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陆丽珍、朱福林与原审被告朱纪亮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闸民一(民)再初字第3号
原审原告陆丽珍,女,193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闸北区第三中心小学退休,住本市延长中路800弄66号202室。
原审原告朱福林,男,193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东昌路地段医院退休,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仁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纪亮,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上海彭浦商品住宅开发总公司工作,住址同两原告。
再审第三人李英,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沪太路883弄4号204室。
委托代理人陈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陆丽珍、朱福林与原审被告朱纪亮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2日作出(2003)闸民一(民)初字第4076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11月12日,案外人李英以原审的调解结果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李英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仁强,被告朱纪亮,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陈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案件由本院于2003年9月25日受理立案,同年10月22日经原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市延长中路800弄66号202室房屋产权归陆丽珍所有,该房所欠银行贷款剩余本金180462.59元和利息(利息凭银行帐单支付)由朱纪亮负责归还;陆丽珍补偿朱纪亮180462.59元和利息(利息凭银行帐单支付),自2003年11月起按月给付朱纪亮2000元,至付清上述本息止;案件受理费7726.20元,由陆丽珍负担。原审于当日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李英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及请求如下:
(一)陆丽珍、朱福林与朱纪亮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均系瞒着本人所为,直至朱纪亮起诉与己离婚一案审理中方知此情。故朱纪亮和陆丽珍恶意串通侵害了本人合法财产权利。
(二)涉讼房屋是在本人和朱纪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虽产权证载明该房产权为陆丽珍、朱纪亮共同共有,但本人作为朱纪亮之妻,依法亦应是该房产权的共有人之一。陆丽珍、朱纪亮利用法院调解的方式由朱纪亮将其夫妻共有房产部分一并转让给其母陆丽珍所有,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
(三)本人当时作为朱纪亮之妻及房产共有人,本有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原审诉讼。因原审原、被告均隐瞒朱纪亮的婚姻状况及房产共有情况,原审对此亦疏于审查,致本人未能参加该案诉讼。故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对该案应依法进行再审,并由本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再审查明,两原告系夫妻,亦系被告的父母,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于2004年5月1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1999年9月29日,由陆丽珍、朱纪亮出面与上海市闸北区城市发展投资总公司(下称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陆丽珍、朱纪亮向投资公司购买本市延长中路800弄66号202室产权房1 套,并就价款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年12月2日,朱纪亮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六支行(下称建行六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各1份,约定由朱纪亮向银行借款154000元和91000元,并就还贷方式、期限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朱纪亮、陆丽珍与建行六支行还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合同,约定由抵押人朱纪亮、陆丽珍将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等,并由朱福林、李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中签名盖章。2001年2月 22日,陆丽珍、朱纪亮与投资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确认所购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93.48平方米,总价款为347745.60元,买方已付清全部房款。同年4月20日,取得该房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陆丽珍等,共有情况为陆丽珍、朱纪亮共同共有。此外,涉讼房屋首付款105000元,系由陆丽珍、朱纪亮于 1999年9月22日共同办理付款手续,付款收据上付款人为陆丽珍。
另查明,本院在作出朱纪亮与李英的离婚判决时,由于双方主张分割本市沪太路883弄4号204室结婚住房的使用权及涉讼产权房均涉及案外人之权益,故该案未予处理,由当事人另行解决。
再审中,两原告诉称,涉讼房屋实际系由两原告出资购买,之所以与被告为共同买方签订购房合同,是考虑需以被告的名义向银行借款及使用被告、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等因素,但有关公积金均已归还被告及第三人,银行贷款本息亦均由己方出资归还。现考虑到涉讼房屋是在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产权证又登记为原告陆丽珍与被告共同共有,故己方认可涉讼房屋产权由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即各自享有四分之一产权。鉴于被告和第三人已离婚,现第三人要求确权并分割房屋产权折价款,故己方愿意给付第三人房屋产权折价款,原属第三人的四分之一房屋产权归己方所有,但认为涉讼房屋的价值应以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判决生效时的价值为准予以分割,其理由是:1、第三人对涉讼房屋的产权主张是以被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为基础的,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一般应一并予以分割;2、即便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法院因涉讼房产涉及他*益未予分割,但由于离婚的时间节点是恒定不变的,离婚后的房价则会随着房市起伏不定,现在分割房产仍应以其离婚时的价值为准,对离婚双方来讲都比较公平合理。此外,在分割房产时应当扣除己方已支付的房屋首付款中第三人应承担的四分之一款项、以及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起至房屋贷款本息还清日止应由第三人分担的四分之一款项,至于还贷利率可以现行的为准。
被告辩称,对两原告的诉称意见和主张无异议,要求确认本人对涉讼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产权。
第三人述称,其对原、被告均称涉讼房屋属原、被告及第三人四人共同共有无异议,但要求按涉讼房屋的现价值分得四分之一房屋折价款。其理由是本院在作出自己与被告离婚判决时对涉讼房屋产权未作分割,这并不影响该房屋产权的共有性质,且当时对房屋未作分割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背着自己恶意串通制造错案,损害第三人利益在先,原、被告对此负有过错责任。现同意在相对方给付的房屋产权折价款中扣除自己与被告离婚生效之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四分之一贷款本金,以及自离婚生效之日起至2005年10月止的四分之一贷款利息,不同意扣除涉讼房屋四分之一首付款及自2005年11月以后的还贷利息,认为该房屋首付款的收据上虽仅写原告陆丽珍的名字,但该首付款是原告陆丽珍与被告共同支付的,且其中有50000元是被告出的,应属自己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又因自己的房屋产权份额将出让给两原告,故自己不应再承担2005年11月1日后的还贷利息。
鉴于第三人和原、被告分别要求对涉讼房屋的现价值和第三人与被告离婚时的价值进行评估,以便分割房产折价款,本院遂委托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上述两个时间节点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涉讼房屋在2004年5月中旬的评估价值为559208元,在基准日2005年9月28日的评估价值为 807854元。
本院认为,涉讼房屋系李英和朱纪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房屋产权证上虽未直接载有李英和朱福林的名字,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涉讼抵押合同的相关抵押人记载内容,李英和朱福林分别作为购房人朱纪亮和陆丽珍的配偶,均系涉讼房屋的产权共有人。原审在当事人隐瞒事实,未查明朱纪亮的婚姻状况及涉讼房屋产权共有人状况的情况下,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作了调解处理,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调解处理的结果侵害了共有人李英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审调解应依法予以撤销。鉴于陆丽珍、朱福林在原审时与朱纪亮共同隐瞒系争房产的共有状况,只要求与朱纪亮分割产权,侵害其他共有*益,且李英和朱纪亮在离婚时尚有其他房屋未作分割处理,故本院对本案涉讼房屋不予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诉讼一并解决。
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闸民一(民)初字第4076号民事调解;
二、原审原告陆丽珍、朱福林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案件受理费7726.20元(陆丽珍、朱福林已预缴)由陆丽珍、朱福林负担;再审中的鉴定费5000元(李英已预交)由陆丽珍、朱福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宝福
审 判 员 陈小和
代理审判员 徐敬红
二OO六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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