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绿山、杨秀莉诉北京丹依-霍兰德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一中知初字第77号
原告德利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TANASHIN电机株式会社),住所地*东京都世田谷区深泽8-19-20.
法定代表人田中进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强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姜颖,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茂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世东,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珠海市江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工业区兴华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民,男,汉族,52岁,无锡市无线电厂职工,住江苏省无锡市华晶新村60号303室。
委托代理人陈国龙,男,汉族,54岁,无锡市无线电厂职工,住江苏省无锡市桃园新村63号504室。
原告德利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TANASHIN电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德利信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于1999年12月21日作出的第16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0年4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珠海市江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于2000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利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申民、傅强国,被告专利复审委的委托代理人张茂于、朱世东,第三人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民、陈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16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691号决定)认定:
(一)关于实用性。
请求人甲(江海公司)和请求人乙(陈琦良)(以下统称请求人)提出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是基于以下理由:主导轴和轴瓦摩擦产生的热量很小,不存在散热问题;由于轴瓦外周是一圆柱,两板还能相互转动,因此这种定位方法是行不通的。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主导轴和轴瓦摩擦产生的热量很小,但这并不意味着本专利的结构不具备散热性能,本专利是利用金属板比合成树脂板具有更好的散热性能来改善散热性的;合成树脂板通过轴瓦对金属板的定位实际上是用于确定在安装过程中合成树脂板和金属板之间的相对位置,两种板之间位置的最后固定还要通过其它手段解决,从这种意义上讲,通过轴瓦的联接,合成树脂板和金属板之间及其与其它部件之间在特定方向上的相对定位仍是可以实现的。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关于实用性的规定。
(二)关于创造性。
本专利唯一的权利要求限定的磁带驱动装置包括以下技术特征:
(1)在基板上转动自如地安装有卷轴支承物及主导轴并移动自如地安装有头部支持构件及夹送滚轮支持构件;
(2)在富于导电性及热导性的金属板的上面重叠合成树脂板而构成该基板;
(3)将卷轴支承物安装在金属板上;
(4)将支持该主导轴的轴瓦固定在该基板上;
(5)在该金属板上形成以弹性压接在该轴瓦的外周上的弹性压接片和在轴瓦的相反侧承受该压接片的压接力的承受部分,将此等弹性压接件及承受部分以三点支持状态顶接在该轴瓦上而使该合成树脂板对该金属板定位。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均是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1986年5月21日)之前公开的,它们都可用于评判本专利的创造性。另外,对比文件1-3分别涉及磁带录音机、磁带录音机的主导轴装置和磁头装置,也就是说,它们属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同属于国际分类G11B)。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以及对比文件1中对有关术语的解释和图示,可以认定:对比文件1中的底板相当于本专利中所述的“基板”,对比文件1中的卷带盘轴(或者和其支持轴)相当于本专利中所述的“卷轴支承物”,对比文件1中的磁头装配构件和旋转构件相当于本专利中所述的“头部支持构件及夹送滚轮支持构件”,对比文件1中的轴承合金相当于本专利中所述的“轴瓦”,尽管对比文件1中使用了不同于本专利的术语或描述方式。在这种认定的基础上,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以上特征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比较,可以明显地看出,对比文件1中的特征(A)-(D)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1)-(4),换句话说,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1)-(4)已由对比文件1公开。
