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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

科普小知识2022-09-07 21:5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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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调解书

管劳人仲调字【2013】XX号

申请人:任XX,男,汉族,1977年5月2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XX市XX区XX小区三区327栋东4单元301号。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邹超,男,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一被申请人:北京XXX河南分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区XXX中段。

负责人:王XX,男,职务:经理。

第二被申请人:北京XXX,企业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上地三街9号D座D803室。

法定代表人:廖XX,男,职务:总经理。

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孙XX,女,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案由:年休假工资、工资、业绩奖金、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争议。

申请人任XX因年休假工资、工资、业绩奖金、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问题与第一被申请人北京XXX河南分公司、第二被申请人北京XXX发生劳动争议。

本委在立案开庭查明主要事实的情况下,主持三方调解。三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依法达成如下调解意见:

一、自2013年11月15日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第二被申请人北京XXX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任XX年休假工资、工资、业绩奖金、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用共计:人民币拾叁万伍仟圆整。申请人任XX农业银行银行卡号为:62284807107301XXXXX。

二、第一被申请人对以上支付款项负有连带责任。

三、申请人放弃其他申请请求,三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

本仲裁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予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XX

2013年11月15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