被答辩人在钢材、水泥的采购、运输中确有很大的损耗,那么,将这种因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成本的增加后果推加给答辩人是不公平的,将这种风险责任转嫁给答辩人也是于法无据的。

2、关于合同价内计取税金773658.49元的问题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于合同造价以外,另行增加税金是错误的,违背有关规定的。

第一,1996年1月8日的《招标文件》中第四条第2项规定“土建工程按*自治区‘九二’定额编制预算”,第5项规定“本工程各项取费均按*九二定额一级企业、一类建筑工程计取”,第八条第1项中规定“……价差不计间接费”。1996年3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3条规定,合同文件适用《经济合同法》、《劳动法》、昌都地区基本建设管理条例,适用标准为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和*自治区颁布的有关标准,第17条“合同价款及调整”中明确写明“按*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92版)和及*基建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文件执行。1996年5月1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中第3条、第19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按照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昌都农行工程的预算编制,合同价款的计算及相应的调整均是按*预算定额(92版)和*的其他规定为依据的。查阅《*自治区建筑工程间接费定额》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计取程序表“中第(九)项即知,税金是包含在工程造价中,按取费程序,编制预算时,应直接进入造价中,不应有意或无意地遗漏。被答辩人在编制预算时,因自己的过错而未将税金计入预算的造价中,事后无权提起追加,应自负其责。

第二,昌都农行工程是根据昌都地区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成立招标领导小组,由地区计委直接领导,建设项目标底由地区建设银行负责编制的。建行编制的预算书(标底)是工程价款的主要依据。从建行的预算中可以看出,该预算书是严格按(92版)预算定额编制的,其中已含盖了3.5%的税金,预算本身没有漏项。因此,被答辩人投标时的漏项后果,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能违背定额规定及合同的规定而重复承担税金,答辩人更无权利否决招标领导小组的决定,擅自在标底之外,另行拨付税金。故,被答辩人根据税率3.5%的标准,依据中标价22104528.42元,来提出请求,要求答辩人再行承担税金773658.49元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其主张也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答辩人不能承担。

第三,答辩人对于合同价以外的签证工程款,也已按3.5%的税率计算了税金,已含盖在工程款中,予以了支付。答辩人在结算的工程款中至少已包含了税金 1187555.52元,其中合同价内税金为746656.29元,签证、变更等部分的税金为440899.23元。据了解,昌都地区税务局要求被答辩人缴纳的营业税仅为1121528.38元,而答辩人实际已拨付在工程款中的营业税已达1187555.52元,已超出税务局的核定数,达到 66027.14元,根本不存在答辩人没有拨付或者少拨付税金的事实。至于说,被答辩人作为纳税义务人,是否及时如数缴纳税款,与答辩人无关。如果说其因迟延缴纳税款,而受到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更是与答辩人无关。

3、关于超高层费1590848.51元的问题

由于昌都农行工程是按*自治区(92版)定额预算,并执行*基建方面的有关规定,因此,昌都建行的标底在按(92版)预算定额规定编制时,已计算了超高层费,其费用为1535782.81元,另外调增中超高费为7381.77元,超高费共计为1543164.58元。此款已包括在总的工程款中,已拨付给了被答辩人,现被答辩人再行主张该费用,属于重复之请求,答辩人不能承担。

4、关于塔吊安拆费及出场费300000.00元的问题

塔吊作为施工机械,其安装、拆迁、进出场等费用已按照额定比例,包含在了机械费之中,而机械费在(92版)预算定额中已有规定,昌都建行的预算书(标底)已经计算了,不应再行额外承担。被答辩人提起该请求,实质上是割裂了工程总价与价款组成之间关系,人为地将已含于总价中的机械费,分解为单项的所谓塔吊安拆费、出场费,并就单项费用再提主张,纯属重复之请求,答辩人不能承担。

5、关于人工费与定额差的911546.99元的问题

昌都地区在昌都农行工程施工期间,没有对人工费予以调整,没有新的政策规定,因此,根本不存在尚需依据所谓的新政策予以重新调增的问题。至于被答辩人出示的昌都地区计委1996年昌地计经(基96)字第01号《关于调整现行定额中昌都片区人工费、机械费的通知》的文件,是昌都地区计委针对某特定事项而出台的,该文实际上没有下发各有关单位,根本没有实际执行,该文对该时期的建筑施工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答辩人不能据此要求增加人工费。

