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安炎等四人诉夏际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饶民一初字第131号
原吿暨原吿毛丽君、毛丽萍、毛*的法定代理人毛安炎,男,(略)。
原吿毛丽君,女,(略)。
原吿毛丽萍,女,(略)。
原吿毛*,男,(略)。
上述原吿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根,上饶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吿夏际根,男,(略)。
委托代理人夏际峰,男,(略)。
原吿毛安炎、毛丽君、毛丽萍、毛*与被吿夏际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六年一月十九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维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安炎及其四原吿委托代理人王荣根,被吿夏际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吿毛安炎、毛丽君、毛丽萍、毛*诉称,二00三年八月十日,原吿毛安炎之妻黄冬兰因身体不适,请被吿夏际根诊治,结果发生不测,转院后经上饶县医院奋力抢救无效后去世。事后,原吿毛安炎就被吿无证行医及赔偿问题,虽多次找被吿协商赔偿。在原吿精神极度痛苦的情况,双方签订了一个不公正,且违法的赔偿协议,并予公证,由被吿赔偿原吿35000元。而原吿当时对被吿无证行医并不知情,为此,原吿要求撤销该协议,依法判令被吿再赔偿原吿 75225.5元。
被吿夏际根辩称,黄冬兰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心肌病”所致,原吿指控被吿无证行医不实,双方已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且经过公证,故请求驳回原吿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00三年八月十日,原吿毛安炎之妻黄冬兰因身体不适,请被吿夏际根为其诊治,因治疗无效,于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时转上饶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时下午二时二十四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室性心动过速,室颤,急性右心衰。此后,原吿毛安炎多次与被吿夏际根协商赔偿,也多次到县卫生局、县*局、县纪检委、县检察院反映,要求处理赔偿事项及被吿无证行医问题。经多方调解,二00四年元月十六日,双方曾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原吿继续要求调查处理。为此,二00四年十一月二日,上饶县*局答复原吿,以夏际根非法行医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立案。上饶县检察院曾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二 00五年五月八日,上饶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对上饶县检察院作出了终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回文函。理由是:夏际根不能提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重要证据,反映夏际根的说明与上饶县*局询问笔录有较大事实出入,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二00五年二月一日,经上饶县卫生局调解,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吿夏际根除已付2万元外,再赔偿1.5万元给原吿。并声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追究对方经济与法律责任。同时,双方在上饶县公证处,对该项协议进行公证。被吿按约付清了赔偿款。此后,原吿仍要求被吿追加赔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吿夏际根为原吿毛安炎之妻诊治疾病,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已经多次协商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经上饶县公证处公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关赔偿数额的约定是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协议。至于被吿夏际根是否构成非法行医,应否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应通过正常法律途径解决,原吿不能以其怀疑被吿非法行医而否定赔偿协议的效力。因此,原吿要求撤销赔偿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吿在协议约定的赔偿外,要求被吿增加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吿毛安炎、、毛丽君、毛丽萍、毛*要求被吿夏际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75225.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4元,其他诉讼费1286元,合计3000元,由原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维熙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学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