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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金初与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7 09:3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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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民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金初,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医院,所在地址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丁爱学,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启明,大庆市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金初为与被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1)让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3日10时左右,上诉人母亲石清秀拉肚、呕吐、发热以食物中毒入院,初步诊断:左肺肺炎、糖尿病U型,血容量不足(感染性休克),治疗方案:抗炎、补充血容量,当时主治医师王道云。约11时上诉人母亲石清秀突觉胸闷、心慌、气短、立即吸氧、静点等采取相应治疗抢救措施,13时左右,石清秀死亡。

2000年2月16日,汪金初向大庆市让胡路区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面申请,让胡路医疗事故技术委员会认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暂无定论,需做尸检后做出结论。汪金初不服该鉴定结论,向大庆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00年5月4日,大庆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严重医疗差错”。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医院不服该鉴定,向黑龙江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将提交的原始病历做了部分改动。2001年12月21日,黑龙江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认为:1、该患者在治疗过程中,缺乏必要的相关化验和检查材料,如血糖、尿常规、肾功、血离子、心电和胸透等。2、因无尸检资料,对该患的直接死因无法判定。结论为“事实不清,材料不全,无法定性”。另查,石清秀于1937年7月3日出生,石清秀死亡后花丧葬费2090元整。2001年1月15日,汪金初起诉到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要求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医院赔偿其母石清秀死亡后的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金3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汪金初之母石清秀因恶心、呕吐到被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医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患关系,被上诉人在为其治疗过程中对病情观察不细,碳酸氢钠应用不当,辅助诊断不全面,抗休克措施不利,严重医疗差错。虽不是导致石清秀死亡的主要原因,但存在一定失误,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赔偿数额根据过错程序,依据有关规定的数额相应赔偿。据此判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医院给付汪金初其母石清秀丧葬费的支出360.00元,死亡补偿金9 909.60元,二项共计10 269.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 450.00元由让胡路区人民医院承担420.78元,汪金初承担1 029.22元。

汪金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医院在整个治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常规,造成四大严重错误:1、误诊误治;2、医生错过最佳抢救时机;3、诊断措施不力;4、伪造病历。故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其合法权益。大庆市胡路区人民医院答辩称,石清秀的死亡与我们无关,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医院在为上诉人之母石清秀治疗过程中,由于缺乏必要的相关化验和检验材料,主治医师存在严重过错,而致石清秀死亡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损害后果。根据举证倒置原则,医院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由于医院改写原始病历,提供资料不全等原因,使石清秀的死亡原因不能查明,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举不出其不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数额方面,石清秀是1937年7月出生,依据有关规定,其死亡赔偿金最低赔偿年限10年,加之丧葬费2090元,其赔偿数额应为34090元整。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当,认定赔偿数额有误,应依法改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1)让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

二、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医院赔偿石清秀死亡后的各种经济损失3409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医院负担。

本审判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丛海彬

2002年8月22日

书 记 员 王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