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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23号

科普小知识2022-09-16 11: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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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2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8-27)

(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谷某。

被告人姜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2年始,被告人谷某使用租赁的本市某店,销售标有某某等品牌商标的包装袋、皮夹、手表等商品。2012年12月开始,被告人姜某受雇协助谷某销售上述商品。2013年2月28日,*人员至该店抓获了正在开店经营的被告人谷某、姜某,并当场查获了标有某某等商标的待售物品,共计526件。经鉴定,上述526件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的461件商品价值人民币5,573,7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谷某、姜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谷某、姜从会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谷某、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谷某、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被告人谷某租赁本市某号一楼、二楼,用作经营某店。2012年年初,被告人谷某开始在二楼销售标有某某等品牌商标的包装袋、皮夹、手表等商品。2012年12月开始,谷某雇佣被告人姜某协助其销售上述商品。2013年2月28日,*人员至该店抓获了正在开店经营的被告人谷某、姜某,并当场查获了标有某某等商标的待售物品,共计526件。

经权利人鉴定,上述526件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上述查扣的526件商品中,除65件因无对应款式型号无法鉴定外,其余的461件商品价值人民币5,57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冯某、方某的证言;相关商标代理权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局黄浦*扣押清单、缴获的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姜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人谷某、姜某已经着手 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谷某、姜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商标专用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金 滢

代理审判员 韩 敏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