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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田东县支行因存单纠纷上诉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3 16: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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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桂民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田东县支行。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

代表人:廖志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志明,中国工商银行百色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安华,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右江矿务局。住所地:广西田东县祥周镇新州村。

法定代表人:曾如云,该矿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莲,百色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右江矿务局公篓矿。住所地:广西田阳县百峰乡。

代表人:赵汉博,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莲,百色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田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田东支行)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百中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管小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辉、张英伦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田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志明、李安华和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右江矿务局(以下简称右江矿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右江矿务局公篓矿(以下简称公篓矿)的委托代理人李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当事人讼争一案,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篓矿从中国工商银行广西田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田阳支行)帐户分别将三笔共计100万元的的资金通过电汇的方式汇入工行田东支行新州办事处(后改为新州分理处,以下简称新州办事处)“公篓煤矿新州采购站”的帐户中,新州办事处对此亦作了入帐登记,对此,有《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和从工行田东支行提取的“公篓煤矿新州采购站”帐本证实,因此,公篓矿完成转移 100万元给新州办事处的民事行为。其次,在黄庭显杜撰“李家军”之名从“公篓煤矿新州采购站”中提款100万元,并以单位的名义与借款人、保证人订立《借款合同》,将该款借给他人经商,尔后于 1995年 11月15日以新州办事处之名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公篓矿,因逾期还款,黄庭显又以新州办事处名义于 1997年1月1日写一份《借据》给公篓矿,由于新州办事处不能按《借据》的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新州办事处于1998年12月5日向公篓矿出具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各单位团体存折》,现公篓矿起诉的主要证据也是主张这张存折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存单持有人以存单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为存单案件的规定,故本案为一般存单案件,不是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精神,认定一般存单的效力以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的双重真实性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l、公篓矿持有存单的真实性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新州办事处出具给公篓矿的《中国工商银行各单位团体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2、关于本案存款关系真实性的问题。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新州办事处首先向公篓矿借款,逾期不能清偿借款,将公篓矿的借款合同的债权转为存款合同的债权是否构成存款关系成立的问题。该院认为:公篓矿三次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其在新州办事处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后新州办事处给公篓矿出具借条,改变为借款关系,新州办事处给公篓矿出具存折即借款关系转为存款关系,因新州办事处属于金融机构,事先双方又有借款关系存在,同时公篓矿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各单位团体存折》(存款合同)是真实的,所以公篓矿有理由相信存款合同的款项是真实。因此,工行田东支行以公篓矿未交付款项进行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公篓矿请求工行田东支行兑付款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工行田东支行应支付存折的款项。鉴于右江矿务局于2001年11月1日、12月10日向黄庭显收回借款各5万元,共计10万元,该款与本案存款本金相抵销,故工行田东支行应向公篓矿兑付存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关于公篓矿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的存折为单位团体存折,存款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对商业银行出具的有效存单当事人要求兑现存折存款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符合现行法律、金融法规的规定,故工行田东支行主张公篓矿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由工行田东支行兑付右江矿务局存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5556元、其他诉讼费3890元,合计19446元,由工行田东支行负担。

