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万宁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恒峻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创作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1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万宁,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曹杨路922弄7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沈长明,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屯兵,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恒峻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奉浦大道111号12楼。
法定代表人周中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耀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碧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陈万宁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恒峻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恒峻公司)委托创作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 10月 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万宁的委托代理人沈长明,被告(反诉原告)恒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耀刚、孙碧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陈万宁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8日签订了《委托编剧协议书》,由恒峻公司委托陈万宁编写20集电视连续剧剧本《世界上最远的距离》,每集稿酬为人民币2万元,20集合计为人民币40万元。合同签订后,陈万宁依约履行了编写分集提纲、创作剧本初稿及修改剧本等各项合同义务。但是,恒峻公司仅向陈万宁支付了稿酬人民币12万元,未按协议约定在收到剧本初稿后7日内支付稿酬人民币16万元。且一再提出剧本修改意见,致使陈万宁对剧本的修改量远远超出合同约定量的30%。2004年 2月10日,陈万宁委托律师向恒峻公司发函,要求根据合同约定重新协商稿酬。然而,恒峻公司不仅拒绝了陈万宁的这一合理要求,还在同月23日致函陈万宁,以剧本初稿内容严重背离分集提纲为由,逃避支付16万元的义务,并决定终止履行《委托编剧协议书》。
陈万宁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编剧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陈万宁依约要求恒峻公司支付稿酬及重新协商稿酬,却遭到恒峻公司无理拒绝。据此,陈万宁请求法院判令恒峻公司向陈万宁支付稿酬人民币16万元。
本诉被告恒峻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了《委托编剧协议书》后,恒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03年1月20日向陈万宁支付了剧本预付款人民币6万元。同年 3月上旬,陈万宁提交了剧本分集提纲。恒峻公司认可分集提纲后,于同月31日向陈万宁支付了人民币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陈万宁应在收到恒峻公司对分集提纲的书面意见后的 4个月内提交剧本初稿,虽然恒峻公司没有对分集提纲提出书面意见,但恒峻公司认可分集提纲后向陈万宁付款的行为即表示对分集提纲没有意见,故陈万宁应在收到该笔钱款的4个月内(即7月底)提交剧本初稿。然而,陈万宁直至2003年8月中旬及9月底才分两批提交剧本初稿,比合同约定时间晚了2个月,陈万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因陈万宁所提交的剧本初稿严重背离剧本分集提纲,恒峻公司要求陈万宁根据剧本分集提纲进行修改。但是,陈万宁重新提交的剧本初稿(即初稿的修改稿)既与剧本分集提纲不相符合,也与原先提交的剧本初稿有很大差别,仍不合格。恒峻公司要求陈万宁继续修改,陈万宁却以恒峻公司对剧本提出的修改量超出合同约定量的30%,应重新协商稿酬为由,拒绝修改;3、为拍摄涉案电视连续剧,恒峻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恒昌广告有限公司(下称恒昌公司)签订了《投资制作协议》(下称《投资制作协议》)。由于陈万宁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恒峻公司无法按该协议约定的时间拍摄并制作涉案电视连续剧。为此,恒峻公司不得不返还恒昌公司的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了违约金人民币54.8万元。2004年2月23日,恒峻公司根据《委托编剧协议书》书面告知陈万宁终止该合同的履行。综上所述,恒峻公司没有义务向陈万宁支付稿酬人民币16万元,请求法院驳回陈万宁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恒峻公司的诉称意见与本诉答辩意见相同,另反诉称:由于陈万宁延期交付剧本初稿且剧本初稿不合格,致使《委托编剧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也使恒峻公司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据此,恒峻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编剧协议书》;2、陈万宁返还恒峻公司人民币12万元;3、陈万宁赔偿恒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4.8万元。
