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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设备款案代理词[(2003)盘法民三初字第397号]

科普小知识2022-09-15 17: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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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作为本案原告代理人,我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采纳:

一、通过庭审调查,已经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一)原镇康县南伞糖厂于2000年下半年进行公司制改革,后与南伞有机复合肥厂、综合服务公司联合组建“云南创裕糖业集团”,改制后的公司名称为“云南创裕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二)被告改制前共欠原告设备款人民币227193.38元。被告改制后,于2001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欠款承付协议》,双方约定:①所欠设备款227193.38元由被告在三年内分三次还清,还款时间为每年的5月25日至6月30日,2001年偿还117193.38元,2002年偿还70000元,2003年偿还40000元;②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再向被告催收欠款,也不收取欠款利息。

(三)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1年6月1日付款117193.38元到原告账上,原告于2001年6月5日确认收到该笔款。2002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发来传真,要求将第二期款的偿还期限从当年6月30日推迟到当年8月份,但至今未还。2003年5月13日,双方财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人民币110000元。

(四)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只是认为自己无还款能力、无债务处置权力,原告应向临沧地区蔗糖产业整合领导小组主张债权等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被告应该偿还所欠原告设备款本金110000元及因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期间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从2001年5月25日至2002年2月21日,按年利率7.128%计算,利息约为:110000×7.128%×9/12=5880.60元;2002年2月21日以后,按年利率6.588%计算,每年利息为7246.80元,每月利息为603.90元)。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85条、88条、106条、108条、111条以及《合同法》第60条、107条、10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该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设备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这是无可置疑的,在此不再赘述。

(二)《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我们来看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5月25日签订的《欠款承付协议》,原告的签约目的非常明确,即放弃利息,在约定期限内得到设备款本金,从而投入到本公司的生产经营中去。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原告至今未拿到本金部分的110000元款项,而且因被告故意拖延付款的行为,原告的设备款有可能因被告将来进入破产程序而无法得到实际清偿,原告对当初轻信被告的承诺而后悔莫及。因此,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签订《欠款承付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法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特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欠款承付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第七条对原告没有拘束力,原告不放弃催收欠款及收取欠款利息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97条、107条、112条、113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06条、111条、112条、115条的规定,被告不清偿到期债务,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诉讼费用与律师费用的支出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及时间,这些都是被告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

原告的资金肯定是要作为企业的流动资金投入生产经营的,所以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以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告为小型非公有制企业,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其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应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因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6月10日公布的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应为:5.94%×120%=7.128%;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2月21日调整后的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年利率5.49%,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应为:5.49%×120%=6.588%。

三、被告反驳的观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采信

(一)被告提出“本案不属于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镇康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观点不能成立。

首先,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来看,被告是在法庭辩论阶段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庭应当不予审查其异议,而应继续进行本案审理。《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是6月17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的,到开庭的7月15日,早已过了15天的答辩期间,此时再提所谓管辖权异议,显然是出于拖延诉讼的目的。

其次,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来看,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是有管辖权的。原被告双方在有关还款协议上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按照《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第(三)项及《合同法》第62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实际上,被告2001年6月1日将117193.38元付到原告账上,原告于同年6月5日接收银行转讫通知后才确认被告已偿还该笔款项的,实际履约地点也是在原告所在地。《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就本案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镇康县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选择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应该予以受理,因此,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被告提出的“本案原告应向临沧地区蔗糖产业整合领导小组主张债权,原告未经领导小组审定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该驳回其起诉”的观点于法无据。

被告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被告的法人资格并未消灭,法院并未受理被告的破产申请,更未裁定被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原告只对被告享有债权,与临沧地区蔗糖产业整合领导小组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临沧地区蔗糖产业整合领导小组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跟原告无关,原告的起诉无需经该领导小组审定。本案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法院没有任何法定理由可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于1999年9月23日签订的《镇康县南伞糖厂复合肥厂生产经营转让协议》是无效合同”的观点与本案无关,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不应影响本次诉讼的进行。

无论原被告之间以前发生了什么样的经济往来,均不应影响本案的成立。被告欠原告设备款的事实是一而再、再而三地得到被告确认的。被告内部的制度改革、人事变迁等,均不应影响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从整个庭审过程中我们不难看出,被告寻找种种借口意图延长诉讼进程,无非是想拖到法院裁定被告进入破产程序的那一天,好逃废所欠原告的债务,从而达到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目的。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是合理、合法、有据的,恳请法庭考虑本案背景,依法尽快审结本案,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早该享有的合法权益,给非公有制经济一个平等的法律保护。

  代理律师:吴黎明  200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