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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营市金山枣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市城市信用社侵犯财产权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3 19:2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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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初字第38号

原告东营市金山枣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南一路1184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扈荣华,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厥慈,男, 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办公室主任,现住东营市东城南一路1184号。

被告东营市城市信用社。住所地:东营市西城西四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钦勇,男, 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城市信用社东城办事处主任,住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9号。

委托代理人崔永明,男, 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城市信用社业务主管,住东城海河小区82号楼中单元201室。

原告东营市金山枣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市城市信用社侵犯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扈荣华、田厥慈,被告委托代理人石钦勇、崔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04借字第01-3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0月21日起至2005年 10月21日止。东营佳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做保证担保,并于2004年10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2004年保字第01-367号保证合同,同时被告开具了借款凭证。

合同订立后,被告仅将600万元的借款资金在原告的帐户上停留了8分钟,被告便单方面将该款转走。后经多次催办,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由于被告单方面转走原告所有的资金,已构成侵权。鉴于原告未能使用到帐的借款,致使对外订立的合同落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继续的侵害,故诉请贵院判令被告:一、立即返还非法扣划原告所有的存款600万元,并按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计算借期;二、赔偿经济损失2268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及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后,我方将600万元的资金于2004年10月21日存入了原告在我社的存款帐户,事实清楚,我方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我方将600万元的资金单方挪走,不予认可,其主张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因该款系原告主动偿还,并不是我方强行划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1份。原告拟证明原、被告以合同确立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600万元,年利率为9.027%,借款期限为2004年10月21日至2005年10月21日。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2,帐号为 0000000010003300003647的被告方的进帐单1份和流水帐1份。原告拟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600万元借款于2004年10月21日 16时52分39秒打入原告帐户,又于当日17时01分40秒将该款收回,时间是9分钟零1秒。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对帐单无异议;对流水帐有异议,因流水帐上无我单位的盖章,与我方无关,从上面款项的转入转出看不出我方侵权。本院对该进帐单予以采信。

证据3,原告在被告处预留的印鉴1份(上面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的个人印鉴)。原告拟证明如果预留印鉴与支票上的个人印鉴不符,支票不发生效力。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与其持有预留印鉴进行核对。庭后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印鉴与被告持有的预留印鉴一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东营银监*关于对人大信字(2005)7号信访件调查落实情况的报告1份。原告拟证明被告主张将600万元借款收回的理由是原告考虑贷款利率太高。被告质证后认为,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调查情况的报告,不应做为证据来提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东营银监*所出具的报告系由银行业专业监管部门的调查报告,尽管该报告报送对象为东营市人大信访处,但其所反映的情况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对本案事实认定能够起到辅助印证作用,本院经合其他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所有的东营市城市信用社转帐支票1张(支票号码为01674362)。被告拟证明被告收回600万元贷款是原告自动还款,不是被告单方划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支票上王建军的个人印章与预留的印鉴不符,是无效票据,不能起到任何票据效力。支票上的单位财务章是真实的,有关王建军的印章是被告伪造的,支票内容应该由原告自己填写,转帐支票上的字迹属于同一个人书写,包括转帐支票上的密码368075,均为被告工作人员书写,不是原告所为。支票反面被背书人王建军个人印章和预留印鉴不符,所谓的还贷款不是我方的意思表示。这是按照被告的要求留下支票用以归还贷款利息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尤其是支票本身及财务印章,且与本案有密切联系,对此予以采纳。

证据2,东营市城市信用社进帐单1份。被告拟证明600万元贷款的还款过程,是真实的。原告质证后认为,有异议。该进帐单上面的内容全部是由被告工作人员填写的,不是原告所为。本院认为,对该证据虽然双方当事人存在不同看法,但可结合其他证据确认600万元款项的流动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体现在600万元的贷款回转到被告的帐户上是原告主动还款还是被告擅自将贷款划回。如果该款系原告主动归还,则原告诉请的侵权之诉不能成立;如果该款系被告擅自划走,则原告诉请的侵权之诉成立。对此,原、被告双方持有相同意见。现在围绕这一焦点争议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原告陈述,2004年10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经手过涉案支票,起初该支票“没签署什么内容”,“该支票是空白的”。自2004年10月21日以来,被告持有了盖有原告方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个人私章的涉案支票,该支票所填写的用途为还贷。在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王建军在经办此事时加盖了双方无异议的原告公章。对于转帐支票的密码来讲,支票密码系由原告所掌握,本案中除原告人的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该密码亦为被告所知,填写密码至少原告告知被告该密码,是原告的自愿行为。由此可知,用涉案支票对被告人作出支付系原告所同意的行为。另外,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东营银监*所出具的调查报告来看,作为金融部门的专业监管部门关于600万元的贷款是否为强行划拨的调查结论也为认定焦点事实起到了确信的作用。综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强行划拨其已贷于原告人的款项,而是在原告人同意的情况下划拨的。至于原告所诉称的支票上的王建军的私章与预留印鉴不一致,并且经对照,该两个印章也确有差异,但这并不能影响原、被告间对划款行为所具有的合意。原告称转帐支票上的王建军个人印鉴系被告伪造的,但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该印鉴系被告伪造,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强行划拨款项的事实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分析认定,并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0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 2004借字第01-3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0月21日起至2005年10 月21日止。东营佳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做保证担保,并于2004年10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2004年保字第01-367号保证合同。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600万元的借款划入原告在被告处设立的帐户上。在原告同意还贷的情况下,该款在原告帐户上停留了9分钟零1秒后又划拨到被告帐户上。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均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被告将600万元的借款划入原告在被告处设立的帐户上。在原告同意还款的情况下,该款在原告帐户上停留9分钟零1秒后又划拨到被告帐户上。被告在划拨该款项回至自己帐户本身并不存在违法性,且原、被告双方亦存在 6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方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另原告称转帐支票系按照被告的要求留下用以偿还贷款利息的,因无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以侵权为诉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营市金山枣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44元,由原告东营市金山枣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松河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李万海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