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效果主要体现在说明书中指出的补偿合成树脂机械和热性能弱点、接地(消除静电)、散热、定位和减少零部件以降低成本等方面,对比文件1的结构也具有相似的部分效果,如果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进主导轴的安装结构而更好地实现上述效果的话,那么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容易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结合至对比文件1的结构中,其中,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轴承构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轴瓦”,而对比文件2中基板上的带突起的通孔实现了本专利中的弹性压接的功能,尽管对比文件2的附图显示的突起呈四点支承结构,但这种四点支承结构与本专利的三点支承结构没有本质区别,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这些结构相互间可以等同地替换是显而易见的(例如对比文件3中附图3所清楚地展示的)。另一方面,对比文件1和2的目的也正是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即利用合成树脂板和金属板组合形成底板的构思及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结合对比文件2中所披露的主导轴定位和接地的构思及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通过简单的分析和试验,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并进而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效果,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满足专利法第22条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上述认定,专利复审委依据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作出第1691号决定:宣告第 87103589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原告德利信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德利信公司诉称:
1、决定书对三份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的认定,缺乏事实基础。本专利涉及录音机机芯基板的构成和定位结构以及主导轴的接地,其国际专利分类是G11B33/00,对比文件1涉及的是录音机机芯基板增强问题,其国际专利分类是G11B33/12,对比文件2涉及的是主导轴接地的结构问题,其国际专利分类是G11B15/00,对比文件3涉及的是录音机的磁头控制结构问题,其国际专利分类是G11B5/55.故本专利与对比文件3无关,与对比文件1、2部分有关。根据国际分类表,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3的技术显属三个不同的大组,为不同的技术领域。
2、本专利的目的,明显不同于对比文件1、2的发明目的。本专利的目的是不用地线即可防止轴瓦的电绝缘状态,并可实现主导轴瓦的良好散热及合成树脂板与金属板的定位。对比文件1的目的是通过增设二块金属板来增强录音机机芯合成树脂板的强度。对比文件2的目的是省略主导轴瓦接地装置的零件。对比文件1、2都不涉及金属板与合成树脂板的定位,决定书称对比文件1、2的目的也是本专利的目的,无事实依据。
3、对比文件1未覆盖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根据专利法第59条规定,参照本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不难发现,本专利的技术特征2所指的“在金属板上面重叠合成树脂板而构成该基板”,必须满足金属板与安装主导轴的安装位置的合成树脂板重叠,否则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特征5.而参照对比文件1的文字和附图,可清楚的发现,对比文件1前后增强根与安装主导轴9的合成树脂制成的主板14不重叠。显然,对比文件1未覆盖本专利的技术特征2.
4、对比文件2的四点支承结构与本专利的三点支承结构有本质的区别,不能等同替代。本专利的三点支承结构不仅有接地功能,而且是决定合成树脂极与金属板相对位置的必要手段。对比文件2的轴承构件11,实际为主导轴瓦。对比文件2的附图3,壳8由螺钉9固定在主板1上,轴承构件11嵌入壳8内,壳8的圆筒形突击部支承轴承构件11,实现垂直定位。在该结构中,突起15压接轴承构件11只起接地作用,根本没有支承的功能,更不存在垂直定位。壳8与金属板14间即使有垂直定位的要求,也是利用壳8的端面来实现的,不涉及突起15,其结构与本专利不同。对比文件2所谓的四点支承效果与本专利也不同。对比文件2的突起15是通过塑性变形与轴瓦10的锥部接触,这种接触不能长期维持;易发生接触不良,又由于突起15与轴瓦10锥部的接触压力,使轴承构件11与导电性基板1间保持有一个两相分离的轴向分力。而本专利的轴瓦只有径向力没有轴向分力,两者的效果亦不同。
