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调解书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原告赵某,女,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XX8组399号。
被告河南忠信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XX号XX楼XX层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超律师,河南忠信XX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诉被告河南忠信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会计职务,2014年7月26日离开被告处。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交纳社保。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管劳人仲不字第07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拖欠2014年7月份的工资3900元;2、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700元;3、支付原告因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50元;4、支付原告因请晚婚假扣除的工资1300元;5、向原告补缴应缴未缴社会保险;6、支付扣除原告的2014年夏季工装费用170元;7、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受工资损失3900元;8、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河南忠信XXX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5000元。
二、原告赵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被告之间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再无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XXX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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