工行田东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编造虚假用途将100万元汇入黄庭显开立的“公篓煤矿新州采购站”帐户,不应认定为是被上诉人的存款行为。本案争议的100万元是被上诉人以支付货款的方式汇入“公篓煤矿新州采购站”帐户的,而“公篓煤矿新州采购站”没有依法登记设立,被上诉人也没有“公篓煤矿新州采购站”这一分支机构,该帐户的开户手续完全由黄庭显个人办理,该帐户在银行的预留印鉴 “李家军”的印章也是黄庭显个人杜撰私刻的,黄庭显对该帐户享有支配权和使用权。被上诉人无法提交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进帐单,一审法院认定款项入帐后因出具借据即由存款关系变成借款关系缺乏事实依据。2、本案100万元是黄庭显个人以单位名义借款,实属个人借款行为。首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东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对该100万元已认定为是黄庭显以新州办事处的名义与公篓矿的借款,不属单位公款性质,故裁决公诉机关对黄庭显挪用单位公款的指控不成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法院已生效判决或裁定所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故(2003)东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次,黄庭显借入100万元后虽以单位名义将款项借给案外人,但从款项到期后案外人两次向黄庭显个人作出的还款计划,以及黄庭显等人向案外人出具10万元偿还到期借款的收据,且黄庭显将收回的10万元又以个人名义转借给另一案外人的事实,足以证明黄庭显在该100万元的资金运作上纯属个人行为。第三,黄庭显与案外人订立的投资联营协议直接指向本案100万元借款为黄庭显个人得利,与单位无关。且金融机构并没有向企、事业单位借款的业务,黄庭显以新州办事处的名义向公篓矿借款显然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单位行为。3、本案款项的交付是基于借款的交付,借款与存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一审认定借款转存款关系不能成立。4、即便仅凭单位公章确认本案100万元为单位借款,由于黄庭显最后一次以单位名义开出借据的时间是1997年1月1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应从1998年1月1 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被上诉人并没有就借据问题向工行田东支行主张债权,至其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5、公篓矿与黄庭显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两者为转嫁借款风险,故意以单位名义将借款汇入“公篓煤矿新州采购站”的帐户,以此掩盖二者之间的个人借款关系,该行为损害了工行田东支行的利益,工行田东支行所遭受的损害应由黄庭显和公篓矿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右江矿务局及公篓矿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工行田东支行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已成立,存款行为是真实存在的。首先,存款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只要存款人与金融机构达成存款合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存款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即成立,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如何运作,并不影响存款关系的成立与效力。第二,“公篓煤矿新州采矿站”的帐户未依法设立,是工行田东支行的过错。工行田东支行未按《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公篓矿办理开户手续,不依规定出具进帐单、对帐单,均是工行田东支行不履行职责而造成的,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这并不影响善意存款人与工行田东支行之间存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工行田东支行不能因此否认被上诉人已交付100万元存款的事实。第三,被上诉人向工行田东支行交付100万元是应新州办事处“揽储”的存款,并非是借款。后来存款关系转为借款关系是被上诉人始料未及,不能单方控制的,非被上诉人真实意愿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2、1995年 11月15日、1997年1月1日新州办事处两次向公篓矿出具100万元的借据,双方之间的存款关系变更为借款关系,借款属单位行为,非黄庭显个人借款行为。被上诉人向新州办事处交付100万元存款后,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黄庭显以新州办事处的名义将这100万元借给了案外人,后黄庭显以新州办事处的名义两次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这一系列的行为均是时任新州办事处主任的黄庭显以新州办事处的名义完成的,对被上诉人而言,100万元是存到新州办事处,后来也是借给新州办事处,而不是黄庭显个人。黄庭显以新州办事处名义实施的行为,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是新州办事处的行为,且依据法释[1998]第7号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工行田东支行对该100万元负有偿还义务。3、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新州办事处于 1999年3月给被上诉人出具了1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团体存折》,双方的借款关系又变更为存款合同关系。1995年10月至11月,被上诉人基于存款的合意向新州办事处交付了100万元,该100万元一直由新州办事处实际管理和控制,1999年3月黄庭显以新州办事处的名义给被上诉人出具一本 1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各单位团体存折》,该存折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故双方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2001年10月26日、11月28 日黄庭显就100万元两次出具书面还款计划给被上诉人,并还款10万元,这些事实均发生在被上诉人凭存折向新州办事处要求兑现100万元存款未果之后,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黄庭显出具还款计划及还款的行为,是新州办事处的行为。且即便认定是黄庭显个人行为,也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不能改变工行田东支行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4、本案属存单纠纷,被上诉人与工行田东支行之间是存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自己的存款权利,没有期限的限制,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工行田东支行的上诉依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提供,也没有新的事实陈述。

