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第十七工程局第二工程处诉洋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浦中经终字第9号
上诉人中铁第十七工程局第二工程处,住所山西省忻州市建设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顺,该处处长。
上诉人中铁第十七工程局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铁十七局二处)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1)浦经告字第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铁十七局二处称:1、洋浦经济开发区居民搬迁安置工程的业主是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或洋浦经济开发区征地搬迁工作领导小组,由于该领导小组为临时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管理局承担;2、安置工程的建设资金是管理局安排、管理、控制的,其委托洋浦经济发展公司承包该项目并签订了委托合同书,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洋浦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的行为,管理局应承担民事责任,并作为本案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1)浦经告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责令其将管理局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标的是铁十七局二处与经发公司之间签定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而不是管理局与经发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铁十七局二处和经发公司是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者,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和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而经发公司又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其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局不是本案争议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一方主体,不承担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其为一方主体的委托合同与本案诉争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民事关系,管理局不是本案的合格被告。原审法院在说明理由,但铁十七局二处仍坚持起诉管理局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励
审 判 员 涂文安
审 判 员 羊茂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裴 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