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靖江亚泰船用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薛勤、上海中宏地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3号
原告靖江亚泰船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开发区浦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杜林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琛、季冬,泰州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勤,女,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保德路1316弄77号101室,在上海中宏地毯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中宏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100弄10号312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喜,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嵘、张勃,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江亚泰船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诉被告薛勤、上海中宏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林培、委托代理人邵琛、季冬、被告薛勤及被告中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薛勤于2000年5月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被聘为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主要负责公司所经营的材料在船舶业和陆地项目的推广销售工作,任期四年。该合同明确约定薛勤必须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和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不得将公司的秘密泄露。然而聘用合同签订一年多后,薛勤突然从公司不辞而别。后原告发现其在与原告经销同类产品的中宏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并在销售活动中利用了大量其在原告处工作时获得的产品销售渠道、产品供应来源及产品价格等信息。其中,被告薛勤将浙江船厂曾向原告订购地板的相关信息披露给被告中宏公司,并以较低的价格为其与浙江船厂签订了购销合同,造成原告应得利润损失107,817.06元;被告薛勤还为被告中宏公司与原告的客户浙江扬帆船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集团)签订了购销合同,造成原告应得利润损失193,068.6元。上述两项损失累计300,885.66元。原告据此认为被告薛勤披露、使用并允许被告中宏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中宏公司明知上述事实,仍使用被告薛勤披露的商业秘密,从中获利,两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885.66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亚泰公司与被告薛勤签订的聘用合同;
二、原告于1998年5月1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保护知识产权守则》;
三、原告1998年2月12日、1998年7月18日、2000年4月30日、2000年7月23日与浙江船厂签订的合同、1998年4月13日至 2001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向浙江船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共14张、相关的销货清单及往来传真;
四、原告于2000年11月2日与扬帆集团签订的合同、2000年11月21日、2001年4月17日、2001年5月31日原告向扬帆集团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共四张及往来传真;
五、被告薛勤在被告中宏公司工作的名片;
六、原告亚泰公司于2001年12月20日寄给被告薛勤的特快专递信函及邮寄凭证一份;
七、被告薛勤于2001年12月26日致原告亚泰公司的回函一份;
八、原告于2001年11月23日与浙江船厂签订的购销合同;
九、舟山扬帆船舶工业集团公司分别于2001年11月1日、同年11月10日致原告的两份传真件;
十、被告中宏公司于2001年8月3日与扬帆集团签订的购销合同;
十一、被告中宏公司于2001年12月14日与浙江船厂签订的合同;
十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
十三、增值税发票、国外公司的订货单价清单及海关报关单等原告损失计算凭证。
原告以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明原告的客户资料、产品销售渠道、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是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对此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薛勤曾在原告处工作,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以证据五至证据十二证明被告薛勤、被告中宏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亚泰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证据十三证明由于两被告的侵权致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薛勤辩称:原告亚泰公司所述的商业秘密不能成立。理由是:一、薛勤在职期间并不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也未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聘用合同中虽然有保密条款,但合同双方未对商业秘密的内容做出约定,因此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二、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在市场中是公开的,可通过公知渠道获取。此外,原告丧失与浙江船厂及扬帆集团的交易机会是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所致,与薛勤无关。据此,被告薛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宏公司辩称: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可以从公知渠道获取,因此不属于商业秘密。中宏公司是在薛勤出示了原告公司的解聘材料后才聘用薛勤的,其没有侵权故意,且中宏公司与浙江船厂、扬帆集团的交易机会是通过合法竞争的手段获取的,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此外,原告所述的经济损失不能成立。据此被告中宏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浙江船厂技术部于2002年12月10日出具的说明;
二、舟山船舶设计研究所于2002年12月出具的说明;
三、原告亚泰公司于2001年10月29日致被告薛勤的传真;
四、被告薛勤于2001年12月26日致原告亚泰公司的回函;
五、扬帆集团分别于2001年11月1日、同年11月10日致原告公司的两份传真;
