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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本明诉横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8 12:0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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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横民一初字第318号

原告黄本明,男,(略)。

委托代理人闭道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横县第二人民医院, 所在地,横县横州镇。

负责人淡国标,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谭立新,男,(略)。

委托代理人梁文坚,男,(略)。

原告黄本明与被告横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志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本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闭道访、被告横县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谭立新、梁文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本明诉称: 2004年6月7日,原告因左上第一磨牙不适,到被告口腔门诊就诊,治疗过程中,因被告的严重过错行为,造成该牙疼痛加剧,经被告反复治疗未见好转。 2004年10月30日,被告又错误地拔除该牙,且因操作不当,将原告的左上第二磨牙凿断,导致原告终生残缺两个磨牙。故原、被告双方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对该医疗事故,经南宁市医学会于2005年2月 11日组织专家鉴定,作出南宁市医鉴[2004]2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无端痛失两个磨牙,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伤害,生活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经济上蒙受损失,为讨回公道,不得不委托律师帮助,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共30000元,其中:一、医疗费150元,包括:1、在被告口腔科就诊医疗费56.5元;2、 2004年10月30日,即发生本案医疗事故当天,被告收取的费用20.2元;3、2004年11月3日至2004年12月12日在横县人民医院对缺损的左上第一、第二磨牙治疗费23.3元;4、以后拔除左上第二磨牙残根需要支出费用50元。二、继续治疗费10800元。因需对4颗牙齿进行烤瓷牙修复,每颗450元,质量保证期五年,按我国人均寿命71年计算,需修复6次,共需继续治疗费10800元(4×450元×6);三、误工费5636元(2004 年6月7日至2005年2月11日共244天,每天按横县2003年全县职工日平均工资23.4元计算)。四、交通费710元;五、住宿费60元;六、鉴定费2735元;七、律师服务费2000元;八、精神抚慰金7909元。

被告横县第二人民医院辩称: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在对原告的诊治中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对原告受到的损害表示同情和歉意,并愿从道义上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但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明显偏高,且无法律依据。其中:(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150元是原发病医疗费,不属赔偿范围。(2)继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但从道义上,我们愿意按照南宁市物价局、南宁市卫生局南价 [2004]66号文件第1405项标准,给付原告修复义齿的相关费用,烤瓷全冠修复应为290元/个,其中二甲医院按80%收费。原告主张每五年必须镶牙一次,毫无科学依据,相反,根据医学临床经验及相关医学学术,均确认义齿安装后能终生维持使用。需拔除第二磨牙残根的费用按照原南宁地区医疗收费标准应为3元。(3)误工费,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实际误工应为10天,我县上年度全县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3.10元,赔偿金额应是231元;(4)交通费,原告的主张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原告未丧失行动能力,无需他人陪护,另又以出租车代步,租车费用应按公交车费用计算,原告的合理交通费应是349元。(5)住宿费应按一人计算,费用30元。(6)2735元鉴定费我方认可2700元,其余35元票据不属鉴定支出费用,不属赔偿范围。(7)律师服务费的支出,完全是原告滥用诉权造成,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8)精神抚慰金,事实上,被告虽然给原告造成损害,但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7日,原告因左上第一磨牙不适到被告口腔科门诊就诊,被告对该牙予以开髓并抗炎治疗,原告又于16日、26日到被告处复诊,被告均给予抗炎治疗,同年10月30日,被告拔除原告左上第一磨牙,由于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左上第二磨牙冠根折。因此,原、被告双方发生医疗事故争议,遂由横县卫生局委托南宁市医学会对原、被告医疗事故争议事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5年2月11日,南宁市医学会经组织专家鉴定,作出南宁医鉴 [2004]2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被告对原告左上第一磨牙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左上第一磨牙的拔除不符合拔牙适应症,并且被告未能说明原告主动要求拔除;(2)左上第二磨牙的冠根折,是由于左上第一磨牙拔除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左上第一、二磨牙行义齿修复。

