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江西省发展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借贷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赣民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下称社保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省*大院北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小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萌,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红民,江西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发展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信托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大院南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文敏,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下称机械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大院南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徐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政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国弟,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下称汽贸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大院。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致远贸易发展公司(下称致远公司)。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农副土特产品公司(下称农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大院南一路省供销社大楼。
原审第三人:南昌市社会保险经济发展公司(下称社保经济公司)。
原审第三人:南昌市社会保险实业总公司(下称社保实业公司)。
原审第三人:南昌市社会保险总公司聚源楼大酒店(下称聚源楼酒店)。
原审第三人:南昌瑞祺经贸发展公司(下称瑞祺公司)。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二建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建设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刘守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梅,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社保局因与被上诉人信托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机械公司、汽贸公司、致远公司、农副公司、二建公司、社保经济公司、社保实业公司、聚源楼酒店、瑞祺公司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洪经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保局委托代理人李萌、杜红民,信托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和、龚文敏,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政民、林国弟,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汽贸公司、致远公司、农副公司、社保经济公司、社保实业公司、聚源楼酒店、瑞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3月10日,社保局在信托公司处存款100万元,信托公司向社保局出具0000033号存单,同日将该100万元的利差 3.622274万元转存,并向社保局出具0000034号存单;1994年4月21日社保局在信托公司处存款16万元,信托公司向社保局出具 0000037号存单,同日将该16万元的利差0.579564万元转存,并向社保局出具0000038号存单;1994年4月29日社保局在信托公司处存款160万元,信托公司向社保局出具0000039号存单,同日将该160万元的利差5.363128万元转存,并向社保局出具0000040号存单; 1994年5月7日社保局在信托公司处分别存款200万元和0.7175万元,信托公司向社保局分别出具0000041号和0000045号存单,同日分别将该200万元和0.7175万元的利差7.244549万元和0.02599万元转存,并向社保局出具0000042号和0000047号存单。以上十张存单的存期均为一年,利率均为年息10.98%.1994年5月12日社保局向信托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省工行信托人民币壹万伍仟捌佰叁拾陆元整(存款额316.7175万元的5‰)。1994年3月7日信托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借款100万元给机械公司,汽贸公司为保证人,期限为半年;合同到期后,机械公司于1996年6月12日向社保局还款15万元,机械公司的下属金属材料分公司分别于1996年6月7日和7月6日代机械公司向社保局还款5万元和10万元,机械公司共计还款30万元。1994年4月14日信托公司与致远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借款10万元给致远公司,农副公司为保证人,期限为半年。1994年4月21日信托公司与社保经济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借款 25万元给社保经济公司,期限为二个月,社保实业公司为保证人。1994年5月9日信托公司与聚源楼酒店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借款100 万元给聚源楼酒店,期限为一年,社保经济公司为担保人。1994年5月9日信托公司与瑞祺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借款60万元给瑞祺公司,期限为一年,二建公司为担保人;合同期满后,瑞祺公司于1995年5月11日向社保局还款28.895833万元。同日,信托公司收到瑞祺公司的还款 0.684167万元。上述五份借款合同中的利率均为月息14.5‰。在借款偿还保证书上,均有社保局财务科长刘亚平的签字:“此款由我局委托业务三部放出,我局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并加盖社保局财务专用章,该签章是在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签章后,交给社保局签章的。对此,社保局辩称其签字盖章是由于信托公司欺骗所致,且已声明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并提交刘亚平书面证词,以证明其主张。原判认为社保局的签字盖章是真实的,其签章的时间在信托公司与用资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之后,社保局的行为是对信托公司借款的认可,即可视为社保局指定了用资人。社保局出具的刘亚平的证词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其辩称签章行为系被欺骗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社保局与信托公司于1993年5月5日曾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协议约定:社保局将委托贷款资金500万元存入信托公司指定的帐户,委托信托公司发放和管理,由信托公司开具存单给社保局,期限一年,并保证年收益率(利息)为14.4%,资金未贷出前按月息3.6‰计算;委托贷款项目由社保局与信托公司共同审定、共担风险,并由社保局填制《委托贷款项目审查表》交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按信托“三查”原则办理具体贷款手续,并负责监督资金使用和到期收回。社保局称该委托贷款协议所指的500万元,已于1993年5月7日转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分别贷给了省实联实业公司、省物资投资开发公司、省供销实业公司,半年内500万元已全部归还。信托公司认为社保局所指的500万元与“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的500万元不一致,具体表现为:(1)无存单,“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必须开具存单;(2)期限不一致,“委托贷款协议”约定期限为1年,而社保局所指的500万元的期限为半年;(3)利率不一致,社保局所指的500万元是按标准利率计算利息,而“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的年收益率为14.4%,(款未贷出前按月息3.6‰计息)。原判认为,(1)社保局与信托公司未依“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共同审定用资人,社保局也未填制委托贷款项目审查表交给信托公司;(2)十张存单的收益率高于“委托贷款协议” 约定的收益率;(3)有4张存单不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因此,社保局与信托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贷款关系,本案纠纷不属于委托贷款纠纷。社保局将款项交于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出具存单,社保局取得高额利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一)项的规定,综合本案案情,本案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原判认为,信托公司向社保局出具的0000033号、0000037号、0000039号、0000041号、0000045号存单,共计 476.7175万元,真实有效,予以认定。信托公司向社保局出具的0000034号、0000038号、0000040号、0000042号、 0000047号存单,共计16.835505万元,是实际存款的高额利差,不受法律保护,不予认定。信托公司在收到社保局的存款后,将部分款项借给机械公司、社保经济公司、聚源楼酒店、瑞祺公司、致远公司的行为得到社保局的追认,应视为社保局指定了用资人。本案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用资人和保证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信托公司在2001年11月12日与机械公司进行对帐并主张权利,机械公司对未归还的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社保局和信托公司均未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向致远公司、社保经济公司、聚源楼酒店、瑞祺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另在借款合同届满后的两年内,社保局和信托公司均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信托公司对未贷出的社保局的存款180.818067万元有还本付息的责任,因信托公司帮助社保局违法贷款的过错,信托公司对已贷出的用资人不能偿还的本金部分的40%承担责任。据此判决:一、信托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保局兑付存款本金180.818067万元及利息(自存款之日起至存单期满之日止,按存单约定利率计算;存单期满后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机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保局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1994年3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信托公司对机械公司不能偿还社保局70万元的本金部分的40%承担赔偿责任。三、信托公司对社保经济公司、聚源楼酒店、瑞祺公司、致远公司尚欠社保局235.42万元的40%即94.168万元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188元由社保局承担13856.4元、信托公司承担20265.28元、机械公司承担2066.32元。
