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国葵诉关日强、黎泽南征地补偿款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国葵,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杜江寨村113号。
委托代理人:朱星华,男,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文华路明海花园二座501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日强,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显洲村。
委托代理人:关文彬、李钊,佛山市高明区三洲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泽南,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云安县镇安镇上围村。
上诉人杜国葵因与被上诉人关日强、黎泽南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月8日,被告与高明区富湾镇杜江寨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围塘”,承包期限至2009年1月1日,承包款为每年2320元。被告在耕养了两年后,未经该村民小组同意,于2002年年底(旧历)将该鱼塘转包给了原告关日强和黎泽南,两原告将2003年度的鱼塘承包款交给被告,再由其以其名义转交给村民小组,之后该鱼塘由两原告实际耕养。从2003年11月起,富湾镇*征用杜江寨村民小组的土地,围塘亦在被征用范围。镇*已将所有征地补偿款项(包括退还当年的鱼塘承包款)划到该村民小组帐上,各项补偿款的发放由该村民小组进行实际操作。之后,该村民小组将围塘当年的承包款2320元、青苗补偿款4753元(围塘共6.79亩,每亩补偿标准为700元)及鱼塘低改费2037元(每亩补偿标准为300 元),合共9110元发放给了与其签订合同的被告。两原告知情后多次与该村长交涉未果,遂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与杜江寨村民小组所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对鱼塘承包两年后未经村民小组同意,私自将鱼塘转包给两原告,且两原告不属于杜江寨村民小组村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从富湾供电所提供的“客户全年用电费清单”足以证明围塘(即6号塘)在2003年及2004年的交费客户由原来的杜国葵变为关日强。另从其他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区伟年、区结庭等证方均证实两原告是围塘2003年的实际耕养者。虽然该转包行为无效,但由于两原告已对鱼塘进行大量投入,且耕养至该鱼塘被征用时止,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者所有。两原告作为鱼塘的实际经营者,鱼塘的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其所有。另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时,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在围塘被征用后,从征地单位处(由村民小组代为发放)收取了退还当年(2003年)的鱼塘承包款 2320元、青苗补偿费4753元及鱼塘的低改费2037元,合共9110元。2003年度鱼塘由两原告耕养,故鱼塘承包款也理由由两原告来支付,两原告称当年的承包款3000元不足信,应以2320元为准。征地单位没有对鱼塘地上附着物作出补偿,故原告对此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鱼塘的低改费补偿,是根据承包者对鱼塘挖深后所作的补偿,两原告在耕养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其挖深过鱼塘,故原告对此请求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鱼塘当年的承包款及青苗补偿费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收取了本属于两原告的青苗补偿款及鱼塘的承包款实属不当,应予以返还。杜江寨村民小组不知鱼塘的实际经营者是谁,只是按合同的签订者来发放补偿款,其本身并无过错,无须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称自己是鱼塘的承包者,并无将鱼塘转包给两原告,故无须返还围塘的补偿款给两原告,因缺乏理据,不予采信。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国葵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所收取的鱼塘补偿款(含退还2003年度的鱼塘承包款2320元、青苗补偿费4753元) 7073元给原告关日强、黎泽南。二、驳回两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杜国葵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户全年用电费清单”交费客户是关日强从而认定两原告是鱼塘的实际经营者。如果仅据此来认定的话,有失偏颇。因为还存在关日强代为被告交款的可能,因两原告曾是被告的朋友。而事实上,被告与两原告根本没有存在转包的事实,两原告也没有能提供相关的书面合同或协议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仅就电费清单的交款人就认定鱼塘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是错误的。2、被告是高明区富湾杜江寨村村民,与该村签订有“鱼塘承包合同”,是该鱼塘的实际经营者,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两原告为实际经营者。因此,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鱼塘补偿款人民币7073元应为被告所有。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鱼塘补偿款归被告所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鱼塘的实际耕养者的说法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实际耕养鱼塘一年多,自己投资买鱼种、捕鱼、卖鱼,这个情况该村村民举众皆知,法院可以随便去调查一下就知。2、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对鱼塘实际耕养者的认定缺乏证据,上诉人这种说法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仅向法院提交了电费清单,还有2个无利害关系人出庭作证,而且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亲自对电表员做了询问笔录,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鱼塘实际耕养者是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有理有据,完全合乎事实的。3、2003年的鱼塘承包款也的确是被上诉人缴纳的(缴纳给村长),因村长畏惧上诉人,所以没有出庭作证,这个情况法院也可以去调查。而且没有道理被上诉人实际耕养鱼塘,而上诉人来缴纳鱼塘承包款。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有无将承包经营的鱼塘转包给被上诉人经营,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缴交2003年度电费单、原审法院对电费缴交情况的调查,以及一审中两位无利害关系证人的证明,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将鱼塘转包。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在2003年继续自行耕养鱼塘,电费是由被上诉人代交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上诉人杜国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秀 武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洁
代理审判员 钟 国 树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