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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黎明新、曾惠柔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冲鹤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7 20: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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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明新,男,194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冲鹤村南丰西街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惠柔,女,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佛元,广东源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冲鹤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冲鹤大道17号。

负责人卢永坚,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海星,广东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明新、曾惠柔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冲鹤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4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黎明新与被告曾惠柔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进行农业承包经营。1999年11月29日,被告曾惠柔与原顺德市勒流镇番村村委会签订《农业生产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开行申塘”鱼塘,期限5年,从1999年11月13日至2005年4月份,每年承包款为3288元;2003年6月 20日由于顺德区勒流镇人民*需要征用原告发包给被告的鱼塘,原告按合同规定一次性补偿给被告黎明新、曾惠柔3288元,在原告曾惠柔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上注明“此合同已终止”并有被告签名。后有部分收回鱼塘尚未填土,被告继续使用该部分鱼塘,至2004年8月27日原告对本案讼争鱼塘重新投包。2004 年9月8日被告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补偿款及退还2003年承包租金等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1年12月26日,经原顺德市人民*批准,原勒流镇冲鹤村民委员会和勒流镇番村村民委员会合并成立勒流镇冲鹤村民委员会,原番村村民委员会第四小组的资产,归由勒流镇冲鹤村民委员会管理和使用。另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就鱼塘的实际使用面积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不同意进行现场测量,故法院2004年11月19日委托国土规划部门对讼争鱼塘进行测量,经测量“开行申塘”1998年面积为2803.29平方米,现面积为 2501.13平方米。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黎明新与被告曾惠柔是夫妻关系,1999年11月29日签订的《农业生产承包合同》虽为被告曾惠柔与原告签订,但实为两人共同承包经营。庭审中被告黎明新、曾惠柔也确认讼争鱼塘是两人共同承包经营。原告与两被告于1999年11月29日签订的《农业生产承包合同》,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顺德区勒流镇人民*需征用被告承包的鱼塘,原告通知被告协商征用补偿事宜。被告黎明新与被告曾惠柔共同进行农业承包,且双方是夫妻关系,对关于农业承包事宜互有代理关系。被告黎明新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明确知道在《农业生产承包合同》上签名确认“此合同已终止”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所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另被告黎明新、曾惠柔起诉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补偿款,退还承包款等,是以合同不再履行为前提。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两被告在合同解除后仍拒不将鱼塘退还原告,已对原告的财产权构成侵害。两被告应对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讼争鱼塘新、旧面积差及参照双方订立的原承包合同中有关鱼塘承包款的约定,被告侵占原告鱼塘造成的损失为3422.52元(2501.13平方米÷2803.29平方米×3288元÷12个月×14 个月=3422.5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66元,没有超出规定,应予以支持。两被告侵占原告鱼塘造成原告损失,原、被告之间构成侵权之债,两被告要求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退还2003年承包租金,构成的是合同之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被告要求扣减2003年承包租金与本案债务的性质不同,且原告不同意,故对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黎明新、曾惠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冲鹤村民委员会3066元。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本案讼争的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均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早在1995年上述讼争土地就被征收转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无权处分该讼争土地。被上诉人擅自将国有土地发包给他人使用才是对国有财产造成侵权。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资格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讼争土地是国有土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误解了该通知的内容。经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无权重新发包,与事实不符。1995年广东省征用涉案鱼塘作道路,因规划变动,只填土部分鱼塘土地。2003 年顺德区规划国土局下发文件,对未填土部分可重新发包。因此涉讼鱼塘被上诉人有权重新发包。上诉人侵占鱼塘不肯归还给被上诉人是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通知和证明(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有权重新发包。上诉人质证认为只有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经审查,该证据只有复印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原审期间虽未提供,但原审已审理查明其所证明的相关事实。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不论涉讼的鱼塘是否已在1995年起实际征用为国有土地,但该征用土地至1999 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农业生产承包合同》前尚未按征用用途使用,仍由被上诉人组织按原农业用途使用,对此,征地单位并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属合法可使用涉讼土地(鱼塘)。此后,由于建设需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03年6月合法地终止了《农业生产承包合同》,将土地交由征用单位进行建设。虽然建设单位仍仅使用了小部分土地,大部分土地(鱼塘)仍可耕种,但上诉人已由于《农业生产承包合同》终止而无相应的使用权利,被上诉人则依法可继续组织耕种。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处分讼争土地,无权发包,无权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黎明新、曾惠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秀 武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洁

代理审判员 余 珂 珂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建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