要实现本专利的三点支承的必要条件是,在主导轴的安装位置,金属板和合成树脂极必须重叠。而对比文件工的主导轴安装在合成树脂板上,该位置下面没有增强金属板1,无法形成四点支承。另外,本专利的三点支承实现了主导轴瓦接地以及金属板和合成树脂板的定位的同时;也解决了主导轴与卷轴支承物、磁头等部件间的定位问题。而对比文件2的所谓四点支承就是解决了主导轴的垂直定位,也还存在需分别确定卷轴支承物、磁头等零部件与主导轴的位置定位问题。因此,对比文件2的四点支承与本专利的三点支承不论是目的还是效果以及实现的形式上都有本质的区别,不能等同替换,更不能被应用于对比文件1上。因为除了对比文件1的主导轴位置合成树脂饭没有与金属板重叠,无法实现四点支承外,在对比文件1已有二侧边19、20嵌于凹部11和钩形部18的定位装置后,再采用对比文件2的所谓的四点支承定位,二次重复定位,明显违反一般技术原理,显属错误。
5、对比文件3公开的磁头控制结构,与本专利无涉。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一种控制磁头横向移动的装置。决定书未将其与本专利作比较,就作出二结构间可以等同替换是显而易见的结论,显属过于轻率。对比文件3的目的是提供一种装配工艺简化、成本低的磁头控制结构,其机架并不同于本专利的合成树脂板,其导向棒14也不相当于本专利的主导轴轴瓦,对比文件3的结构构成形式与本专利明轴正向或反向旋转时,压接弹簧板22向导向棒施压使其与一边23a和23b接触的力是变化的,因此对比文件3的压接弹簧板22对导向棒14的外周的力是不均匀的,无法实现对导向棒14的稳定支撑。而本专利的主导轴旋转时,未对轴瓦水平方向产生压力,弹性压接片对轴瓦外周的压力是稳定的。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的第工691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辩称:经过对原告的行政诉状进行全面分析,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关于技术领域的认定。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是发明直接所属或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它往往与发明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可能分入的最低位置相关。不过,这里所说的最低位置在实际划分时是难以做到准确和一致的,因为国际分类不是按照产品的零部件来划分,而是按照相关产品的特性或功能来划分的,这样对技术领域的划分和理解就不是绝对的。实践中,通常把不相关的技术称为属于不同技术领域,而把密切相关的技术称为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本案中的专利和对比文件就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因为他们都与磁带录音机密切相关,因此,原告认为第1691号决定对技术领域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发明目的。本发明的目的和效果主要体现在消除静电、准确定位、补偿合成树脂部分的机械和热性能的缺点、降低成本等方面。而对比文件也同样是涉及其中的一个或多个方面。发明目的不仅要看已有的文字表达,更要深入理解特定技术方案实质上达到的目的。
3、关于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分析,已在决定书中作了详尽评述,不再重复。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德利信公司的起诉,维持第1691号决定有效。
第三人江海公司达称:
1、本专利相应的日本专利为昭61-76358,国际分类号为G11B15/00,对比文件1为日本专利昭61-61698,国际分类号为G11B15/26,对比文件2为日本专利昭55-43538,国际分类号为G11B15/00,同为日本专利,其专利分类标准应更为一致,由此可见,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同为一个相同的大组G11B15,且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还属同一小组,故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应属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
2、原告强调“本专利的三点支承结构不仅有接地功能,而且是决定合成树脂极与金属板相对位置的必要手段。”对此,首先由于轴瓦12是由设在金属板2上的弹性压接片14和承受部分15定位,故金属板与轴瓦之间是弹性压接,而非刚性压接,所以接触的保持力是由弹性压接片的弹性变形而产生的并不会很大的弹性压力,这一特点决定了高精度定位的不可能性。其次,从德利信公司提供给国内曾散件组装过含有本专利技术的产品的生产厂商的组装流水线作业指导书中可以明显看出,为了调整磁带运行状态,在装配流水线上必须对合成树脂板与金属板的相对位置用调整工具进行调整。再者,本专利所述的定位作用只是临时性的,合成树脂板与金属板之间的正式定位,尚需四个螺丝的固定来加以最后完成。另外,本专利所谓的三点定位结构,只能保证主导轴轴瓦与金属根相应支承部分的同心约束,并不能防止金属板2与合成树脂板3之间绕主导轴轴瓦的相对转动。总之,本专利的所谓“三点支承结构”只能起到在将合成树脂板与金属板装配在一起时的临时性的粗定位作用,并不是决定合成树脂板与金属根相对位置的必要手段,根本不能实现合成树脂板3对金属板2的高精度定位。
