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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治平、邹满耀、林带有与顺德南新印染厂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 2022-09-16 14: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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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治平,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四街镇北队镇北路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满耀,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四街桥南队南直街中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带有,女,194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四街红南队新景路南十一巷四横9号。

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贤芳,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沿江路商业新村13座2楼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南新印染厂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工业区科技中路。

法定代表人梁棣海。

委托代理人周兆洪,男,194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北海乡朝阳队。

上诉人陈治平、邹满耀、林带有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南新印染厂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上诉人陈治平、邹满耀、林带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贤芳、被上诉人顺德南新印染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兆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22日原告向顺德市伦教区土地开发公司购买了10381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并于2003年4月4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6月3日、4日原告又分别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2003年5月23日原告为在案涉土地上兴建热电厂,聘用顺德市顺志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打桩施工。在2003年6月23日至同月25日期间,三被告等人以该案涉土地没有办理征地手续,违法占用耕地为由,带头强行阻止打桩公司进行施工,致使工地停工3天,后经*干警劝导和*,现打桩施工工程已经完成,但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经原告委托顺德市众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为1869.8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合法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了报建手续,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其在上述土地上建设厂房是合法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以原告没有合法手续进行施工为由,聚众围观施工现场妨碍施工,致使施工现场停工3天,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三被告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鉴于三被告已停止在施工现场妨碍原告施工,现已不存在侵害的行为,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免予下判,但三被告不得再有实施妨碍原告施工的行为。必须严正指出:公民对*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不同意见,可循正当的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通过法律程序处理,而不应通过聚众妨碍他人合法施工等违法行为或采用不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不满情绪。三被告对原告使用的土地征地问题有异议,应循正当的途径解决,而不应采取不合法的行为妨碍他人行使合法的民事权利,对三被告的行为应予以严肃批评教育指正。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现案涉土地使用权仍登记为原告所有,对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主体资格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提出的损失依据,是具有评估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合法有效。三被告认为评估金额明显过高,但所提供证据材料不足予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1月14日作出判决:被告陈治平、邹满耀、林带有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顺德南新印染厂有限公司1869.86 元。本案一审诉讼费90元,由三被告负担。

上诉人陈治平、邹满耀、林带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涉案土地原属北海村民(包括本案三位上诉人)集体所有。村民对占用原属自己所有的土地施工人员要求出示合法的用地手续合法合理。现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合法手续只是庭审中出现,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证件当时在涉案现场展示过,而按照法律规定这些证件是应该在现场当眼处展示的。被上诉人作为证据的相片和录像带,根本就不是在涉案现场拍摄的。被上诉人应当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举证。正是由于被上诉人不能在现场展示这些手续,导致村民们围观涉案工地,而更主要的是被上诉人的停工是执法部门责令的,停工与被上诉人不能现场展示合法手续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所谓的停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二、即使村民们的围观行为对被上诉人的施工造成了时间上的损失,但经济上的损失也应以实际损失为准,索赔也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被上诉人只是以一家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的评估价作为索赔依据,上诉人认为这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评估价只能作为索赔的参考,如果损失人报的损失高于评估价,赔偿时应以评估价为准;如果损失人所报的实际损失低于评估价,应以实际损失作为赔偿依据。单一的评估价是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的,它应该由实际的损失来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而实际上被上诉人也没有因村民们的围观行为而多付了款项。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到开庭时止仍然没有多支付到款项给施工队。更主要的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打桩基础合同书》中也约定了若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停工,不需要赔偿停置费用。三、村民们的行为是自发的行为,而且当日前往涉案现场的村民有数百人之多,有关部门出动了几百*干警对村民进行劝导。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村民们的行为是由三位上诉人“带头”和“煽动”的,被上诉人的所谓经济损失也不应仅由三位上诉人承担,如果一定要承担也应该由到过涉案现场的数百村民共同承担才合理。四、由于本案是被上诉人不能在现场出示合法的用地手续导致村民围观产生所谓的经济损失而引起的诉讼,责任不在三位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顺德南新印染厂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于2003年1月22日向顺德市伦教区土地开发公司购买了10381平方米工业用土使用权,并于 2003年4月4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6月3日、4日分别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被上诉人在上述国有土地上兴建楼房的手续完善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二、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1869.86元的损失,依法负赔偿责任。2003年5月23日,被上诉人在上述土地进行打桩施工,在2003年5月23日至同月25日期间,上诉人等人以上述土地没有办理征地手续,违法占用耕地为由,带头强行阻止打桩施工,致使工地停工,后经*干警劝导和*,打桩施工工程才恢复进行,但已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对于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委托了有资质的顺德市众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损失为1869.86元。这是由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上诉人必须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上诉人已领取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被上诉人对上述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在被上诉人对上述土地进行合法开发过程中,上诉人等人聚众围观施工现场,妨碍施工并导致停工,其行为已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停工的原因是由于执法部门的责令,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的赔偿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就其损失委托了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上诉人对评估结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并作为认为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等人基于共同的故意,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属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个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不应仅由上诉人承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陈治平、邹满耀、林带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审 判 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斯 华

邱 雪 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