综合本案有关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5年,时任新州办事处主任的黄庭显以银行“揽储”为名,要求公篓矿将闲置的资金存入新州办事处,并支付相应利息。经公篓矿领导班子同意,公篓矿的财务科长梁政向黄庭显提供了“公篓煤矿新州采购站”的户名,黄庭显即为公篓矿在新州办事处开设并办理了“公篓煤矿新州采购站”的帐户,同时还设立了帐本。1995年10月30日、11月7日、11月10日公篓矿从工行田阳支行(帐号 372210102942)分别将45万元、45万元、10万元三笔共计10O万元汇入新州办事处“公篓煤矿新州采购站”帐户,汇款理由是支付货款。新州办事处分别于同年10月31日、11月9 日、11月13日将上述三笔款项记入公篓煤矿新州采购站帐本。1995年11月15日,新州办事处以工行田东支行新州办事处服务公司的名义向公篓矿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据内容主要为:借到公篓矿人民币共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从1995年11月2日至1996年5月15日止,年利率按 10%计付,到期应付利息共人民币49800元,将新州办事处价值 100万元的综合楼及一辆价值6万元的柳州产五菱汽车作为担保。借款借据上分别加盖有新州办事处的公章和黄庭显及时任工行田东支行新州第二储蓄所主任蒙永作的签字、盖印。借据逾期后,新州办事处无法如约还款。1997年1月1日新州办事处又出具一份借据,再次确认了新州办事处向公篓矿借款10O万元,并以综合大楼作借款担保的事实,同时还约定借款期限从 1997年1月1日起至 1997年12月30日止,年利率按 7.47%计息。该借据上也分别加盖了新州办事处的公章和黄庭显、蒙永作的签名和私章。由于公篓矿出借的该100万元资金未得到清偿,1998年12月 25日,黄庭显向公篓矿出具了一份加盖有新州办事处业务公章的单位团体存折(帐号0162210304858),该存折的记帐员和复核员均为黄庭显一人,存折金额为100万元。 2001年6月18日至10月25日,右江矿务局对原公篓矿矿长林德南进行离任审计,发现上述事实后,凭存折到银行提款时遭拒付,遂于2001年11月 22日向工行田东支行递交了《关于我局公篓煤矿在新州办事处存款资金去向请求协助调查的报告》。2001年11月26日,工行田东支行对此作出了《关于 100万元去向查询的答复》,答复称:“1、公篓煤矿于1995年10月30日至11月7日期间,以电汇的方式分三笔将100万元汇入‘公篓煤矿新州采购站’帐户。2、公篓煤矿新州采购站提取现金5万元后,另于1995年10月1日至16日分三笔将其中95万元转入田林县企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我行新州办事处开立的帐户,该公司于1995年10月2日至20日分五笔从该帐户全部提取现金。3、关于帐户名为‘公篓矿’、‘帐号0162210304858’的存款帐户,查无此户。4、关于‘借据’,新州办事处为我行分支机构,其具体业务是吸收存款和办理资金往来汇兑结算,按《商业银行法》核准的经营范围,无权向一般企业借款,也无此项业务。在借据上加盖新州办事处公章的行为,非正常业务范围内的职务行为,纯属黄庭显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个人行为”。此期间,公篓矿也不断向黄庭显追偿该款。2001年10月26日,黄庭显以个人名义出具了一份《退赔公篓款壹佰万元计划》,计划:于2001年10月31日前退赔50 万元;于2001年11月10日前退赔50万元。2001年11月28日,黄庭显和蒙永作两人再次以个人名义作出还款计划,称:到2001年底前还20万元,其中,黄庭显负责还15万元,蒙永作负责还5万元;到2002年6月底前还20万元,其中黄庭显负责15万元,蒙永作还款5万元;到2002年底前还款20万元,由黄庭显负责;到2003年6月底前还10万元,由黄庭显负责。2003年1月14日,右江矿务局向中国工商银行百色市分行致函,要求中国工商银行百色市分行作为上级银行协调工行田东支行,退还存款资金。经协商未果,右江矿务局和公篓矿遂于2003年6月10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行田东支行支付存款本金100万元及存款利息。因该案涉及黄庭显挪用公款刑事案件的处理,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2003)百中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中止该案诉讼。2004年1月14日黄庭显挪用公款案刑事判决书作出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了该案的审理并作出判决。

另查明:1995年11月2日,黄庭显以新州办事处的名义与借款人田林县企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保证人田林县黄金开发总公司锑氧粉厂订立《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将100万元借给他人用于经商。合同签订后,黄庭显分别于1995年11月2日、11月10日、11月16日杜撰并刻制“李家军”的印鉴从“公篓煤矿新州采购站”的帐户中分三笔(40万元、45万元、10万元)共计95万元转入田林县企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新州办事处开设的银行帐户上。此后,黄庭显又分三次从“公篓煤矿新州采购站”的帐户上提取现金49500元,并于1996年3月21日办理了该帐户的销户手续,余款也由黄庭显领取。2001年11月1日、12月10日,右江矿务局收回借款各5万元,共计10万元。

右江矿务局为企业法人,公篓矿为右江矿务局的下属企业,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工行田东支行为国有商业银行,新州办事处为其二层机构。