3、本专利的由弹性压接片及承受部分所组成的所谓“三点支承结构”的主要作用只是接地,即防止轴瓦的电绝缘状态,其他作用如散热、粗定位等只是附带的、从属的、次要的。在此,弹性压接片的作用是为了既装配拆卸方便,又保持可靠地消除静电。而对比文件2的四点支承结构完全可以与本专利的三点支承结构等同替换。对比文件2中在导电性基板1的通孔12的内壁上互相对应地设置了2组突起15,其目的是为了形成具有一定弹性的弹性压接部,可以弹性接触,消除静电作用可靠,同时接触压力小,不会对轴承构件11相对于导电基板1的垂直度造成不良影响。本专利审定说明书第5、6页中,指出了三点支承结构的一些等同替换的情况,即“例如承受部分的形状不作成V字形,而作成和轴瓦的外周有相同的曲率半径的圆弧亦可。”这意味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并不局限于三点支承结构,而对比文件2中的2组突起完全可以作如下的理解:即把其中的1个突起15看作本专利中的“在该金属板上形成以弹性压接在该轴瓦的外周上的弹性压接片”,而把另外3个突起15看作本专利中的“在轴瓦的相反侧承受该压接片的压接力的承受部分”,这种结构的导电、散热、粗定位作用,与本专利的三点支承结构相比较,几乎毫无二致。
4、原告提到“对比文件1未覆盖本专利的技术特征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所限定的技术特征2是:“在富于导电性及热导性的金属板的上面重叠合成树脂板而构成该基饭”,强调的重点是构成基板的方式,即在金属板上面重叠合成树脂板而构成基板。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一种磁带录音机所具有的特征之一是“底板1由上下重叠装配的合成树脂制的主底部14和金属制的增强底板15、16组成”。其构成底板的方式亦是在金属板上面重叠合成树脂板,完全能对应本专利的技术特征2,二者的唯一不同是:起增强作用的金属板是一整块还是前后两块,一整块金属板的优点是强度比较好,而前后两块金属板的优点是省材料,降成本,各有千秋。但这都是录音机机芯行业的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已有技术,设计人员可根据需要任意选择,并不具有创造性的特点。
5、以往的录音机机芯主底板往往是一整块,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利用合成树脂板和金属板组合形成底板的技术方案,其中起增强作用的金属板分成了前后两块;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中所披露的接地、定位构思,通过简单的分析和试验,就可以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而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效果,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
综上所述,本专利在创造性方面与已有技术相比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异,没有质的突破,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对发明专利所要求的创造性,故请求法院维持第1691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1987年5月14日,德利信公司申请了名称为“磁带驱动装置”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1989年3月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 8710589号。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磁带驱动装置,其构成为,在基板上转动自如地安装有卷轴支承物及主导轴并移动自如地安装有头部支持构件及夹送滚轮支持构件,在富于导电性及热导性的金属板的上面重叠合成树脂板而构成该基板,将卷轴支承物安装在金属板上,其特征在于将支持该主导轴的轴瓦固定在该基板上。又在该金属板上形成以弹性压接在该轴瓦的外周上的弹性压接片和在轴瓦的相反侧承受该压接片的压接力的承受部分,将此等弹性压接件及承受部分以三点支持状态项接在该轴瓦上而使该合成树脂板对该金属板定位。”
该专利说明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磁带驱动装置,将基板的一部分用合成树脂制成而使配件安装部分或引导部分与该合成树脂部分形成为一体,以降低成本,并补偿合成树脂部分的机械和热性能弱点,又不用地线即可以防止轴瓦的电绝缘状态,并且可谋求实现轴瓦的良好散热及合成树脂部分与金属部分对准放置容易。
本发明是在基板上转动自如地安装卷轴支承物及主导轴并将头部支持构件及夹送滚轮支持构件移动自如地安装而成的磁带驱动装置中,在富于导电性及热传导性的金属板上面叠合合成树脂板而构成该基极,将该卷轴支承物安装于该金属板,并将支持该主导轴的轴瓦固定于该合成树脂板,又在该金属板上设置以弹性压接于该轴瓦外周的弹性压接片和在轴瓦的相反侧承受压接片的压接力的承受部分,将此等弹性压接片及承受部以三点支持状态项接于该轴瓦使该合成树脂板定位。
以上的构成中,主导轴的轴瓦是用合成树脂部分和金属板部分两方来支持,因此可消除只用合成树脂部分保持轴瓦的构成上的缺点,亦即可消除保持力弱、轴瓦与金属板部分电绝缘的缺点。
另外,因轴瓦是由设在金属板部分的弹性压接片和承受部分定位,合成树脂板也可以主导轴位置为基准对金属板作高精度的定位。
又由于设在金属根部的弹性压接片与承受部分在热性上接触轴瓦,轴瓦产生的热可经由富于热传导性的金属板部分良好散热。
本发明并不受实施例的构成的限制。例如承受部分的形状不作成V字形,而作成和轴瓦的外周边有相同的曲率半径的圆弧亦可。
