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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勇、被告杭州深达玻璃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6 14:3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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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 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42号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365弄6号4号楼2B.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春利,男,满族,1975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24号。

被告梁勇,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合水镇高塘村委会托盘田村,系佛山市南海罗村联星栢澳佳铝塑门窗玻璃加工厂业主, 身份证号码441722197209172737.

委托代理人喻新学,江门市嘉权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林辉,男,1977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2770905371,系江门市嘉权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杭州深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四维村。

法定代表人马国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大洪,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街26号2幢105室,身份证号码512221197408174482,系该司副总经理。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诉被告梁勇、被告杭州深达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达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 ZL02354757.X)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利,被告梁勇的委托代理人喻新学、李林辉,被告深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恒昊公司诉称:2002年8月1日,原告将其研制的玻璃图案(飞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该局于2003年4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2354757.X.自2003年年底以来,两被告大肆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图案玻璃(飞天),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市场上现有及库存侵权产品;2、两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丝网及有关设备;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保全费由被告梁勇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第28684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第02354757.X专利登记簿副本;3、第CN3286451D号授权公告图;4、第02947544号专利收据;5、(2004)南证字第1336号公证书;6、涉案侵权产品实物及封存状态照片;7、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收费收据;8、购买被控产品收据;9 -11、深达公司报价单、送货单、梁勇购买深达公司玻璃部分清单;1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支付凭证。

被告梁勇辩称:1、被告梁勇所使用的图案玻璃与本案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完全不同,原告诉称被告梁勇从2003年年底以来大肆生产、销售侵犯其专利的“玻璃 (飞天)”产品毫无事实根据。2、被告梁勇是使用图案玻璃,不是生产、销售玻璃,所使用的图案玻璃是从被告深达公司处购买的,有合法来源。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梁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被告梁勇经营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本专利公报;3、被告梁勇所使用的图案玻璃“飞天”;4、深达公司报价单、送货单及送货清单。

被告深达公司辩称:1、被告深达公司自2002年7月至2003年2月开发并生产过凹蒙玻璃,但所有花型均是自行开发。因市场变化,被告深达公司于 2003年2月已停止生产凹蒙玻璃,现仅有部分库存产品。2、被告深达公司于2003年6月23日向本案另一被告梁勇开办的佛山市南海罗村联星栢澳佳铝塑门窗玻璃加工厂(以下简称栢澳佳厂)出售过包括名称为“飞天”的一批凹蒙玻璃,但该“飞天”凹蒙玻璃与原告专利图案不相同或也不相近似,被告深达公司没有生产过原告指控的被控产品,也未向梁勇销售过该被控产品,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深达公司的“飞天”凹蒙图案;2、购销合同;3、栢澳佳厂《订购意向书》;4、深达公司传真一份;5、深达公司“飞天”图案来源及附图。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金钟于2002年8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图案玻璃(飞天)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4月2日获得授权,并于同日公告,专利号为ZL02354757.X.2003年8月8日,李金钟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原告恒昊公司,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转让登记。该图案玻璃(飞天)在专利公报上显示:外观设计专利图案主要有爪形花朵和飘带状线条两种构成要素,爪形花朵围绕图案中心向心排列,两两相隔约120度,花朵的位置大致限定了图案的区域,三个花朵的柄部各连接一条飘带状线条,线条在三个花朵之间相互交叉盘绕成一定的图形。从局部看,该图案是以飘扬的裙带为天女的象征,缠绕飞舞的悠长飘带周围有花朵,抽象地表示了仙女飞天的主题。从整体看,若干个“飞天”图案组成在平面上无限定边界的图案。2003年9月25日,原告恒昊公司将该专利以排它方式许可给沈阳市铁西区宏大玻璃经销部使用(下称沈阳宏大经销部),使用费为每年10万元,许可期限自2003年9月25日至2005年9月25日,该许可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2003年10月10日,沈阳宏大经销部向原告恒昊公司支付专利许可费25万元,支付凭证未注明具体的专利号。 2004年5月1日,原告恒昊公司开出金额为25万元的购货发票,品名为图案转让费。2004年3月18日,原告以“雅丹壁柜傢私厂”的名义向被告梁勇个人经营的栢澳佳厂购买了被控侵权的“飞天” 凹蒙玻璃2件,价值共计132元,并从该厂当场取得号码为NO112287收据以及NO001285送货单各一张。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现场公证了该交易过程,对原告恒昊公司所购玻璃进行了封存,并予以拍照,所购玻璃留存于原告恒昊公司处。该所购玻璃现已灭失。原告于2004年3月23日向*部门报警,声称其所购玻璃于当天被被告梁勇的员工抢走,*部门对该报警迄今未有处理结果。

另查明:栢澳佳厂是被告梁勇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梁勇从被告深达公司购买过玻璃产品,但所购玻璃产品的品种与其上的图案均不能确定,被告深达公司否认本案原告公证购买的玻璃来源于该公司。

再查明:2004年8月6日,原告恒昊公司以其已与被告深达公司达成了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深达公司的起诉。

综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梁勇是否侵犯了原告恒昊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其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恒昊公司从栢澳佳厂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其收据上的签章人为本案被告梁勇个人经营的栢澳佳厂,该销售行为已实际发生。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现已灭失,但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有公证书予以证明,原告又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之照片,且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南海区公证处的公证封条,故根据上述证据综合判断,应推定被告梁勇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梁勇称被控玻璃来源于被告深达公司,但其提供的报价单、送货单均没有记载所购玻璃的品名及图案,这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深达公司也否认被控玻璃来源于该公司,且被告深达公司提供的其生产的名为“飞天”的玻璃与本案被控玻璃不同,因此,对被告梁勇辩称其销售的被控玻璃系被告深达公司生产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该以整体观察、间接对比、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尽管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产品现已灭失,但原告所提供被控产品既有整体照片,又有局部照片,清晰地表明被控产品的图案,故可以将其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比较,以判断被告梁勇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原告专利是玻璃产品的外观设计,被控产品亦为玻璃,属于相同产品。将原告表示在图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原告专利产品在整体上由若干个“飞天”图案组成在平面上无限定边界的图案,而其每个“飞天”图案则由爪形花朵和飘带状线条组成。从局部上与原告专利对比,被控产品的图案也是由爪形花朵和飘带状线条组成,其花朵和飘带状线条的形状、相互位置关系和组成的图案与原告专利图片的 “飞天”图案完全一致。从整体上与原告专利对比,被控产品在整体上也是由若干个相同的“飞天”图案规则排列形成平面上无限定边界的图案,两者无论是基本构成单元、基本构成单元之间的位置关系及其走向,还是由上述若干基本构成单元组成的整体图案均明显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恒昊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梁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生产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玻璃(飞天),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被告梁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勇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丝网及胶片、赔偿损失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销毁市场上现有侵权产品的问题,由于产品一经售出,即进入流通领域,无法回收,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问题,原告请求按照专利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额,但原告提交的专利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费为20万元,而其提供的支付凭证及发票的许可费均为25万元,二者没有关联性,该支付凭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原告缺少本专利许可合同已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以参照专利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的方式确定赔偿额,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获利情况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情节、侵权时间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一并酌定赔偿额。原告恒昊公司放弃对被告深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作裁定)。综上,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图案玻璃(飞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丝网及胶片。

二、被告梁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逾期履行,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1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530元由被告梁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冬

审 判 员 刘 红

审 判 员 谭海华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