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佛山顺德支行与陈国贤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顺德支行,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鉴海北路326号。
法定代表人丘丹灵,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清,中国建设银行佛山顺德支行资产保全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石小玲,中国建设银行佛山顺德支行资产保全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贤,男,194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外村安乐里1号。
委托代理人李健民,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顺德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3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1996年9月5日至1997年3月5日存入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大良办事处550000元,但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大良办事处只出具了500000元的存款证明书,余款50000元并未入帐,1998年9月5日刘辉与梁德萍(刘辉当时是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大良办事处的主任,梁德萍当时是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大良办事处主办会计,后任副主任)向原告出具了补充说明证实原告存入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大良办事处的存款是 550000元,原告并在补充说明上签名。2000年7月8日刘辉向原告出具补充说明,明确原告的存款550000元在2000年7月-10月内还清,利息从存入日起按月息13‰计算。200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02年6月10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计付从1997年2月3日至1997年5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个月定期存款利率3.33%计算;从1997年5月3日至兑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年利率计算;即上述本金和利息共人民币535948.75元。双方还在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原告收取了上述款项后应将存款证明书原件交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存款关系即告终止,原告不得就此笔存款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收取了上述535948.75元后向被告保证遵守协议书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刘辉、梁德萍两人偿还50000元未果起诉至法院,顺德区人民法院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而作出了(2002)顺法民初字第018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该裁定书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6月4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9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刘辉、梁德萍向原告出具的两份补充说明是代表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大良办事处出具的,两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所起诉的刘辉、梁德萍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费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收到该裁定后遂起诉本案被告。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利息应从存款日即从1996年9月5日起按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至款项清还日;另诉请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2002)顺法民初字第01854号的一审受理费和二审上诉费及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现已称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顺德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有效,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确认刘辉、梁德萍出具补充说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刘辉、梁德萍以被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对外引起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刘辉、梁德萍在补充说明已确认欠原告存款550000元未清还,被告只清还了其中500000元,对余款50000元却拒不偿还,被告应负偿还原告存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存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鉴于在补充说明中虽约定利息从存款日起计,但原告无证据证明50000元是于1996年9月5日存入的,只能从双方确认的存款时间段的最后一日即1997年3月5日视为涉案50000 元的存款日;另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是违*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而原告对于这种违规行为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利息应从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诉请的利息只支持其合理部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02)顺法民初字第01854号案的一审、二审费用已由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应由原告承担,是原告在该案中起诉的主体错误所导致的损失,且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的请求也只是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而没有请求(2002)顺法民初字第01854号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也是由被告承担,故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存款的义务而不履行,以致引起本案纠纷,故原告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有理,予以支持。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顺德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国贤清还存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1997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款项清还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国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顺德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有效”是错误的。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而本案的被上诉人何时将其诉称的50000元存款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有没有出具过存折或存单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连何时将款项交给上诉人这一事实都不清楚,亦无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任何单据表明收到被上诉人的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存款关系”,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情况的基础上仅凭案外人刘辉、梁德平两人所出具的两份“补充说明”即推定1997年3月 5日为涉案50000元的存款日,且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有效”,试问存款关系都不存在,又何来“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有效”呢?案外人刘辉、梁德平两人所出具的两份“补充说明”所提及的550000元存款,其中500000元已由上诉人根据自己出具的《存款证明书》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而此500000元存款与本案所涉的50000元为同时期所发生,但为何被上诉人只持有一份金额为500000元的《存款证明书》呢?究其原因只有一个:500000元是存入了上诉人属下大良办事处,而50000元则是交给了刘辉及梁德平两个个人,50000元的关系只发生于被上诉人与刘辉、梁德平之间而与上诉人无关,故被上诉人应向刘辉及梁德平追讨50000元本金及利息,而非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发生前,上诉人主观上一直确认是刘辉及梁德平收取了本案所涉的50000元本金,且刘辉、梁德平出具“补充说明”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也就是说刘辉、梁德平向被上诉人出具“补充说明”时,所代表的并非上诉人,而是行为人自己,虽然其作出行为时的职务是上诉人属下大良办事处的主任及副主任,但“补充说明”则是以其个人名义作出的。而被上诉人在此之前一直要求刘辉、梁德平归还50000元本息的事实,则恰好从反面证明了本案所涉及的50000元是发生于被上诉人与刘辉、梁德平之间而非与上诉人发生储蓄存款关系,故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顺德支行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陈国贤答辩认为:(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99号生效裁定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了储蓄合同关系,且拖欠被上诉人50000元存款至今未还;两份《补充说明》是刘辉、梁德平两人代表上诉人出具的,真实有效;两人的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国贤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50000元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不需归还所谓的50000元存款及利息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属下大良办事处的原主任刘辉、副主任梁德萍出具的两份《补充说明》均以“我建行大良办事处”的名义行文,而且落款也注明了刘辉、梁德萍是 “经办人”,或者直接落款“建行大良办事处刘辉”,由于刘辉、梁德萍作出行为时分别是上诉人属下大良办事处的主任和副主任,因此刘辉、梁德萍出具《补充说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刘辉、梁德萍以上诉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对外引起的债权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提出刘辉、梁德萍出具《补充说明》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应向刘辉、梁德萍追讨50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出具50000元的存单或存款证明书,但刘辉、梁德萍在《补充说明》中已确认欠被上诉人存款550000元,上诉人已清偿500000元,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款关系的存在,而上诉人却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因此对尚未偿还的余款50000元上诉人应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50000元的关系只发生于被上诉人与刘辉、梁德萍之间,与上诉人无关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信。从刘辉、梁德萍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补充说明》看,双方确认550000元的存款时间为1996年9月 5日至1997年3月5日,由于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50000元的存款时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以对被上诉人不利的上述存款时间段的最后一日即 1997年3月5日为本案所涉50000元的存款日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仅凭《补充说明》即推定1997年3月5日为50000元的存款日不当之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顺德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审 判 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王 文 辉
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雪 碧
上一篇:双倍工资劳动争议申诉书
下一篇: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