1994年7月7日,江海公司以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实用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于1999年5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附件1-昭 61-224162,1986年10月4日公开;附件2-US4170789,1979年10月9日公开;附件3-昭61-61698,1986年4月25日公开;附件4-昭55-43538,1980年10月14日公开;附件5-昭56-152936,1981年11月16日公开。陈琦良于1996年8月16日,亦以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实用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于1996年12月26日和1999年5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附件QI-JEI,1984年9月号;附件Q2-US3899795,1975年8月12日公开;附件Q3-答辩通知书;附件Q4-JEI,1985年3月号;附件Q5-订货合同,84P-9141020CK,1984年9月3日;附件Q6-发货单,1984年11月26日;附件Q7-昭61-61698-1986年4月25日公开;附件Q8-昭55-43538,1980年10月14日公开;附件Q9-昭56-152936,1981年11月16日公开。
专利权人分别于1995年3月23日和1996年10月25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了答复,并且于1997年6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而且随附了以下证据材料:附件1-昭54-7135;附件2-昭 63-3000;附件3-平2-10577;附件 4-平4-30656;附件5-昭60-14982;附件6-平2-37143;附件7-实用新案登录公报2525818号;附件8-本专利在日本等国的专利证书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9年7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且当厅进行了辩论,同时请求人甲声明放弃所提交的附件1和2,请求人乙声明放弃所提交的附件Q7-9,由于请求人甲提交的附件3-5与请求人乙提交的附件Q7-Q9相同,因此,专利复审委以1986年4月25日公开的昭61-61698(下称对比文件1);1980年10月14日公开的昭55-43538(下称对比文件2);1981年11月16日公开的昭56-152936(下称对比文件3)作为评价本专利的依据。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磁带录音机,这种录音机采用合成树脂板和金属板组合形成底板,克服了合成树脂板强度不足和容易变形的缺点,同时具有容易实现高精度、制造成本低和结构简单等优点,这种磁带录音机包括以下特征:(A)底板(1)上安装有可转动的卷带盘轴(3a、3b)和主导轴(9)以及进退自如的磁头装配构件(8)和支持压带轮*转动的旋转构件(12);(B)底板(1)由上下重叠装配的合成树脂制的主底板部(14)和金属制的增强底板部(15、16)组成;(C)卷带盘轴(3a、3b)通过轴(36a、36b)设置在金属制的增强底板部(16)上;(D)支持主导轴的轴承合金(10)装配在底板上。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磁带录音机的主导轴装置,其中与本专利相关的内容包括:主导轴(5)通过轴承构件(11)安装至导电性基板(1),轴承构件外设有合成树脂壳(8),基极中设有带突起(15)的通孔(12),轴承构件压接突起,从而实现轴承构件11相对于基板的垂直定位和主导轴的良好接地。在对比文件2的附图中载明,该突起(15)的通孔,成四点支承结构。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磁头装置,其技术特征是:1、具备装有录放磁头的支持底座,螺纹联接此支持底座并控制支持底座沿和磁头接触的磁带宽度方向移动的螺旋轴,对应设置于上述支持底座上把支持底座和上述螺旋轴平行导向的导向棒。导向棒穿通导向孔并用弹簧机构把导向棒压接在导向孔一侧,从而使导向棒在导向孔内配合成可以相对于轴向移动;2、导向棒装配于支持底座上,而导向孔和弹簧机构置于位于支持底座上下侧的支持部;3、上述导向孔成为一侧开口,在此开口部用偏向导向孔内侧方向的弹簧机构至少形成一侧压片部。在其图 3(E)中,公开了在导向孔18的一方成为开口构造的同时,把对应此开口部的一方作成为按压片28的结构,此压按片28利用切深口29变为狭窄的部分;从而具有弹性,使导向孔18向变小的方向弹性位移,对穿过导向孔18的导向棒14的外周保持弹性。
专利复审委将该权利要求分为以下5个技术特征:
(1)在基板上转动自如地安装有卷轴支承物及主导轴并移动自如地安装有头部支持构件及夹送滚轮支持构件;
(2)在富于导电性及热导性的金属板的上面重叠合成树脂板而构成该基板;
(3)将卷轴支承物安装在金属板上;
(4)将支持该主导轴的轴瓦固定在该基板上;
(5)在该金属板上形成以弹性压接在该轴瓦的外周上的弹性压接片和在轴瓦的相反侧承受该压接片的压接力的承受部分,将此等弹性压接件及承受部分以三点支持状态项接在该轴瓦上而使该合成树脂板对该金属板定位。
根据国际分类表,G11B为基于记录载体和换能器之间的相对运动而实现的信息存贮。
