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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无责代赔经典案例

科普小知识2022-09-10 22: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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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929号

原告某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福。

委托代理人周**,北京华泰(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记辉,北京华泰(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言彬。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良和张记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17时30分,李小磊驾驶豫KLF311时风牌轻型货车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与盖红伟驾驶的豫 AL306G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后经某市*局交警支队认定,李小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盖红伟无事故责任。豫AL306G货车在被告 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原告认为,依据我国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 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904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应当予以驳回。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保险人依据 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责,因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当保险责任。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由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告的损失应当向侵权方主张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某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处对其所有的豫AL306G货车分别投保了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3年4月9日17时30分,李小磊驾驶豫KLF311时风牌轻型货车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公司的司机盖红伟所驾驶的豫AL306G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盖红伟受伤及车辆受损。后经某市*局交警支队认定,李小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盖红伟无事故责任。后盖红伟入住某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277.60元。经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豫AL306G货车受损损失为 2015 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牌为豫AL306G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缴纳保险费用,在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辆及车 辆驾驶员伤害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选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以该损失应当向侵权方李小磊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先行赔付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依据其单方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中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辩 称由于在此次事故中的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盖红伟无责,因此承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当相应的保险责任;且辩称保险条款是保险单的一部分,均印在了保险单的背面,并已交付给了原告。经查验,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原件背面并没有印制相应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庭审中被告亦无证 据证明向原告履行了相应保险条款的告知及说明义务,且《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的约定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的主要义务,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以下损失:医疗费以其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277.60元;原告未能就需要护理的人数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告的 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参照上年度河南省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盖红伟的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1天计 69.50元;盖红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天×1天计30元;盖红伟的营养费按照15元/日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5元/天×1天计15元;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车辆损失为2015元;车辆定损费100元;原告未提供关于盖红伟 的误工费的证据,根据其职业及参照上年度河南省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817元/年÷365天×1天计103.60 元;本案 为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660.70元。

综上,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车辆定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60.70元。

二、驳回原告某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范利辰

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

人民陪审员  武国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路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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