开庭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由原来的900万元及其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100万元变更为本金481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1条工程概况第10项约定的合同总造价为:投标报价 22104528.42元+差价+签证。第3条合同文件使用的语言文字、标准和适用法律第2项约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为:国家颁布的《经济合同法》《劳动法》、昌都地区基本建设管理条例。第17条合同价款及调整:1、调整的条件:(1)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3)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2、调整的方式:按*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92版)及*基建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文件执行。3、调整的标准,按一类一级国有企业收取费用。第24条竣工结算:1、结算方式:工程结算价=投标中标的报价+价差+签证。价差仅指三材、砂石骨料,外墙部分豪华型装饰材料与定额预算价的差额,价差不计间接费,人工费按*自治区“92”定额记取,如有政策性调价另计。第26条第2款约定争议的解决程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向有管辖权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1996年3月3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一条工程概况中的1·4合同价款:22104528.42元+差价+签证=合同总造价。第三条合同文件使用的语言文字、标准和适用法律中的3·2适用法律规定:国家颁布的《经济合同法》《劳动法》昌都地区基本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合同价款及调整19·1调整的条件:(1)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3)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19·2调整的方式:按*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92)版及*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文件执行。第二十六条确定变更价款:按*(92)定额计费,材料价差和人工费按实际调整。第二十八条竣工结算中的28·1结算方式:按(92)定额,报价+价差+签证。如有新文件,按新文件执行。28·2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竣工后十五天。28·5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报告25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26天起负违约责任。第30条争议30·1争议的解决程序:1、协商2、调解3、仲裁;第31条违约31·4甲方不按时付款的利率: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

中国农业银行昌都地区中心支行住宅、办公综合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查会议于1997年12月23日至1998年元月16日在四川省成都市昌都宾馆进行,双方经过会谈,形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查会议纪要》,确定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原则: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中标价+材料价差+签证价款+协商价款, 确定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方法, 确定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结果: 签证工程价款为7528006.73元, 材料价差价款为7062242.07元。据此,甲方计算工程价款为36954777.22元,乙方计算工程价款为42272859.00元。会议确定:以甲方计算的竣工结算价款36954777.22元为工程建设控制拨款数。对乙方持保留意见的项目和价款,甲乙双方应在1998年适当时期在*昌都本着信守合同、考虑现实、适当调整以达到造价合理的目的另行商谈。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协调仲裁或由上一级机构协调仲裁。

1998年9月22日下午,为了决定协商价款及合同总造价,双方在农行新建办公楼召开农行综合大厦竣工结算会议,形成《竣工结算会议纪要》。绵阳市建设公司结算意见中要求协商价款的具体项目如下:1、材料价差(已扣除甲方认可部分),主要指内地标号水泥与钢材价差及途损:1028775.04元;2、 C25——C40试配比与定额配合比水泥量差及新老标号水泥量差:508224.64元;3、合同价内计取税金:773658.48元;4、住宅楼超高层费:1590848.51元;5、电费差价:即定额单费与实际耗用单费之差:212846.59元;6、塔吊基础费:156146.77元;7、技术措施费:174328.42元;8、塔吊安拆费及出场费:300000.00元;9、设计变更实际发生人工费与定额人工费差额(按96年5月13日地区工商局签定合同第二十六条)911546.99元;10、消防调试费:(按产品购销价款的15%):62297.00元。以上合计金额: 5718672.45元。被告对原告提出的1、3、4、8、9给予全盘否决,对以下项目给予肯定的答复:1、高标水泥量差:50.80万元;2、电费台班补偿费:5.00万元;3、塔吊基础费:15.60万元;4、技术措施费:17.40万元;5、消防调试费:(绵建司7%,厂家8%):29071.94 元合计协商价款为:917071.94元。(根据结算审查原则)工程价款为:36897916.99元(总结内容)+917071.94元+ 22715.00元(见土方签证)=37837703.93元。其中扣减甲供材料(地砖、花岗岩、塑料扣板)价款为:453424.44元,所以品迭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为:37384279.49元。

1998年9月22日以后,原告未就此次会议上被告否决的协商价款项目(原告提出的1、3、4、8、9)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也没有再行协商。

2002年8月1日,原告为与被告昌都中心支行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庭要求于2002年11月1日经查帐与对帐确认:昌都中心支行共计向绵阳市建设公司拨付工程款37789392.44元。