根据审理情况,专利复审委允许当事人在口审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陈述意见。此后,专利权人于1999年8月 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乙于1999年8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上述审查工作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作出了第1691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复审委第1691号决定,昭61-61698、昭55-43538、昭56-152936号专利公告、国际分类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对于专利复审委将本专利权利要求分为5个技术特征及专利复审委对本专利实用性的认定;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仅涉及两个问题:其一,被告专利复审委引用的三份对比文件与本专利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其二,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关于被告专利复审委引用的三份对比文件是否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问题:
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应该是发明涉及或应用的领域。本专利的名称为“磁带驱动装置”,其直接涉及并应用于录音机机芯的制造领域,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磁带录音机机芯的基板构成,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磁带录音机的主导轴装置,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磁带录音机的磁头装置,这些均是直接涉及并应用于录音机的生产制造领域,应属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另外,通过对比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3分别所属的国际专利分类,也可以得到相同的结论,它们均属于国际分类号G11B,故专利复审委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3所公开的技术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是正确的。原告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3的技术属于不同技术领域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磁带驱动装置,将基板的一部分用合成树脂制成而使配件安装部分或引导部分与该合成树脂部分形成为一体,以降低成本,并补偿合成树脂部分的机械和热性能弱点,又不用地线即可以防止轴瓦的电绝缘状态;并且可谋求实现轴瓦的良好散热及合成树脂部分与金属部分对准放置容易。对此,可以简单归纳为:补偿合成树脂机械和热性能弱点、接地(消除静电)、散热、定位和减少零部件,而这些目的也同样体现在对比文件1和2中。对比文件1采用了合成树脂板和金属板组合形成的底板,不但克服了合成树脂板强度不足和容易变形的缺点,而且实现了高精度、降低成本、结构简单的目的,对比文件2的主导轴装置亦实现了基板的垂直定位目的和接地目的。由此可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利用合成树脂板与金属板组合形成的基板的结构,结合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主导轴的定位和接地的结构,完全可以实现本专利的目的。因此,从发明目的、效果看,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仍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故原告关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与对比文件1、2的发明目的不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问题。
专利法所称的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就本案而言,由于对比文件1-3属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其公开的时间又早于本专利,故对比文件1-3所载明的技术方案,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只有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3所公开的已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的情况下,本专利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包括5个技术特征,本专利的技术特征1为:在基板上转动自如地安装有卷轴支承物及主导轴并移动自如地安装有头部支持构件及夹送滚轮支持构件。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磁带录音机为:(A)底板(1)上安装有可转动的卷带盘轴(3a、3N和主导轴(9)以及进退自如的磁头装配构件(8)和支持压带轮*转动的旋转构件(12)。通过对本专利的技术特征1与对比文件1(A)相比较,可以看出:二者同为在基板(底板)上安装转动自如地卷轴支承物(卷带盘轴)及主导轴并移动自如地安装有头部支持构件(磁头装配构件)及夹送滚轮支持构件(旋转构件),二者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即本专利的技术特征1 已被对比文件1覆盖;