2004年1月14日,田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东刑初字第 186号刑事判决,对涉及本案的100万元,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庭显挪用公款100万元的指控,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黄庭显于 1994年至1995年间,为了拉资金揽储,经与公篓矿的领导联系,公篓矿同意把闲置的资金拿到新州办事处存,尔后,被告人黄庭显就私下开户为 362490303500帐号提供给公篓矿,在此之前,公篓矿的财务人员也没有就银行开户的有关规定到新州办事处办理开户手续,只就被告人黄庭显提供的帐号把100万元资金汇入。1995年11月15日,被告人黄庭显以新州办事处的名义写了一张借据给公篓矿,直至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人黄庭显未如期归还,又于1997年1月1日重新立下借据给公篓矿,对此,公篓矿也未提出异议。从本案证据分析,公篓矿汇入100万元到了362490303500帐户后,对被告人黄庭显出具的两张借据未提出异议,也未就银行相关规定到新州办事处办理开户手续,362490303500帐户实际是被告人黄庭显使用管理,故该 100万元应视为被告人黄庭显以新州办事处的名义与公篓矿的借款。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庭显挪用本单位公款 100万元的指控不成立。

2004年3月30日,田东县人民法院出具一份说明,证实黄庭显挪用公款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并把判决书送达给被告人黄庭显及田东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及公诉机关没有提出上诉和抗诉,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4年4月4日,黄庭显因病死亡。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黄庭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本案争议的100万元是存款关系还是借款关系;3、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上诉人工行田东支行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黄庭显是新州办事处的负责人,其以新州办事处的名义到公篓矿揽储,公篓矿应其要求将资金汇入黄庭显在新州办事处为其开设的“公篓煤矿新州采购站”帐户后,黄庭显又先后两次以新州办事处的名义给公篓矿出具借据,后来又给公篓矿出具《中国工商银行各单位团体存折》,借据及存折上均加盖有新州办事处的公章,故应认定黄庭显以新州办事处的名义所进行的上述行为属单位行为,而不是黄庭显的个人行为。田东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03)东刑初字第 186号刑事判决书只是认定该100万元应视为黄庭显以新州办事处的名义与公篓矿的借款,并没有明确认定黄庭显以新州办事处的名义所实施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认定黄庭显以新州办事处名义实施的行为为单位行为,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工行田东支行以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黄庭显的行为为个人行为为由,主张黄庭显以新州办事处名义实施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行田东支行上诉还提出从黄庭显对该 100万元资金的运作情况上可以认定黄庭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本院认为,黄庭显以新州办事处名义向公篓矿借入100万元后,其对该100万元资金如何运作,属银行内部行为,即使黄庭显将该100万元占为己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 号)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黄庭显的行为仍应认定为单位行为,单位依法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故工行田东支行上诉认为黄庭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本案争议的100万元是存款关系还是借款关系的问题。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看,1995年公篓矿将100万元分三笔从工行田阳支行汇入黄庭显在新州办事处为其开设的“公篓煤矿新州采购站”帐户,虽然汇款用途是支付货款,但实际上是应新州办事处主任黄庭显的揽储要求,将该 100万元存入公篓矿在新州办事处开设的“公篓煤矿新州采购站”帐户,随后,黄庭显以新州办事处的名义先后两次给公篓矿出具借款借据,公篓矿未提异议,应视为公篓矿与新州办事处之间发生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关系。两份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到期后,新州办事处未能如期还款,黄庭显又于2001年给公篓矿出具了一份加盖有新州办事处业务公章的单位团体存折,公篓矿接受存折后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双方同意将原先的借款关系转为存款关系。故公篓矿依据该100万元的存折向新州办事处主张兑付存款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存单持有人以存单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为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的规定,本案纠纷性质应认定为存单纠纷。工行田东支行以公篓矿没有新州办事处出具的进帐单为由,认为公篓矿未实际存入10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工行田东支行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纠纷性质为存单纠纷,存款人可持存单随时向银行主张兑付存单项下的存款,因存折没有期限,存款人请求银行兑付存款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公篓矿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新州办事处向公篓矿借款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但后来双方将借款关系转为存款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存折在形式上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公篓矿在事实上已向新州办事处支付了100万元,故应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公篓矿依据该100万元的存折向新州办事处主张兑付存款的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黄庭显已向右江矿务局偿还了10万元,该款应予扣减。公篓矿是右江矿务局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其权利义务依法由右江矿务局享有。新州办事处为工行田东支行的下属二层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工行田东支行承担。工行田东支行上诉认为公篓矿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公篓矿与黄庭显恶意串通,损害工行田东支行的利益,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工行田东支行兑付右江矿务局存款90万元及利息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556元(上诉人工行田东支行已预交),由工行田东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 小 平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张 英 伦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玉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