另查明,2004年10月30日,即发生医疗事故当天,被告收取原告医疗费用20.2元;2004年11月3日至2004年12月12日,原告在横县人民医院对缺损的左上第一、二磨牙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3.3元。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左上第一磨牙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将不符合拔牙适应症的左上第一磨牙拔除,且在拔除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左上第二磨牙冠根折,已造成原告左上第一、二磨牙缺损的客观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南宁市医学会作出南宁医鉴[2004] 2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应对其医疗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金额的认定: 1、医疗费。(1)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口腔科就诊医疗费56.6元,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其于2004年10月30日支出医疗费用20.2元,有被告出具的收费收据证明,且该费用是处理本案医疗事故的治疗费等费用,不属于原发病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该费用是原发病医疗费为由,主张不属赔偿范围,其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04年11月3日至2004年12月12日在横县人民医院对缺损的左上第一、二磨牙进行治疗支出的医疗费23.3元,有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所提供的票据是拔除第一磨牙后发生的为由,不认可该23.3元医疗费,其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43.5元。 2、继续治疗费。(1)原告主张其左上第二磨牙残根拔除费用为50元过高,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收费标准应为5元。被告主张按照原南宁地区医疗收费标准应为3元,因其所依据的原南宁地区医疗收费标准已不再适用,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2)根据南宁市医学会作出南宁医鉴[2004] 2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提出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应对原告左上第一、二磨牙行义齿修复。被告亦同意对原告缺损的牙齿进行烤瓷(全称烤瓷熔附金属修复体)全冠修复。在医学上,固定局部义齿的修复一般情况要选择双端缺失牙的两侧牙做基牙,因此,对原告缺损的左上第一、第二磨牙修复,需要位于左上第一、第二磨牙两侧的左上第二前磨牙、左上第三磨牙作为基牙,即应实际修复共四个牙齿,对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3)烤瓷牙修复体的更换问题。原告主张每五年更换一次,其提供的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烤瓷牙修复体的保质期为五年,被告提供的致美雅齿科技术有限公司保修单也证明烤瓷牙修复的保修期为五年,且被告在平时对其他患者进行烤瓷牙修复时,承诺对烤瓷牙修复体的保修期是五年。据此,本院确认烤瓷牙修复体为每5年更换一次。被告主张义齿安装后能终生维持使用,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4)修复每个牙齿的费用及总额的问题。被告愿意给付原告进行烤瓷全冠修复的费用为290元/个,符合南宁市物价局、南宁市卫生局南价[2004] 66号文件第1405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以二甲医院按80%收费为由,主张按该项标准的80%支付费用,由于法律并不规定原告应到具体哪个医院治疗,所以,被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修复每个牙齿的费用为450元过高,超出29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在41周岁,按照应赔偿至70岁的原则,原告共需进行5次烤瓷牙修复,修复费用总额为5800元(290元/个×4个×5=5800元)。原告主张应赔偿至71岁,共应赔偿6次烤瓷牙修复费用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继续治疗费总额为5805元。 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误工应为10天,其中3天发生在2004年,7天发生在2005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而横县2003年度全县职工日平均工资为 23.10元,2004年度全县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6.90元,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57.6元。原告主张误工244天,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5636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告主张2人的交通费不当,应以1人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7次往返南宁的班车费为375元,其主张出租车费10元/次×12次= 120元过高,应折算为公共汽车费1元/次×12次=12元,交通费共计387元。 5、住宿费。原告主张2人住宿费60元不当,应以1人为宜,住宿费应为30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用共2735元,其中2700元有相应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和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余35元票据是用于购买照相胶卷及冲扩照片,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35元属于鉴定费支出,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所以,本院不予采信。 7、律师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服务费2000元,由于该费用并非本案所必需支出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认定原告损失金额合计9223.1元。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来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南宁市医学会作出南宁医鉴[2004] 2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案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对本案责任的分担,主要是考虑其原有疾病状况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但其责任相对被告来说显著轻微。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各自责任程度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分担,其中,原告自行承担 223.1元,被告赔偿9000元。另外,由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原告左上第一、二磨牙缺损,左上第一、二磨牙作为主要功能牙,其缺损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且持续的时间较长,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700元。被告以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为由,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与公平、合理的原则不相符合,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本明损失的医疗费43.5元、继续治疗费5805元、误工费257.6元、交通费387元、住宿费3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700元,共计9223.1元,由原告黄本明自行负担223.1元,由被告横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黄本明9000元。

二、被告横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黄本明精神抚慰金2000元。

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847元,合计2057元,(原告黄本明已预交),由原告黄本明负担1105元,被告横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952元。被告横县第二人民医院欠交的952元,由其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本明。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志初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颖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