本专利的技术特征2为:在富于导电性及热导性的金属板的上面重叠合成树脂板而构成该基板。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磁带录音机为:(B)底板(1)由上下重叠装配的合成树脂制的主底板部(14)和金属制的增强底板部(15、正6)组成。通过对本专利的技术特征2与对比文件1(B)相比较,可以看出:二者结构均为在金属板上重叠合成树脂板,所不同的是金属板的数量是一块还是二块,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在对比文件1二块金属板的教导之上,不加创造性地将两块金属板合成为一块,故二者的技术特征也应认定相同,即本专利的技术特征2已被对比文件1覆盖;
本专利的技术特征3为:将卷轴支承物安装在金属板上。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磁带录音机为:(C)卷带盘轴(3a、3b)通过轴(36a、36b)设置在金属制的增强底板部(16)上。通过对本专利的技术特征3与对比文件1(C)相比较,可以看出:二者结构均为在金属板(金属制的增强底板)上设置有卷轴支承物(卷带盘轴),故二者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即本专利的技术特征3 已被对比文件1覆盖;
本专利的技术特征4为:将支持该主导轴的轴瓦固定在该基板上。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磁带录音机为:(D)支持主导轴的轴承合金(10)装配在底板上。通过对本专利的技术特征4与对比文件1(D)相比较,可以看出:二者结构均为将支持主导轴的轴瓦(轴承合金)固定在基板(底板)上,故二者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即本专利的技术特征4已被对比文件1覆盖;
本专利的技术特征5为:在该金属板上形成以弹性压接在该轴瓦的外周上的弹性压接片和在轴瓦的相反侧承受该压接片的压接力的承受部分,将此等弹性压接件及承受部分以三点支持状态顶接在该轴瓦上而使该合成树脂板对该金属板定位。在此,由弹性压接片及承受部分组成的“三点支承结构”是其最主要的特征,其目的是接地(电绝缘)、散热及粗定位。而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磁带录音机为:主导轴(5)通过轴承构件(11)安装至导电性基板(1),轴承构件外设有合成树脂壳(8),基极中设有带突起(15)的通孔(12),轴承构件压接突起,从而实现轴承构件11相对于基板的垂直定位和主导轴的良好接地。并且依据对比文件2的附图可看出,该突起(15)的通孔,呈四点支承结构。通过对本专利的技术特征5与对比文件2相比较,可以看出:二者结构均为在金属板(基板)上设置有弹性压接片及弹性承受部分(呈突起状的通孔,设置该突起的通孔的目的即为形成具有一定弹性的压接部),用以形成弹性压接,消除静电。所不同的是,本专利的弹性压接片及承受部分呈“三点支承结构”,而对比文件2的具有弹性的突起却呈四点支承结构。但通过阅读本专利的审定说明书可知:本发明并不受实施例的构成的限制。其承受部分的形状可以不作成V字形(三点支承人而对比文件3的附图3之E图中,却清楚地显示了三点支承的情况,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的教导,完全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以三点支承结构替换四点支承结构,从而实现本专利的技术特征5;在此并不会出现原告所称的二次定位问题。故二者的技术特征也是一致的,即本专利的技术特征5已被对比文件2、3覆盖。
基于上述认定,对比文件1、2和3及其结合,覆盖了本专利的5个技术特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的教导,不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提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技术方案与已有技术相比,在技术特征及其组合乃至技术效果上,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故原告所述其专利克服了叠加的技术难题,是新的定位方式及具有新的技术效果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根据无效请求人的请求理由,依照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对原告德利信公司的发明专利进行审查并作出的第1691号无效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德利信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69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德利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德利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第三人珠海市江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宿 迟
审 判 员 孙 建
审 判 员 罗东川
二00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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