六、海南省海运总公司致舟山扬帆船舶设计所的传真;
两被告以证据一、证据二证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不能成立,同时证明被告中宏公司是通过公知渠道获取浙江船厂及扬帆集团两家单位的购货信息。证据三、证据四证明原告亚泰公司于2001年10月29日解聘被告薛勤。证据五、证据六证明原告与扬帆集团签订的合同未履行的原因是原告无法满足客户需求,与两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日原告亚泰公司(甲方)与被告薛勤(乙方)签订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公司正式员工,聘用职务为业务经理,为期四年。关于聘用范围和责任,合同约定:乙方主要负责公司所经营的材料在船舶业和陆地项目推广销售工作。乙方必须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和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不得将公司的秘密泄露。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工作安排,按规定销售区域重点开发新销售渠道,带领公司的销售人员做好销售推广工作,经常组织销售人员开会,学习业务知识,帮助销售人员解决一些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合同还约定,工作地点以上海办事处为主。
2001年10月29日原告亚泰公司因薛勤已有三个月未去公司上班而致函薛勤,告知按公司规定对其行为作解聘处理。同年12月26日薛勤回函亚泰公司称其已收到解聘书,并已向原告总经理杜林培提出辞职。
1998 年2月12日起,原告亚泰公司与浙江船厂一直保持业务往来。2001年11月23日原告亚泰公司(供方)与浙江船厂(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亚泰公司向浙江船厂提供规格为1.5米宽、色号分别为72251、72262、72213的芬兰PLANO PVC地板、楼梯防滑条、橡胶防滑地垫、德国优成牌胶水及配套PVC焊丝。该合同后未履行。
2001年12月14日被告中宏公司(供货单位) 与浙江船厂(收货单位)签订一份关于购买地板、胶水及焊丝的合同,合同*货单位代表人一栏填有薛勤的名字。合同约定被告中宏公司向浙江船厂提供 1.5米宽、色号分别为72251、72262、72213的芬兰PLANO PVC地板、德国优成牌胶水及配套PVC焊丝,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33,560元。该合同实际已履行完毕。
2000年11月2日起,原告亚泰公司与扬帆集团发生业务往来。2001年11月1日及同年11月10日扬帆集团工作人员王德华两次致函原告杜林培总经理,向其解释扬帆集团与原告亚泰公司签订的有关购买地板等材料的合同未履行,是因为亚泰公司不能满足船东的需求。扬帆集团曾要求亚泰公司上海办事处将双方原先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证明寄回扬帆集团,原告上海办事处也已照办,据此扬帆集团中止了其与原告亚泰公司的合同,与船研所推荐的另一家单位签订购销合同。
2001年8月3日被告中宏公司与扬帆集团签订一份关于购买地板、焊丝、橡胶地板及粘结剂的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65,150元。该合同实际已履行。
根据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亚泰公司与扬帆集团具有业务关系,被告薛勤曾与原告亚泰公司的总经理一起去过扬帆集团,被告薛勤本人也曾因船用地板的事去扬帆集团联系。被告中宏公司与扬帆集团仅在2001年8月3日签订过一份购销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亚泰公司与被告薛勤签订的聘用合同、原告亚泰公司与浙江船厂及扬帆集团签订的合同、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被告中宏公司与浙江船厂、扬帆集团签订的合同、原告亚泰公司与薛勤的往来函件、扬帆集团致原告亚泰公司的传真件、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本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885.66元是否有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有关浙江船厂及扬帆集团两家客户的资料及有关其与上述两家单位签订合同所涉及的产品渠道、产品价格、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所做的规定,原告与薛勤签订的聘用合同规定了保密条款,原告公司也制定了《企业职工保护知识产权守则》对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因此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两被告对聘用合同及原告与浙江船厂、扬帆集团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薛勤认为聘用合同并没有明确原告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企业职工保护知识产权守则》在其任职期间也从未看到过。此外两被告认为原告所谓的经营信息,可以从公知渠道获取,原告也未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不属于商业秘密。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亚泰公司通过自己的努力,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后与浙江船厂及扬帆集团建立起长期业务关系,因此上述两家单位已从一般的、不特定的、可从公共信息中获悉的客户群中分离出来,成为原告特定的客户。因此原告与他们之间因业务关系而产生的信息显然具有实用性,且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原告对此也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原告有关浙江船厂、扬帆集团两家单位的资料、原告与其签订合同或者发生业务联系过程中所涉及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日期、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薛勤辩称聘用合同未明确原告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故应视为原告未采取保密措施。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公司专业从事销售工作的业务经理,薛勤应当知道有关公司经营活动中涉及的信息与公司的经济利益及其在市场中的竞争能力密切相关,对此应当作为公司的商业秘密加以保密。原告已在其与薛勤签订的聘用合同中载明了保密条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据此对被告薛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可从公知渠道获取,但因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薛勤将其在原告处工作时获取的信息披露给被告中宏公司,而使原告的客户浙江船厂、扬帆集团先后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转而与被告中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被告中宏公司认为其是通过公知渠道获取上述两家客户的信息,并非是通过薛勤才得知的,而且在薛勤进入中宏公司前,其已开始与扬帆集团洽谈业务。