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农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等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高民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农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信息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卫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萧振宇,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科海福林大厦5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于艳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房志勇,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京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农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德农种业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0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中,上诉人德农种业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德农公司)侵犯了其对 “郑单958”玉米杂交种植物新品种享有的生产、经营权;被上诉人北京德农公司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郑单958’玉米杂交种植物新品种使用权归北京德农公司所有”。两个案件一个是“侵权之诉”,一个是“确权之诉”,案件性质根本不同,不能认定为同一个案件;而且原审法院没有对照两案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仅仅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就认为两案“案由、事实和基本诉求相同”,将两案作为同一个案件,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的前提是两个案件属于同一个案件,却有两个人民法院立案管辖,为了解决这种司法程序冲突,法律规定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取得最终管辖权。由于两案案由不同、事实不同、基本诉求不同,所以根本不能适用该条款。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2004)郑民三初字第257号德农种业公司诉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简称粮食研究所)植物新品种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并于2004年12月22日依法追加北京德农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5年1月2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北京德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8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2005年9月15日,德农种业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准许了其撤诉申请;同日,德农种业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起诉的案由为许可合同纠纷。
2005年9月13日,北京德农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德农种业公司和粮食研究所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郑单958”玉米杂交种植物新品种使用权归北京德农公司所有。2005年9月27日,北京德农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变更后的民事诉状,将自己的身份变更为原告,德农种业公司和粮食研究所为被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登记为(2005)郑民三初字第329号案进行审理。2005年10月14日,德农种业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2005)郑民三初字第329号案与本案的案由一样、依据的事实一样、基本诉求一样,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故(2005)郑民三初字第329号案应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9日做出裁定,驳回了德农种业公司对该案提出的管辖异议。德农种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做出终审裁定,认为(2005)郑民三初字第329 号案是由德农种业公司与粮食研究所、第三人北京德农公司植物新品种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转化而来,德农种业公司作为原告选择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表明其接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并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又申请撤诉,并于当日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其行为对北京德农公司和粮食研究所行使诉讼权利造成了严重影响,对该行为不应予以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德农种业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案由为许可合同纠纷,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中明确承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北京德农公司诉德农种业公司和粮食研究所植物新品种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与本案的案由、事实和基本诉讼请求相同,而且北京德农公司与粮食研究所也都认为两案案由、事实和基本诉讼请求相同,德农种业公司在本案中又提出两案案由、事实和基本诉讼请求不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鉴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德农种业公司主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其受理的北京德农公司诉德农种业公司和粮食研究所植物新品种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应移送原审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了德农种业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亦已做出终审裁定,维持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因此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德农种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德农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代理审判员
潘 伟
二○○六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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