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诉邓文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8号公交大厦9楼。
负责人张文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雄、尚辉,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文英,男,(略)。
委托代理人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海华,男,(略)。
原审被告佛山市德林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佛平路军桥仓第一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克声。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骆文虹,广东通法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佛山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2月22日上午,张海华驾驶粤E·28285小货车在汾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遇原告骑自行车沿人行道由西向东方向横过汾江南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全身多处骨折,头皮裂伤,经住院治疗73天后出院。扣除佛山市德林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林公司)已付医疗费1424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还支付了医疗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4.30元,并由其妻子护理,但出院时仍未痊愈,仍需全休30天并避免重体力劳动。后又经法医鉴定,原告已致9级残废,原告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504元。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结论为:无法查证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无法查证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不能认定双方所负的责任。另查明,原告是佛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1200元,住院73天及全休30天的误工费为4120元。肇事车辆粤E·28285小货车属德林公司所有,已于2003年6月5日在联保佛山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05年10月8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的父母邓国香、黄富娇2 人靠原告等5子女扶养为生,事故发生时均年为61周岁。原告的儿子邓世城也需由原告夫妇抚养,时年10周岁。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大小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各方民事责任问题,佛山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不能认定双方所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予以确认。张海华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原告发生碰撞,在无法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时,张海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德林公司是肇事小货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联保佛山公司是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事故损失问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属于法定损失赔偿范畴,三被告应予赔偿。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00元、护理费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4.30元、误工费4120元、伤残鉴定费504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为9级残废无异议,对原告长期居住在佛山市禅城区,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亦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三被告偿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佛山市禅城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具体为49521.60元(12380.40元/年×20年×20%=49521.6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父母邓国香、黄富娇2人靠原告等5个子女扶养,原告的儿子邓世城也需由原告夫妇抚养等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佛山市禅城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邓国香、黄富娇均已61岁,由5个子女扶养,故其扶养年限应以19年按五分之一计算,被扶养人邓世城时年10岁,由原告夫妻扶养,其扶养年限应为至18岁止以8年按二分之一计算。三被告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为邓国香、黄富娇各7323.54元(9636.24元/年×19年×20%÷5=7323.54元),邓世城7708.99元(9636.24元/年×8年×20%÷2=7708.99元),合计22356.07元。三被告认为三被扶养人均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生活费的辩论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此外,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终身残疾,其健康权受到了侵害,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累计为90895.97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海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邓文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 90895.97元。二、被告德林公司和联保佛山公司对张海华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237元,由被告张海华承担,被告联保佛山公司和德林公司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联保佛山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住院医疗费收据中列及的护理费应专指医疗护理费,有别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住院期间因行动能力降低而需要亲属陪护的生活护理费,而不采信上诉人等的意见,其依据不足。在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明医疗收据中护理费是专指医疗护理费,而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医院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而原审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作出判决支持护理项目的赔偿错误,应依法予撤销。二、被上诉人虽经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检验意见认为被上诉人的损伤可达九级伤残。因该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检验项目是伤残程度,不是残疾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计算。虽然被上诉人受伤属于九级伤残,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此丧失了劳动能力,被上诉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等级的鉴定,而原审却认定被上诉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作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2356.07元的判决,没有法律根据,依法应撤销。三、被上诉人此次因车祸受伤,主要是骨折伤,经治疗已基本痊愈,并没有留下严重残疾或者影响容貌的伤痕。原审法院既作出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就没有理由再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抚慰金在内。所以,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能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四、上诉人是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张海华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诉讼费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理于法不相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支付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部分;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
上诉人联保佛山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邓文英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第二、关于护理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海华、德林公司在一审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故对一审已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无需举证。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护理费问题,二审法院不应审理。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该事故造成被上诉人9级伤残,故一审根据伤残确定被上诉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四、由于被上诉人 9级伤残,出院证明也已注明,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而被上诉人是全家的经济支柱,主要靠出卖体力挣钱。该次事故对其精神损害是存在的,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厅的指导意见,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被上诉人邓文英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二份,证明被上诉人邓文英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亲属1人陪护。上诉人联保佛山公司及原审被告德林公司、张海华质证认为被上诉人邓文英提供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在一审期间已存在,现被上诉人邓文英在二审期间才提供该份证据,已超过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举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张海华、德林公司答辩认为:对原审判决的赔偿计算方法有异议,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生活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原审被告张海华、德林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联保佛山公司提出的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此规定,护理费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无需医疗机构批准。而且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专门对护理费的规定中也没有要求护理费计算必须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邓文英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骨折,造成其行动不便,除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外,确需额外的专人护理。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赔偿义务人赔偿被上诉人邓文英的护理费合法有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联保佛山公司上诉提出医疗收费已包含护理费及被上诉人邓文英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故其不应承担护理费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基于扶养人的扶养费给付义务发生的直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被扶养人享有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应由被扶养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本案中,被扶养人邓国香、黄富娇及邓世城并没有提起诉讼,被上诉人邓文英无权代其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联保佛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残疾赔偿金是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原审判决赔偿义务人同时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人民法院在确定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可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审在本案的赔偿数额未超过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联保佛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补充第一审判决的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据此,对原告被告张海华、德林公司在上诉答辩中请求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支持被上诉人邓文英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被告张海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邓文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8539.9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323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张海华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邓文英负担2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邓文英负担2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幸 金 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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