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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振慧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爱惠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6 23:3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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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45号

原告上海振慧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马山天鸡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李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荣宝,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爱惠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太平南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滕瑞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宝军、陈清,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振慧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爱惠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铭、委托代理人殷荣宝,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宝军、陈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经美国爱惠浦公司(Everpure, Inc.)授权在中国国内销售EVERPURE品牌水处理产品已有多年,所售产品直接采购自美国爱惠浦公司并经合法渠道进口。原告发现,被告于2004年 11月致函《装潢情报》杂志社,并随后在该杂志上刊登《联合声明》,称在中国境内所有未经其授权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或提供EVERPURE水处理产品,其与美国爱惠浦公司均不保证是原装正品货;还宣称“自2004年11月1日起,中国境内所有市场出售的EVERPURE产品均具有以下标识(附被告公司的标识图样),未有此标识者均为假冒伪劣产品或非法产品。”被告另采取在商场向顾客散发、在无忧团购网上发布等方式散布这些信息。此外,被告还在自己的网站上登载不实信息,诋毁原告商业声誉。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发布广告、*撤出商场销售柜台、客户停止订货等经营被动局面。原告认为,其合法经销美国 EVERPURE产品,与被告具有竞争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其不能接受用户的平等选择,丧失交易机会;且被告以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手法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在《装潢情报》杂志上以不少于原来篇幅连续10次刊登公开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恢复原告的名誉;赔偿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的经营损失人民币50万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5万元;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计人民币14,560元(包括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等)。

被告辩称,被告虽然确在《装潢情报》上刊登了如原告诉称的《联合声明》,但从未在商场派发或在无忧团购网上发布该声明;被告刊登的声明内容属实,且并非针对原告,而是针对市场上的假冒行为;被告公司网站上关于原告的信息也符合事实。原告不是被告的竞争对手,被告并未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故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美国爱惠浦公司的国际发展主任W. D. Brockhaus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向原告签署的证明文件;

2、美国爱惠浦公司出具的“形式发票”等票据。

证据1、2用以证明美国爱惠浦公司向原告销售了EVERPURE水处理产品、该公司知道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国内销售该公司产品。

3、被告给《装潢情报》杂志社的信函,2004年11月16日、12月1日出版的《装潢情报》杂志相关页面复印件,《联合声明》复印件、(2004)沪长经证字第24173号、第26050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通过刊登、在无忧团购网上发布、在商场发放《联合声明》以及在公司网站上刊登贬损原告的消息等行为实施了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广告合同》、上海人家广告有限公司给原告的信函,《欧倍德中国境内货物采购框架合同》、落款为“欧倍德(中国)管理系统有限公司”的《*通知》;

5、2004年8月1日、12月16日、2005年1月1日《装潢情报》杂志相关页面复印件。

证据4、5用以证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经营造成的影响。

6、原告的广告费支出统计,与团购网、上海哈根达斯食品有限公司、欧海家居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等的营业收入统计,以证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7、翻译费、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

1、美国爱惠浦公司与被告签订的《EVERPURE国际经销商合约》、该公司国际发展主任W. D. Brockhaus签署的给被告的《授权书》、证明文件、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信函、给上海地区客户的信函;

2、(2005)宁三证保字第00575号《公证书》;

3、南京金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据1至证据3共同用于证明美国爱惠浦公司将“爱惠浦”商标许可给被告使用,通过不同方式反复确认被告作为该公司EVERPURE产品中国独家总代理的地位,并声明原告自2004年10月25日起无权经销该公司的产品。

4、被告在市场上购买的假冒EVERPURE品牌的水处理产品,以证明被告所发布的声明都是为了整顿市场秩序,并非针对原告。

5、(2005)宁三证保字第00574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仍在网上以EVERPURE代理商名义宣传并使用其商标。

经开庭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中的电子邮件、证据4、6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04年6月以后还从美国爱惠浦公司购进产品;在无忧团购网上发布、在商场发放《联合声明》均非被告所为;原告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以前的经营状况,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所谓经济损失。原告对被告证据之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有权公开否定原告合法经营EVERPURE产品;被告与美国爱惠浦公司的合同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证据3、4、5与本案争议无关。

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材料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中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4中的《*通知》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证据6中的财务统计只是针对原告以前的经营状况,无法反映其因被告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故均不足以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在无忧团购网上发布、在商场发放《联合声明》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相关行为系被告所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均可采信。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已经原告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其与美国爱惠浦公司的关系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被告证据3、4、5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曾经从美国爱惠浦公司(Everpure, Inc.)进口EVERPURE品牌水处理产品,并在国内进行销售。2003年5月20日,美国爱惠浦公司的W. D. Brockhaus签发证明文件,称原告经全权授权,可在中国上海地区进口、促销及销售EVERPURE品牌水处理设备,并声明“该授权自即日起生效,直至爱惠浦(美国EVERPURE公司)在中国地区另设主要销售商(Master Distributor)。”原告最后一次向美国爱惠浦公司订货的时间为2004年6月10日,该公司向原告销售最后一批水处理产品的发票日期和装货日期均为2004年7月14日。