反诉被告陈万宁辩称:1、根据《委托编剧协议书》,恒峻公司对剧本分集提纲及剧本初稿均应提出书面意见,陈万宁应在收到对剧本分集提纲的书面意见后的4个月内提交剧本初稿,在收到对剧本初稿的书面意见后的1个月内提交修改稿。由于恒峻公司未按约提交对分集提纲的书面意见,故恒峻公司认为陈万宁延期提交剧本初稿,缺乏合同依据,且陈万宁已在2003年7月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将剧本初稿交付恒峻公司,故即使根据恒峻公司提出的提交剧本初稿的期限,陈万宁也没有违约;又因恒峻公司未对剧本初稿提出书面意见,致使陈万宁无法将剧本初稿修改到恒峻公司满意的程度。因此,陈万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是恒峻公司先违约。2、对于恒峻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陈万宁表示同意。如果剧本分集提纲著作权归恒峻公司,则根据合同陈万宁不应返还恒峻公司人民币12万元。此外,因陈万宁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且恒峻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投资制作协议》时,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个人,恒峻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在恒昌公司延期支付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的情况下,按照协议,应由恒昌公司先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恒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且违约金是人民币60万元,而不是人民币54.8万元,故恒峻公司主张其经济损失为人民币 54.8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8日,陈万宁与恒峻公司签订了《委托编剧协议书》,约定:恒峻公司委托陈万宁编写20集电视连续剧剧本《世界上最远的距离》,每集稿酬为人民币2万元,20集合计为人民币40万元;合同签署后,恒峻公司向陈万宁支付剧本预付款人民币6万元作为第一笔稿酬,计全部稿酬的15%;陈万宁提交的剧本分集提纲得到恒峻公司基本认可后,恒峻公司在7天内支付人民币6万元作为第二笔稿酬,计全部稿酬的15%;陈万宁提交的剧本初稿得到恒峻公司基本认可后,恒峻公司在7天内支付人民币16万元作为第三笔稿酬,计全部稿酬的40%;陈万宁根据恒峻公司综合的意见修改剧本初稿并获得恒峻公司通过后,恒峻公司在7天内支付人民币12万元作为第四笔稿酬,计全部稿酬的30%;陈万宁在收到剧本预付款后的1个月内提交剧本分集提纲,恒峻公司指定专人为责任编辑,由责任编辑负责剧本的编辑工作,本着共同提高剧本质量的基础上,审阅剧本详细提纲,以书面的形式对提纲提出意见,陈万宁应根据意见撰写剧本,并在收到书面意见后的4个月内提交初稿;剧本初稿全部完成后,由恒峻公司的责任编辑综合各方意见,以书面形式交给陈万宁,陈万宁应认真消化意见,修改剧本,并在1个月内提交剧本修改稿;剧本修改完成以后,如不符合恒峻公司的修改要求,陈万宁应根据要求继续修改,直至获得通过,如果恒峻公司提出新的修改要求,此修改量超出剧本的30%,双方需重新协商;恒峻公司对剧本享有除合同规定陈万宁对剧本享有的权利以外的其他所有著作权;如果陈万宁的剧本分集提纲未获通过,则该剧创意归恒峻公司所有,恒峻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如果陈万宁的剧本分集提纲已获通过,并且恒峻公司已向陈万宁支付了第二笔稿酬,但陈万宁的剧本初稿未获恒峻公司通过,则已通过的剧本分集提纲的所有权利归恒峻公司,恒峻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如果陈万宁的剧本初稿已获恒峻公司通过,并且恒峻公司已向陈万宁支付了第三笔稿酬,但陈万宁的剧本修改稿未获恒峻公司通过,则已通过的剧本分集提纲和剧本初稿的所有权利归恒峻公司,恒峻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2003年1月20日,恒峻公司向陈万宁支付了第一笔稿酬人民币6万元。同年3月上旬,陈万宁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向恒峻公司提交了剧本分集提纲,该提纲约2万字。同月31日,恒峻公司向陈万宁支付了第二笔稿酬人民币6万元。2003年8月中旬及9月底,陈万宁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向恒峻公司提交了剧本初稿。剧本初稿共分20集,每集字数在1.5万至2万字之间。恒峻公司要求陈万宁对剧本初稿进行修改。同年 11月底,陈万宁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向恒峻公司提交了初稿的修改稿。
2004年2月10日,陈万宁委托律师致函恒峻公司,提出:因恒峻公司一再提出对剧本的修改意见,致使修改量远远超出剧本的30%,陈万宁有权重新协商报酬,陈万宁要求恒峻公司支付初稿稿酬人民币16万元,并协商制订关于报酬的补充协议。同月23日,恒峻公司致函陈万宁,表示:陈万宁提交剧本初稿的时间比合同约定拖延了近2个月,且初稿内容严重背离分集提纲,重新提交的剧本初稿依然未达到要求,并拒绝继续修改,造成恒峻公司拍摄计划被彻底打乱,经济损失严重;鉴于陈万宁的严重违约行为,现恒峻公司决定终止合同的履行,并保留要求陈万宁返还钱款及赔偿损失的权利。同年3月1日,陈万宁再次委托律师致函恒峻公司,提出:陈万宁并未违约,恒峻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解约责任,对于陈万宁已经写作、修改并交付的剧本初稿恒峻公司必须支付合同约定的报酬。
另查明:2003年4月21日,恒峻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制作协议》,约定:由恒昌公司负责资金,恒峻公司负责拍摄、制作、发行电视连续剧《世界上最远的距离》;恒昌公司承诺于合同签订后的 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恒峻公司承诺于2003年10月开机拍摄;如果恒昌公司投资款不能按时到位,应向恒峻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如果恒峻公司在恒昌公司同意推迟2个月开机之后仍不能按时开机,则恒峻公司应在1个月内归还恒昌公司已支付的投资款,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60 万元。协议签订后,恒昌公司先后于2003年4月30日、5月13日及7月17日向恒峻公司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40万元及10万元。2004年1月 21日、2 月18日恒峻公司先后向恒昌公司支付了人民币90万元及64.8万元。
