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院发回重审货款返还纠纷案件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鹊华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莱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依据《律师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本律师查阅了卷宗,研究了相关法律问题,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进行了多轮次的取证。本律师认为,大量的证据已经证实,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理应返还上诉人的巨额财产。
一.涉案资金是上诉人委托案外人购买钢材的自有资金。
首先,上诉人对涉案资金拥有合法的所有权。
涉案资金的权属问题是本案必须查明的核心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资金是王某因履行土地转让合同借用上诉人账户向张某某支付的定金,其实质上是认定了该笔资金的所有权人为王某。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莱芜市商业银行分户账等众多证据表明,涉案支票出具时上诉人在该行的账户余额为515万余元,其主要来源是莱芜市某某钢带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上诉人与这些企业有紧密的合作关系,有关款项是这些企业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上诉人无疑对其拥有合法的所有权。王某及其某某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进一步表明,案件发生前后其在多家银行的账户均可正常使用,其没有必要、没有理由借用上诉人的账户。事实上,连法院认定的权利人王某都矢口否认这笔不期而至的巨款归其所有,本身便足以解决财产的权属问题。
其次,上诉人的资金用途是委托中间人购买钢材。
信息即意味着财富,在钢材市场货源紧缺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在当时的市场环境下,普通企业难以找到进货渠道,存在着钢材只愁买不到,不愁卖不出的问题,经营者只要设法进到货便意味着倒手之间一本万利。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只能根据行情和卖方的交易条件买受钢材,根本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这才是当时的所谓交易规则。因此,正当上诉人千方百计寻找进货门路时,王某提到能从被上诉人处这样拥有雄厚实力的企业买到低于市场价的钢材,当然引起了上诉人的极大兴趣。在确定了购买钢材的方法并谈妥了给中间人的介绍费后,上诉人开出了涉案支票,拿出尽可能多的资金去购买钢材。整个过程顺理成章,但上诉人却为自己的轻信付出了惨痛的代价。
二.原审判决存在不可克服的严重错误。
支票属于有价证券,本身是权利的“化体”,对于票据关系以及当事人的票据意思,应当严格的遵从其文意,绝对不允许以票据文意之外的内容颠覆票据所记载的内容。通过上诉人向法庭递交的支票和存根表明,票据关系的双方正是本案的当事人,用途即是购货,其体现出的基础关系正是买卖合同关系。既然被上诉人矢口否认与上诉人有买卖关系,那么其唯一需要做的正是退回支票,否则其受领票据资金没有对价或合法的原因。张某某虽然代表上诉人办理买卖钢材的事宜,但其既不是票据权利人也不是票据代理人,没有权利处分他人的重大财产权利。不难想象,如果法律允许票据的占有人可以凭自己的意志随意处分他人的票据,甚至轻易的便将票据上的资金占为己有,则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利以及票据的安全性将完全失去保障,其后果是不可估量的。
本案之中,原审法院却以张某某的证词与合同认定了一套与票据文意完全不同的事实。在这一过程中,张某某实质上是在自己证明自己,而且对于其所谓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始终没有提出具体、合理的案件事实,只是抽象的主张有过借贷关系而已。仅凭着这些所谓的证据,原审法院便草率的将票据上的巨额资金判给张某某及被上诉人,实属匪夷所思。王某与张某某之间有着复杂的经济纠纷,目前正在诉讼之中,但这一切无疑与上诉人没有丝毫的关系。王某与张某某之间究竟是不是有债权债务关系、有什么样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独立的诉讼尚且至今没有结论,那么在本案双方的诉讼中却径行加以认定,显然是荒谬的。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错误的方法认定了错误的事实,适用错误的法律,最终错误的将上诉人的巨额财产白白地送进了被上诉人的腰包,骤然将上诉人推向了濒临倒闭的境地,必须得到纠正。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给上诉人一个起死回生的机会,一个最起码的公道。
以上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
代理人: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胡春雨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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