2004年5月10日,美国爱惠浦公司的W. D. Brockhaus签发《授权书》,授权被告为“Everpure*总代理(Master Distributor)”,并注明“此授权受已签字的代理协议书的支持”,有效期5年。

2004年6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滕瑞林与美国爱惠浦公司国际发展主任W. D. Brockhaus分别代表两家公司签订《EVERPURE国际经销商合约》,约定美国爱惠浦公司授权被告向该公司及其指定的联属机构采购 EVERPURE产品,并在中国范围内销售、经销,许可被告为销售产品使用必需的EVERPURE专利权、商标等,合同还就技术指导、培训、付款方式、最低购货量等条款作了约定。该合同有效期为5年。

同年8月1日,《装潢情报》杂志上刊登了原告的广告,其中在“爱惠浦家用净水机”一栏下方标注“上海地区总代理”字样。

2004年8月9日,被告以美国爱惠浦公司在中国唯一总经销商的身份向《装潢情报》杂志编辑部发函,就原告以“爱惠浦家用净水机上海地区总代理”身份在该刊进行广告宣传的情况作出说明称:“所有*境内地区经销商(省级代理)都必须得到我公司授权……所有*境内未经我公司授权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使用Everpure标识和商标进行宣传促销。到目前为止,我司未对上海地区任何经销商签订过经销协议,更未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授予过‘上海地区总代理’或 ‘总经销’。”

2004年11月1日,被告再次向《装潢情报》编辑部发函,称其已经授权案外人上海冠洁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冠洁公司)为上海地区总经销,定于11月16日在该刊上刊登的《联合声明》是两公司共同拟稿确定的,请该刊核实后刊登。

2004年11月10日,代理原告在《装潢情报》杂志上发布广告的上海人家广告有限公司致函原告,以原告是否有权使用爱惠浦商标进行促销受到质疑为由,通知原告暂停在该杂志上的广告刊登事宜。

2004年11月16日、12月1日,被告与冠洁公司在《装潢情报》杂志上两次发布《联合声明》,称被告“是美国Everpure公司(Everpure, Inc.)授权的中国唯一总经销商……在中国境内所有未经(被告)授权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或提供的Everpure水处理设备、产品,美国Everpure 公司(Everpure, Inc.)及其总经销(被告)均不保证其为原装正品货,并不给予提供质量保证,同时保留对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中国境内所有市场出售的 Everpure产品均贴有以下标识,未有此标识者均为假冒伪劣产品或者非法产品……”声明中附有标识图样。

2004年12月2日,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公证人员通过点击被告公司网站主页(www.chinaeverpure.com)上的“新闻中心”链接,进入相关页面后再点击“公司新闻—整顿市场秩序,原经销商上海振慧和上海爱惠浦餐饮设备有限公司出局”链接,在随后显示的页面上的第六幅照片下方的图片说明文字为“上海振慧与上海爱惠浦公司代表离场,与会者鼓掌”,“与会者一致对扰乱市场秩序的少数经销商进行了抨击,大家一致认为,上海振慧水处理设备公司和上海爱惠浦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继续留在Everpure经销网络中将会阻碍Everpure在中国的发展,并举手表决,一致赞同清理其出局。”该消息发布的时间为2004年11月1日。