社保局上诉称:原判认定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并追加用资人为第三人是错误的,本案应是一般存单纠纷。我局在信托公司处存款,信托公司开出十张存单,其中五张存单476.7175万元为实际存款,另五张存单16.835505万元为利差,而该利差并未达到高额程度,仅略高于人民银行当时的利率。信托公司将其存款借给用资人,是其独立行为,与我局无任何关系,且部分借款是在我局存款之前所借,信托公司借给用资人的款项,根本就不是我局存入的款项。刘亚平的签章行为,是被信托公司欺骗所致,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且我局当时签章的本意是对信托公司发放贷款“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而“我局委托”是刘亚平应信托公司业务员文德宝再三请求,帮助信托公司应付检查贷款规模,并说明与社保局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所签的,刘亚平的证词也已印证。现信托公司以此改变存款的性质,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信托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是无效的行为。另我局财务科的签章行为不能代表我局的法人行为,其无权行使只有我局才能行使的追认权。因此,刘亚平及财务科的签章不具有追认的法律效力。另外,原判中利息计算方法错误,由于是信托公司拒绝兑付存单,而社保局无过错,应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计算罚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由信托公司直接归还剩余存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和诉讼费。
信托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而不是一般存单纠纷。社保局存款一开始就获得了高额利差,对利率的规定也达到了年收益率(利息) 14.4%,超过当时人民银行规定30%多。且用资人实际由社保局指定,有以下证据证明:1、我司与用资人签订的全部是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有社保局的签章;2、社保局与我司于1993年5月5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社保局存入的资金由双方共同审定用资人;3、瑞祺公司和机械公司的部分款项直接还给社保局。社保局提出所放款项不是其存款的理由不成立,社保局混淆了“存单时间”和“存款时间”的界限,我司在1994年3月7日将100万元借给机械公司时,社保局已经将该款存入了我司的帐户,只是没有及时将存单开出。另外,社保局称其在借款合同上签章是被欺骗所为,与事实不符,本案中社保局只提交了其财务科长刘亚平的证词,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而刘亚平更是本笔业务的经办人,本案的判决结果直接关系到其个人利益,法院不应采信。我司与用资人签订的都是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不影响贷款规模,不存在要用其它签章来应付人民银行对贷款规模的检查,社保局称的所谓欺诈行为是不存在的。且刘亚平的证词称,其签章是由社保局原局长交代办理的,其本人又是该局的财务科长,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对我司借款给用资人的追认行为。综上,本案应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社保局提出我司有欺诈行为,对此应付举证责任,由于社保局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社保局承担。
机械公司辩称:2001年11月12日信托公司向我司发放对帐单,同日我司回执,载明:我司尚欠信托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待定。对此,信托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判要求我司还款70万元及利息无理。我司向信托公司借款过程中,未与社保局有任何接触和约定,还款给社保局是根据信托公司指定执行的。追加我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于法不合,要求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二建公司辩称:我司所担保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追加我司为第三人于法不合,要求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0日0000033号存单项下的100万元,社保局已于3月7日转入信托公司帐户。1994年4月14日信托公司贷出10万元时,社保局无存款。1994年4月21日社保局存款16万元,同日信托公司贷出25万元。1994年10月10日机械公司向江西明华实业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10万元。2001年11月12日信托公司向机械公司发出对帐单,机械公司回执尚欠60万元,信托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定机械公司已归还借款40万元。另致远公司、瑞祺公司、聚源楼酒店、社保经济公司、社保实业公司已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其它事实与一审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社保局将款存入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出具存单,并在收款后将其中部分款项交与机械公司等用资人使用,同时向社保局支付了高额利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构成了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属无效民事行为。信托公司、机械公司等依据该无效民事行为占有社保局的资金,依法应予返还,并应偿付占有期间的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判认定社保局、信托公司均未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向致远公司、社保经济公司、聚源楼酒店、瑞祺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同时也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社保局、信托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判上述认定不予变更。因社保局财务科及刘亚平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上签章,是事后补签,且明确表示其“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同时信托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保局事先指定了用资人,故应认定是信托公司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对用资人尚欠社保局的本金及利息信托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洪经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省发展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西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返还本金人民币190.818067万元(181.7175+10+0.684167-1.5836)及利息(自1994年5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变更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洪经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西省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西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返还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自1994年3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江西省发展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变更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洪经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西省发展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南昌市社会保险经济发展公司、南昌市社会保险总公司聚源楼大酒店、南昌瑞祺经贸发展公司、江西省致远贸易发展公司尚欠江西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本金人民币165.42万元(195- 28.895833-0.684167)及利息(自1994年5月9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2376元,由江西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21092.9元,江西省发展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9216.78元,江西省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承担2066.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国 运
审 判 员 陈寿 玉
助理审判员 郭 卫 斌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代 书 记 员 傅 伟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