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纠纷
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长劳仲案字(2012)号
申请人:长沙某某有限公司
住所:湖南省望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公司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 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邓某某,身份证号码,住址:长沙市雨花区
案由:培训费劳动争议 .
上列双方因培训费发生劳动争议,本会立案受理后,指派独任仲裁员,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和被申请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12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入职申请人处担任质检员。2012年4月20日,双方订立了《公派培训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申请人支付培训费用,送被申请人赴烟台参加技术培训,培训费用预计8000元人民币,具体包括培训学费、路费、食宿费及其它各类实际发生的费用。培训结束后.被申请人必需为申请人服务两年,在服务期满前,如果因被申请人非正常合理的原因,未经公司同意辞职,或正常原因被公司辞退除名的,应按照规定赔偿公司,退还公司培训费用。2012年4月22日,申请人依约出资8000元委派被申请人赴烟台培训,同年6月被申请人培训结束后回公司上班.但自2012年7月19日起,被申请人擅自离岗,申请人多次联系,其都予以回避,至今未到单位上班,也未就此事给申请人任何说法。被申请人这一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培训费用8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本人属新进员工,未签劳动合同,本人有权因公司不适合自己发展而选择离开;申请人所列举的费用中除机票款以外,其余都是和公司另一个员工杨定伟共同产生,不应由被申请人个人承担。
本会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18日到申请人处工作。2012年4月20日,双方订立了《公派培训服备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申请人出资送被申请人赴烟台参加技术培训,培训完成后,被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人处服务2年,服务期限为2012年4月23曰至2014年4月22曰;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6月1曰在烟台参加技术培训,培训时间为41天;培训期间被申请人伙食费按20元/天计算,即申请人共支付机票款、住宿费、水费、电费、伙食费合计以8105.8元,其中住宿费、电费、水费共4535.8元由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处另一员工共同产生。故申请人实际为被申请人支付培训费用共计5837.9元(机票款2750元+4535.8元+ 2+伙食费820元);被申请人2012年7月19日离职,依约履行了服务期(2012年4月23日-2012年7月19日)88天。
以上事实,有《公派培训服务协议书》、《公司员工入职表》、差旅费报销发票(机系、住宿费、电费,水费)和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会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与劳动者订立协议并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培训费即是要求被申请人因不能依约服行服务期而支付的违约金。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履行了服务期88天,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5124.4元(5837.9元-5837.9/720 天*88天)。
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 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等有关规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培训费5124.4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谭某某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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