2004年12月16日、2005年1月1日,《装潢情报》杂志刊登了“爱惠浦家用产品上海总经销”冠洁公司的广告。

另查明,2004年11月4日,美国爱惠浦公司的W. D. Brockhaus签署了一份给上海地区客户的信函,通知他们该公司产品经销网络在上海的变动,称原告不再在中国代理“爱惠浦”产品。同年11月8日,其又签署一份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信函,“再次确认贵公司作为Everpure在中国唯一指定总经销商……有权设立省级经销商。”该函也确认原告失去了在中国经销“爱惠浦”产品的权利。2005年3月16日,其再次签署证明文件称,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EVERPURE国际经销商合约》已经于2004年6月1 日生效;确认被告是EVERPURE产品在中国的独家总经销商;没有被告的授权,任何商业实体无权在中国境内使用EVERPURE标记、商标等;从 2004年10月25日起,在中国销售的所有未加贴被告提供的标签的EVERPURE产品均被认为是假冒产品或非法产品;从上述日期起,原告无权在中国销售EVERPURE产品,包括现有库存。2005年4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访问美国爱惠浦公司的网站,该网站也发布消息称原告不再在上海代表EVERPURE品牌。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翻译费人民币560元、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争议的起因在于被告在杂志及公司网站上刊登声明和消息,原告认为被告在上述媒体上公布的信息与事实不符,损害了原告的名誉、破坏了原告的经营活动,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则以双方没有竞争关系、其声明内容属实且并非针对原告为由提出抗辩。综合双方的观点可见,本案是一起经营者涉嫌虚假宣传、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原、被告是不是竞争对手的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自2004年10月25日起不再经销也不可能经销EVERPURE品牌产品,而被告是该产品在中国的总经销商,故双方不可能成为竞争对手。本院认为,被告自2004年6月起成为美国爱惠浦公司确认的中国地区总经销商,而原告提供的进口EVERPURE品牌产品的系列单据、被告网站上的消息以及双方提供的美国爱惠浦公司出具的文件均证明了原告曾经合法进口并在国内销售EVERPURE品牌产品的事实。被告在杂志上刊登声明的最早时间为2004年11月16日,距原告从美国爱惠浦公司进口的最后一批EVERPURE品牌水处理产品的装船时间仅四个月,距该批产品实际进入中国市场销售的时间更近,从常理分析,被告刊登声明时原告有可能仍然在从事该产品的销售。鉴于被告首次刊登系争声明时其与原告同是销售 EVERPURE品牌水处理产品的经营者,彼此之间又不存在该产品销售或代理方面的上下级关系,故可以认定原告是被告的直接竞争对手。

二、被告刊登的声明内容是否虚假或者引人误解、是否会对原告产生损害。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对原告关于被告在杂志及公司网站等媒体上发布信息、涉嫌不正当竞争的指控,本院分别予以阐述如下:

首先,被告两次向《装潢情报》杂志社发函,前一份函主要向对方表明该公司是美国爱惠浦公司在中国的总经销商,并声明自己从未授权原告为上海地区总经销;后一份函则证实《联合声明》是其与其授权的上海地区总经销商冠洁公司共同拟定。由于被告的上述表述与事实基本相符,且发函的对象也是特定的,并非对外公开宣传,故被告的这一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其次,被告两次在《装潢情报》杂志上发布声明,在明确自己是美国爱惠浦公司授权的总经销商的同时,声称市场上销售的无被告指定标识的EVERPURE产品 “均不能保证是原装正品”或均为“假冒伪劣产品或者非法产品”。被告辩称美国爱惠浦公司已声明原告从2004年10月25日起无权在中国销售含现有库存在内的EVERPURE产品,故被告声明的内容是有依据的。本院认为,美国爱惠浦公司的上述声明是在2005年3月作出的,被告并未证明其发布声明时美国爱惠浦公司已有这一态度;此外,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美国爱惠浦公司有权禁止原告销售已经进口的EVERPURE产品,而一般情况下原告对其合法进口的 EVERPURE产品享有处分权,美国爱惠浦公司在销售行为完成后并没有权利限制原告进行再销售。由于在被告发布上述声明之前原告一直合法经营 EVERPURE产品,且被告也未能证明其在当时已经确切获知原告已无合法购进的该产品可供销售,故被告声明中一概否定非其授权提供的EVERPURE产品之合法性的表述显得过于武断和不负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的这种宣传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原告经营的合法性产生误解,以及对原告所合法经营的 EVERPURE产品声誉的怀疑,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进而对原告所经营的EVERPURE产品声誉和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因此,被告刊登上述声明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其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再次,被告在公司网站上刊登消息,在叙述原告等两家公司退出EVERPURE产品营销体系的情况时,将原告与“扰乱市场秩序的少数经销商”相提并论,并使用了“清理出局”等贬抑原告的措词。由于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其上述表述不但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原告经营行为合法性的无端怀疑,致使原告商业信誉受损。因此,被告在其网站上发布的这一消息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亦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于法有据。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原告请求被告在《装潢情报》杂志上以不少于原来篇幅连续10次刊登道歉声明,由于该请求与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采取的方式及其影响范围不尽相称,故被告赔礼道歉的方式由本院根据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范围、次数等因素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又未能证明被告侵权后的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程度、影响范围及其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因调查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花费的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被告也应当予以承担。原告还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5万元人民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对法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理原则,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爱惠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振慧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江苏爱惠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续两次在《装潢情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上海振慧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及刊登位置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江苏爱惠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振慧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以及原告为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56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3,560元;

四、原告上海振慧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56元,由原告上海振慧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00元,被告江苏爱惠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