2002年11月2日,原告提出的漏算部分为:5718672.45元—917071.94元(农行已认可部分)+540936.68元(98会议纪要漏算营业税部分)=5342537.19元;原告计算的工程造价为:37384279.49元+5342537.19元=42726816.68元,原告还应收工程价款:42766816.68元—37789392.44元=4937424.24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3、招标文件;4投标书(不含税收价格);5、*昌都农行综合大厦财务决算;6、昌都农行综合大厦《竣工结算会议纪要》;7、昌都中心支行住宅、办公综合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查会议纪要》;8、税收缴款凭证(部分); 9、财务明细分类帐;10、昌都计经[基96]字01号《关于调整现行定额中昌都片区人工费、机械费的通知》;11、查帐与对帐情况说明;12、2002 年11月2日原告提供绵阳市建设公司应收款情况等,还有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情况、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一是诉讼时效问题,二是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的“协商价款”问题。关于“协商价款”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及其在本案中所从事的订立、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民事行为不具有《*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除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因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有效条件而该条款无效以外,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依法享有获得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法律保护是有期限的,而不是无期限的,法律不鼓励、不支持人们长期放任、懈怠、忽视自己的民事权利,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施工合同》和《协议条款》中的工程造价计算公式没有“协商价款”的概念,但按照两次会议纪要约定,“协商价款”是构成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本案合同不属于造价包死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确实在农行综合大厦竣工结算会议上就“协商价款”问题达成了部分共识。然而,即使税金和超高层费等确实属于“协商价款”的范畴,确实属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原告行使此项其认为应当享有的债权,同样受到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的制约。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一般民事诉讼时效为两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分别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问题。证据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原告既没有提出诉讼时效中止的直接或间接证据,没有提出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任何证据,也没有提出本案存在诉讼时效可以延长的“特殊情况”的任何证据。

原告在法庭上提出:权利没有固定时诉讼时效不应当起算,在工程结算尚未结束,在工程价款没有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诉讼时效是不存在的,司法解释对此有规定。经合议,合议庭认为,原告关于在工程结算中在权利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诉讼时效不应当起算的主张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是缺乏司法解释依据。况且本案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表明,双方当事人就工程价款的构成即计算公式问题经过协商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基于履行合同所享有的取得工程价款(中标价+材料价差+签证价款)的权利经过两次竣工结算会议已经确定。经过1997年12月23日至1998年元月16日在四川省成都市昌都宾馆召开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查会议和1998年9月22日双方在农行新建办公楼召开的农行综合大厦竣工结算会议,双方就工程竣工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中标价+材料价差+签证价款+协商价款。原告在1998年9月提出协商价款为5718672.45元,被告认可了其中917071.94 元,否定了其余主张。工程竣工结算完毕。1998年9月22日结算会议之后,双方没有约定对被告否定的协商价款还需再行协商,也表明工程结算行为已经结束。而且此后直至原告提起诉讼长达3年零11个月的时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继续协商的要求或者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关于在工程结算尚未结束,在工程价款没有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诉讼时效不存在的观点,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对于本案是不能成立的。

被告提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1998年9月22日起计算的如下理由成立:在1997年12月23日至1998年元月16日工程竣工结算审查会议上中标价、材料价差、签证价款已经确定,1998年9月22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部分“协商价款”已经认可,“对于答辩人(甲方)的决定和会议最后确定的工程总造价37837703.93元,被答辩人的代理人签字认可了,”“双方的工程结算行为结束。” “对其余五项请求,予以全盘否决,不同意支付”:“材料价差1028775.04元;合同价内税金773658.49元;住宅楼超高层费 1590848.51元;塔吊安拆费及出场费300000.00元和人工调差费911546.99元,合计4604829.03元。” “如果说被答辩人认为合理请求被答辩人否决了,那么,其合法权利被侵犯之日,就是1998年9月22日。”被告否定其余协商价款以后,此时原告所主张的权利(5718672.45—917071.94元)已受到侵害。原告的项目经理何明金、会计肖安兵在参会人员签名时对此提出了异议,说明原告当时对其所主张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是知道的。故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1998年9月22日起计算。而原告是在诉讼时效期间于2000年9月22日届满以后的2002年8月1日才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第二十一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10元,原告已缴部分3001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申请缓缴部分30000元免予缴纳不再补缴。

当事人不服本判决的,有权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通过*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 判 长 曹 守 晔

代理审判员 索 娜 吉

代理审判员 洛 桑

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德吉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