此外,原告与扬帆集团签订的合同最终未能履行主要是因为原告的供应力不足,不能满足客户的需求,而与两被告无关,因此,原告指控两被告构成侵权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违法行为,使用他人商业秘密也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本案被告薛勤自2000年5月起在原告亚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担任业务经理的职务,其在工作中有机会接触原告亚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涉及的商业秘密,根据:一、薛勤知道浙江船厂、扬帆集团是原告的客户;二、被告薛勤作为中宏公司的代表人参与了中宏公司与浙江船厂签订合同的业务;三、被告薛勤向本院陈述,其曾因原告供货不足的情况而向船厂作过解释,扬帆集团也曾就本案涉及的其与原告亚泰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宜与原告上海办事处联系,被告薛勤在原告处的职务是业务经理,且主要在上海办事处工作,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薛勤对本案系争的原告亚泰公司与扬帆集团之间的业务关系是知情的;四、原告亚泰公司先于被告中宏公司与浙江船厂签订合同,根据原、被告共同作为证据提供的扬帆集团致原告的传真件,可以确定原告与扬帆集团签订合同在先,被告中宏公司与扬帆集团签订合同在后;五、浙江船厂与被告中宏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涉及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与浙江船厂与原告亚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上述内容完全一致;六、扬帆集团与被告中宏公司只签订过一份合同等事实,依照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中“接触、相似、排除合法来源”的原则,本院推定被告薛勤向被告中宏公司披露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中宏公司使用了被告薛勤披露的原告的商业秘密,但不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公知渠道、公开竞争手段获取与浙江船厂、扬帆集团签订合同的相关信息,因此被告中宏公司的行为也构成对原告亚泰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
被告中宏公司辩称其与浙江船厂、扬帆集团的购销合同是通过公平竞争,凭借自己的实力及服务质量而签订并履行的,与被告薛勤无关。本院认为在此情况下,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转由提出抗辩主张的被告中宏公司承担,被告中宏公司应当证明其获取浙江船厂、扬帆集团购货信息的来源合法。但根据其提供的浙江船厂技术科、舟山扬帆船舶设计研究所的说明只能证明上述两家单位选用供应商的程序,显然不能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薛勤及被告中宏公司辩称,中宏公司与扬帆集团签订合同是在2001年8月3日,而薛勤是在2001年 11月进入中宏公司工作,且中宏公司在聘用薛勤前已与扬帆集团有过业务联系,因此两被告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亚泰公司与被告薛勤的往来函件,被告薛勤于2001年8月初已离开原告亚泰公司,两被告认为 2001年11月两被告间才具有聘用关系,对此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中宏公司认为在聘用薛勤前,其已与扬帆集团发生过业务联系,对此其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现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两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薛勤及被告中宏公司还辩称,原告亚泰公司与扬帆集团签订的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而与两被告无关,因此两被告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认定原告所述的其与客户签订合同所涉及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并非以原告与该客户签订的合同最终能否履行为依据,而是以上述信息能否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为依据,因此对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由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丧失了与浙江船厂、扬帆集团的两笔业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据上述两笔业务成交后的可得利润计算出两被告的赔偿额为300,885.66元。两被告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且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主要基于两笔业务的可得利润,但该损失,原告可以通过追究合同违约方的责任来予以弥补,而不应向两被告追究。
本院认为,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薛勤及被告中宏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两被告的赔偿额,由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难以查清,因此本院将根据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害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两被告认为原告应通过追究合同违约方的责任来弥补其经济损失,故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合同违约与侵害商业秘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仅涉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而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对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勤、被告上海中宏地毯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靖江亚泰船用物资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
二、被告薛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靖江亚泰船用物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上海中宏地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靖江亚泰船用物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被告薛勤、上海中宏地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第三项判决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靖江亚泰船用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3元,由原告靖江亚泰船用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70元,被告薛勤、上海中宏地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默
代理审判员 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天岚
书 记 员 刘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