庭审中,陈万宁对于剧本初稿及初稿的修改稿与剧本分集提纲相比较,在情节等方面存有差异,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差异仍然符合剧本分集提纲的主题思想。陈万宁对于恒峻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编剧协议书》,表示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陈万宁与恒峻公司于2003年1月8日签订的《委托编剧协议书》、2003年1月20日及3月31日的两张付款凭单、剧本分集提纲、剧本初稿、初稿的修改稿、2004年2月10日及3月1日陈万宁致恒峻公司的两份律师函、2004年2月23日恒峻公司致陈万宁的函、恒峻公司与恒昌公司于 2003年4月21日签订的《投资制作协议》、2003年4月30日、5月13日及7月17日恒昌公司向恒峻公司付款的贷记凭证、2004年1月21日、 2月18日恒峻公司向恒昌公司付款的贷记凭证、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我国合同法也规定,当事人不仅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同时也享有协议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陈万宁与恒峻公司签订的《委托编剧协议书》系双方依法自愿订立,自订立时该合同即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了恒峻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约定,对于陈万宁的剧本分集提纲、剧本初稿及初稿通过后的修改稿,只要其中任何一项未获恒峻公司通过,恒峻公司即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陈万宁对于恒峻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表示同意,但认为其提交的剧本初稿已获恒峻公司通过,故恒峻公司仍应向其支付第三笔稿酬人民币16万元。本院认为,在恒峻公司致陈万宁的函中,恒峻公司已明确表示对于剧本初稿及初稿的修改稿均不认可,陈万宁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陈万宁要求恒峻公司支付第三笔稿酬人民币16万元的本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陈万宁的剧本分集提纲已获通过,恒峻公司已支付了第二笔稿酬没有异议,在陈万宁的剧本初稿未获恒峻公司通过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立,恒峻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现双方对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一致,故本院对于恒峻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此外,根据上述解除合同的约定,剧本分集提纲的著作权应归恒峻公司。双方在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后恒峻公司已经支付的稿酬人民币12万元及剧本初稿、初稿的修改稿的著作权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因恒峻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剧本初稿及初稿的修改稿,且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故剧本初稿及初稿的修改稿的著作权可归陈万宁。由于合同中仅约定了总稿酬为人民币40万元,恒峻公司按照一定条件分期支付稿酬,对于剧本分集提纲及剧本初稿等稿酬并未约定,故本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综合考虑剧本分集提纲的著作权已归恒峻公司,陈万宁对上述稿件所付出的劳动等因素,酌情确定陈万宁的报酬为人民币为2万元。鉴于恒峻公司已向陈万宁支付了人民币12万元,故陈万宁应返还恒峻公司人民币10 万元。
恒峻公司认为,陈万宁延期提交剧本初稿达2个月,且初稿及初稿的修改稿均严重背离剧本分集提纲,并拒绝修改,陈万宁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恒峻公司无法履行与恒昌公司签订的《投资制作协议》,并支付了违约金人民币54.8万元,陈万宁理应赔偿恒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4.8万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陈万宁与恒峻公司签订的《委托编剧协议书》,恒峻公司负责剧本的编辑工作,陈万宁提交剧本初稿的时间是收到恒峻公司对剧本分集提纲的书面意见后的4个月内,故恒峻公司以陈万宁未在其认可剧本分集提纲后支付陈万宁第二笔稿酬之日起的4个月内提交剧本初稿为由,认为陈万宁延期交稿,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次,由于合同中对于剧本的质量标准没有具体约定,仅约定剧本应获恒峻公司通过,故恒峻公司有权最终认定剧本初稿及其修改稿是否能够获得通过,并有权据此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这一约定已充分保护了恒峻公司的相应权利,双方并未约定对于剧本未获通过,陈万宁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最后,恒峻公司与恒昌公司约定的违约金为人民币60万元,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恒峻公司向恒昌公司支付的人民币54.8万元系其与恒昌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亦难以认定恒峻公司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4.8万元。基于以上原因,本院对于恒峻公司认为陈万宁违约,应当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4.8万元的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反诉原告上海恒峻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陈万宁于2003年1月8日签订的《委托编剧协议书》;
二、反诉被告陈万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上海恒峻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
三、20集电视连续剧《世界上最远的距离》的剧本分集提纲的著作权归反诉原告上海恒峻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电视连续剧《世界上最远的距离》的剧本初稿及初稿的修改稿的著作权归反诉被告陈万宁;
四、对本诉原告陈万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反诉原告上海恒峻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0元,由本诉原告陈万宁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9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恒峻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 9,940元,由反诉被告陈万宁负担人民币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代理审判员 王辰阳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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