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勇犯票据诈骗罪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22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勇,男,1966年7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西路23号,2002年9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勇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03年2月25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4月初,被告人谭勇伙同“杨宝东”、“阿权”、一姓王男子(均另案处理)密谋进行诈骗活动,并作好分工。同年4月7日,被告人谭勇到佛山市三水区工商银行以自己的名字开户,同时“杨宝东”以虚假单位三水市永兴纺织品批发部的名义,与河南省嵩岳集团郑州一棉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井某河联系,购买该公司的20吨棉纱(价值人民币40万元)。同年4月12日,被告人谭勇将人民币40万元存入上述帐户,并与“阿权”等人及井某河一起从该户办理了一张40万元的汇票,骗得井某河的信任。井某河即打电话回公司发货,“杨宝东”等人即根据办理的汇票伪造一张假汇票,并于同年4月14日由被告人谭勇将真汇票到银行退掉,将帐内的40万元提走。同年4月16日,一棉公司将20吨棉纱运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交给“杨宝东”等人。“杨宝东”将假汇票交给井某河,然后携赃逃离。得手后,被告人谭勇分得赃款一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井某河的报案材料,陈述被“杨宝东”以假汇票诈骗其公司20吨棉纱的经过情况;2、“杨宝东”交给井某河的汇票及中国工商银行三水市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汇票属伪造的假汇票;3、*机关的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通知书,由中国工商银行三水市支行证实谭勇的帐户曾办理自带汇票转出40万元,后又转回未用汇票并提走40万元现金;4、三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无登记“广东省三水市永兴纺织批发部”,也无登记以“谭勇”、“杨宝东”名义开办的企业;5、*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勇使用伪造的汇票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宽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勇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谭勇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票据诈骗犯罪。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谭勇实施票据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谭勇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票据诈骗犯罪,并受到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经查,证实上诉人谭勇参与票据诈骗犯罪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井某河的报案材料,证实上诉人谭勇开具了面额40万元人民币假汇票一事;2、*机关的查询上诉人谭勇存款通知书,由中国工商银行三水市支行证实上诉人的帐户曾办理自带汇票转出40万元,后又转回未用汇票并提走40万元现金;3、证人刘某某、岳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参与实施票据诈骗行为;4、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参与了票据诈骗活动。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提出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经查,没有证据证实其受到刑讯逼供。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勇使用伪造的汇票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谭勇的上诉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蔡慕云
二00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忠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