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纠纷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经绵阳市XX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以及《*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进行了多方面的调查和了解,并查阅了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就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我方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
首先,原告杜XX的受伤与被告绵阳XX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原告杜XX是以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就应当承担损害的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人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原告在庭审调查中只举出了自己损害的事实的证据,而没有损害的过程和损害的原因的证据。其实原告明明知道自己受伤的过程和原因为什么不能真实的告知法庭呢?就是因为是自己的故意行为自己的过错造成受伤的。没有XX旅行社的侵权行为与杜XX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就应找与自己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故XX旅行社不应当承担该侵权损害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其次,原告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起诉被告提供的旅游服务产品没有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这里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只是一种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义务。那么警示义务根据国务院对其的解释,A.旅行社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告知,B.已可以是旅行社委托的导游或全陪工作人员向旅行者作出口头传达。我方证据有全陪工作人员胥松荣征得游客签字认可的情况说明、委托的地接导游尹XX向腾冲旅游局的情况说明、同行游客唐XX,王X的证词都能证实被告XX旅行社履行了法律规定安全注意义务的告知和警示义务。合理即就是在旅行社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即就是说明和警示义务。被告XX旅行社提供大量的证据证明履行了合理的说明和警示义务,而原告杜XX没有出示任何证据来证明我社未尽到合理的说明和警示义务已未提出我方证据之无效理由。故此,充分说明我社完全履行了合同和法律规定的说明和警示义务,受害人杜XX不应当再以旅游合同因我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诉请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根据被告出团前送达给原告的旅游行程中可以看出,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地点都在原告参加自费项目浴谷温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旅游者在自行安排的旅游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我社是根据《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合法地进行组团经营旅游服务业务。在选择旅游线路和地接中都依法严格按照合法、择优的原则在选择。在原告出团旅游的该次线路已经过旅行社精心的安排和计划,该产品不存在任何瑕疵和不合格的地方,同时以得到游客对该次旅行服务的评价和腾冲旅游局的肯定(没有行政处罚就是一种肯定)。原告已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是因为旅游产品的缺陷的原因造成其人身受到伤害。故此,被告XX旅行社不应成为该案的被告。
二、被告之损害结果是原告自身的故意行为所致,责任应当由自己承担
首先,我方在刚才的庭审调查中举出腾冲旅游局对该次事故基本情况总结、腾冲热海景区目击证人袁XX、张XX以及景区管理人员李XX、王XX向腾冲旅游局的说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绵阳市涪城区公司的调查笔录和调查报告、全陪工作人员胥松荣的情况说明、地接导游尹丽晓给腾冲旅游局的情况说明、景区向法院的情况说明等。根据科学的说法,在正常的滑倒情况下人的头部不会接触到水深1.2米的水池底部。只有在人垂直向下跳时头部才能接触到水池底部。以上证据都能充分说明当时原告是自行跳水头部与池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颈椎爆裂。
其次,我们在庭审调查中举出腾冲地接旅行社出事时所拍摄的照片、中国旅游评论网上腾冲热海景区实景图片、与原告一同出游的游客王XX拍摄的照片以及由原告实地调查拍摄的照片,以上照片之间一起充分证明了景区泳池有明显的禁止跳水的警示标志,同时还有浅水区和深水区的区域划分以及水的深度的明显指示。
第三、刚才审判长在询问被告之妻时确定一个事实就是杜XX会游泳,杜XX是中国科学院计算机软件开发中心的员系大专文化。会游泳说明知道水浅跳水容易受伤的道理,具有大专文化说明原告能充分认识标示所述内容,游泳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能充分领会。
最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以上规定原告应当在规定从事旅游活动。根据以上所述事实,充分说明原告在禁止跳水情况下即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是其故意行为造成的,使其受伤的责任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三、被告不但履行了说明和警示义务,还积极地对原告受伤进行抢救和救助
在原告自己故意跳水造成颈椎爆裂后,景区人员积极报“120”急救中心,对原告组织多人次不间断的按摩。导游和全陪工作人员又及时报告旅游主管部门,与游客一道在医院陪护原告。汇报给公司后公司领导还专门组织人员到腾冲去看望和慰问。被告在合同中还免费为原告购买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回到绵阳后被告还积极地组织专人为其办理保险理赔,并成功地为原告理赔了12万元的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以履行了必要的提示和救助义务。故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因在旅游的自费项目游泳过程中,因自己的故意跳水使其受伤造成的伤害,应当由其自己承当责任。于情于理于法都与被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上意见供合议庭采纳。
代理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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