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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明娟与刘国武的人身损害赔偿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6 21:5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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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民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明娟,(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武,(略)。

上诉人毕明娟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0)让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明娟、被上诉人刘国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原告诉称1999年5月9日被告以看孩子为由要求留宿,原告不让,双方发生口角,后被被告用板凳打伤头部,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 000.00元,被告否认打过原告,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判决:驳回原告毕明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毕明娟不服,提起上诉称:我被被告致伤的事实存在,有法医鉴定,有证人证言,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5 000.00元。

本案焦点:上诉人被致伤是否为被上诉人所为?

二审中,上诉人毕明娟提供证据如下:

1、大庆油田总医院1999年5月10日门诊收据一张,欲证明毕明娟作头部CT检查费用170.00元,被上诉人刘国武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曾打过毕明娟。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2、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诉讼证据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一份[(1999)庆鉴字第24号],鉴定结论:a、毕明娟所受损伤属轻伤肆级;b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周。鉴定费收据一张,费用310.00元。被上诉人刘国武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曾打过上诉人。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3、1999年5月10日毕明娟从三医院至大庆市家庭暴力鉴定中心出租车发票一张,费用80.00元,被上诉人刘国武称与己无关,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4、张红范证言一份,欲证明毕明娟被打伤雇其看孩子费用300.00元,被上诉人称与己无关,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5、毕明娟邻居吴亚楠证言一份,证明1999年5月9日晚6时左右,毕明娟家有打仗声,其去后见到毕明娟已被打伤,被上诉人在毕家中;同时大庆市三医院保卫科王森证言一份,证明1999年5月9日晚6时左右,其接到毕明娟报案,到毕家后,见到毕被打伤,被上诉人刘国武在毕家中。被上诉人刘国武对两份证人证言有异议,称没有打上诉人,未提出相反证据,但承认曾在上诉人家中见到过毕明娟单位的领导。对两份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的焦点及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上诉人毕明娟与被上诉人刘国武原为夫妻,于1998年离婚,婚生女孩随上诉人毕明娟生活,1999年5月9日晚6时许,在上诉人家中,双方因子女教育等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上诉人毕明娟受伤,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诉讼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毕明娟属轻伤肆级,鉴定费 310.00元。1999年5月10日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作CT检查,费用170.00元,车费80.00元,上诉人毕明娟伤后正常上班,未产生医疗费用,雇他人照看孩子花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子女看护、教育发生矛盾,应协商解决,不应激化矛盾。上诉人毕明娟损伤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刘国武否认是其所为,但证人吴亚楠、王森证实与其有关,且被上诉人未举出上诉人其他原因致伤的证据,应负赔偿责任。上诉人毕明娟合法的上诉请求应予保护,但租车费属不正当支出,可保护合理的交通费用20.00元;上诉人伤后能正常上班,并且未产生医疗费用,故其雇人照看孩子的 300.00元费用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请求不予保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双方发生矛盾,不能冷静处理,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均有过错,但被上诉人刘国武应负主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0)让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国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毕明娟法医鉴定费310.00元,CT检查费17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00.00元的60%,计300.00元,上诉人毕明娟自行负担40%,计2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毕明娟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被上诉人刘国武负担156.00元,上诉人毕明娟负担10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方春

代理审判员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丛海彬

二OO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