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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北滘镇精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卫广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8 12: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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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北滘镇精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北滘镇林西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境铭,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向东、徐强,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广雄,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西华路新街20号201房。

上诉人顺德市北滘镇精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6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瞿向东、徐强和被上诉人卫广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罗泳杨于2000年10月以顺德市北滘镇精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冯境铭、周艳贞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合伙经营的精艺公司截止阀车间进行分伙,本院于2001年11月5日作出(2000)顺法经初字第326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6日作出(2002)佛中法经终字第54号二审终审民事判决书。上述生效的裁判文书认为:(1)顺德市智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审计所依据的帐册双方均确认,而顺德市智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具有审计的资格,故本院对《会计鉴定书》予以采信。(2)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顺德市智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精艺公司的会计帐目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原告(注:罗泳杨)与被告冯境铭等额出资270000元共同筹建精艺公司截止阀车间……(3)上诉人罗泳杨与精艺公司、冯境铭、周艳贞之间的合伙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精艺公司的帐目中明确记载了罗泳杨、冯境铭数额相等的出资记录, 与收据记录的数额相吻合。(4)双方当事人的经营行为和整个经营过程具备了合伙经营的特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罗泳杨与精艺公司、冯境铭、周艳贞是合伙关系及本案的性质是合伙纠纷并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核算得出的数据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最后上述判决书判决顺德市北滘镇精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冯境铭、周艳贞向罗泳杨返还合伙资产款 1661502.67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至2002年10月顺德市北滘镇精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向顺德市人民法院执行庭交付了920000元的支票和转帐 400000元。原告顺德市北滘镇精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因为被告卫广雄向罗泳杨开出了270000元投资款收据,收取了罗泳杨投资款270000元,但只将收据交会计入帐,但直至2000年10月份仍没有将上述投资款交到原告出纳人员签收,造成了原告赔偿他人损失计人民币1391502.67元,遂于 2002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罗泳杨缴交给原告的投资款人民币270000元及至今尚未将罗泳杨投资款交给原告造成原告的损失1391502.67元。被告卫广雄认为收据反映的270000元款项是罗泳杨给我用于采购设备的,罗泳杨事实上没有一次性交给其270000元,故不存在要交270000元给原告问题,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负责,请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顺德市智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精艺公司的会计帐目进行审计得出的《会计鉴定书》,及所认定的罗泳杨与冯境铭等额出资270000元共同筹建精艺公司截止阀车间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故可认定罗泳杨270000元投资款已实际投入了精艺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将罗泳杨270000元投资款交付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判决顺德市北滘镇精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冯境铭、周艳贞向罗泳杨返还合伙资产款1661502.67元是依双方合伙事实及法律规定而作出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 1391502.67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顺德市北滘镇精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2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顺德市北滘镇精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与冯境铭同罗泳杨合伙纠纷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将二者混为一谈。原审判决所谓的“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即(2000)顺法经初字第3268号民事判决及(2002)佛中法经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是根据 “精艺公司的帐目中明确记载了罗泳杨、冯境铭数额相等的出资记录,与收据记录的数额相吻合”,从而对罗泳杨与冯境铭之间是否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处理,而本案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侵权纠纷。上诉人帐目中记录罗泳杨270000元投资款与被上诉人没有将该款项交给上诉人完全是两码事,反映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不是针对前述生效判决根据会计帐目认定合伙关系提起讼争,而是主张被上诉人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偷换概念,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罗泳杨“270000元投资款已实际投入了精艺公司”是完全错误的。首先,根据前述生效判决不能认定罗泳杨 270000元已实际投入了精艺公司。“精艺公司的帐目中明确记载了了罗泳杨、冯境铭数额相等的出资记录与收据的记录相吻合”这一事实认定并不能必然得出罗泳杨的投资款已实际投入了精艺公司,因为罗泳杨据以证实其出资270000元的收据是卫广雄向罗泳杨开具的,该收据既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也无“合伙”另一方即冯镜铭的签名,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卫广雄向罗泳杨开具收据,证实其收到了罗泳杨270000元款项,但并未将该款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有关会计人员在没有认真核实有无收到该款项的情况下,便将该收据记载于上诉人的帐目,顺德市人民法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根据以上事实认定冯境铭与罗泳杨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即使是前述生效判决,也并未认定上诉人是否已实际收到罗泳杨的投资款。其次,被上诉人也承认没有将270000元交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于2002年10月14日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并无给精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出纳和冯镜铭人民币现金270000元一事。”精艺公司出纳员周艳颜证实其在任职期间从未收到过1994年7月6日编号为0014673收据中的270000元,也没有收过被上诉人转交的其他投资款。对该证言,被上诉人并无异议,只是认为罗泳杨事实上没有一次性次给其270000元。由于被上诉人承认没有向上诉人移交过270000元投资款,故上诉人就此事实无需举证。三、被上诉人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前述生效判决判令上诉人及冯锡铭、周艳颜向罗泳杨返合伙资产款1661502.67 元和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据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被上诉人开具了收据且没有将收据上的款项交给上诉人,造成了上诉人等被法院判决返还100多万元款项的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在合伙之前我和罗泳杨是在星科公司,原来的星科公司是罗泳杨一人开的,罗泳杨在营业后,因为经营不好,他就请冯镜铭入伙,冯锡铭以罗泳杨欠他的100万元中的27万元作为投资款,罗泳杨就以原来公司已有的27万元的设备作为投资款,在决定两人合伙之后,就请了会计,之后,我根据会计的要求就写了本案的这张27万元的收据,因为会计要做帐。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以原审认定罗泳杨的270000元投资款已实际投入了精艺公司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可以迳行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另一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顺德市人民法院在审理(2000)顺法经初字第3268号案的过程中,曾委托顺德市智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精艺公司的会计帐目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罗泳杨与冯镜铭等额出资 270000元共同筹建精艺公司截止阀车间。该审计结果已为生效的裁判文书所采信,故事实上是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了罗泳杨已出资270000 元。而这270000元的出资款即是本案争讼的270000元的收据上记载的款项。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卫广雄未将该270000交付给其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事实上,本案被上诉人卫广雄出具的270000元收据早已于1995年由上诉人的会计入了帐,如果卫广雄未将该270000元款项交给公司而是私自截留的话,上诉人的会计人员应该不会将该收据入帐,而且,上诉人也并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卫广雄未将该270000元交付其公司,所以,从经验法则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考虑,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交付270000元进而要求返还270000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也不应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卫广雄承认并未交付270000元现金的陈述,并不能得出结论认为卫广雄承认了未将收据上记载的270000元交付精艺公司,因为该 270000元属出资款,而出资有多种方式,除了现金出资的方式外,还可以有实物折价、以债权转作出资的方式等等。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北滘镇精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审 判 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杨卫芳

二OO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