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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富与深圳明华环保汽车有限公司、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上诉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8 15:3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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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富,男,汉族,1962年2月5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长城大厦2栋B座403室。 身份证号码:410202196202050514.

委托代理人:杨会波,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明华环保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景路广东边防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李楚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占元,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上步中路1001号科技大厦807?808室。

法定代表人:蔡晓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占元,该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王春富与被上诉人深圳明华环保汽车有限公司、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春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波、被上诉人深圳明华环保汽车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占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清洁省油多能源复合动力电动车” 的实用新型专利,1999年9月10日,原告与深圳市明华幕墙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如果上述专利的申请获得授权,原告许可该公司使用该专利。1999年10月1日,原告与深圳明华环保汽车有限公司(简称第二被告)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1、原告将其拥有的专利号为 ZL99211216.8,名称为“一种清洁省油多能源复合动力电动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给被告;2、从转让生效之日起被告缴纳该专利维持的各项费用,并负责保护该专利。2000年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211216.8.2000年 10月 18日,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两份专利代理委托书,第一份委托书是第二被告授权第一被告代为办理 ZL9921216.8号专利权转让、专利权吮涓昂笮孪睿坏诙菸惺槭窃媸谌ǖ谝槐桓娲炖?nbsp;ZL99211216.8号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庭审中,原告对其出具的专利代理委托书表示异议,认为该委托书是第二被告伪造,原告在委托书上的签名系假冒。在同日,第一被告指派专利代理人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上述专利的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第一被告向该局出具了原告与第二被告签章的转让合同,新权利人(第二被告)的专利代理委托书,专利权人(原告)的专利代理委托书,申请将99211216.8号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原告变更为第二被告。2000年11月 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办理了该专利的转让登记手续,将专利权人变更为第二被告。

第二被告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明华幕墙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19日,公司经营范围为彩色铝合金门窗和玻璃铝板幕墙等,1999年 9月 30 日,该公司变更了企业名称和公司经营范围,企业名称变更为现有名称,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研究、开发、设计油电复合电动汽车及其零部件。以上事实,有 ZL99211216.8号专利的专利证书和专利登记本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转让协议、专利代理委托书两份、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专利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和行政变更程序上的瑕疵是否导致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三个问题。

关于专利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在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即专利权转让协议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也对该转让协议明确予以确认,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即合同已经成立,原告应当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协助第二被告办理专利权著录项目的变更登记手续,将专利权转让给第二被告,以实现合同的目的。《*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规定中的登记是使转让行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只是权利变动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如果没有登记,合同仍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只是权利的变动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本案中,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后,原告就必须承担相应义务。当然,该合同在登记前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国家知识产权局随后凭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专利权转让合同进行了登记,该专利权转让已经生效。原告出具委托代理书给第一被告,委托其办理专利权变更手续,是行政变更程序上的代理行为,与民事代理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该程序是原告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即使办理委托手续的签名是假,也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权利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因此否定专利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由于上述合同已经登记,合同和专利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专利法的上述规定并没有要求专利转让的当事人必须委托专利代理人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在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即使有相关行政规章和文件,该问题也不能使已经国家行政部门登记的合同无效,而且原告也必须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即出具真实签名的专利权变更登记的授权委托书,或者本人和第二被告共同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相关手续,因此上述签名的真假,不影响专利权转让合同与专利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原告请求解除其与第二被告所签的专利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一被告的行为,是受第二被告的委托而进行的行为,在存在专利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第一被告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同时其行为后果也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如前所述,在第二被告不存在专利权转让无效而构成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专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 1000元,由原告王春富承担。

上诉人王春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权代理转让行为无效及确认深圳明华环保汽车有限公司单方授权转让行为无效,专利权不发生转让;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的审判期限,影响案件的公正性,应予撤销。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1、被上诉人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在未经上诉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代理上诉人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并构成侵权。2、本案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转让协议应予撤销,应恢复上诉人的专利权人的地位。

被上诉人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春富之间并无委托代理关系。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王春富签订过任何委托代理协议,也从未收取过王春富的任何代理费,王春富所称的“假冒”其签名的《专利代理委托书》系深圳明华环保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按明华公司的要求将其提供给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上是代理深圳明华环保汽车有限公司办理专利事务的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深圳明华环保汽车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协议的签署必然导致专利权人的变更,上诉人的行为是对专利权转让协议的反悔,该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深圳明华环保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王春富之间无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提出的所谓假冒签名的专利代理委托书系深圳明华环保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代理深圳明华环保汽车有限公司专利转让合法有效,专利权转让协议是上诉人王春富与被上诉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协议的签署必然导致专利权人的变更,根据2001年版的《专利审查指南》第3.7.2.5条规定,专利权转让变更,只要有专利转让协议,受让方即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变更手续,无需原权利人的配合,故专利转让变更登记属有效登记。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春富于2002年12月5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王春富授权委托下所进行的代理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并构成侵权;2、确认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原告与深圳明华环保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解除原告与深圳明华环保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专利权转让合同;3、确认深圳明华环保汽车有限公司、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专利权的侵权;4、判令深圳明华环保汽车有限公司、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权转让纠纷。我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该条规定,专利权要发生转让效力,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书面转让合同,二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登记。在本案中,引起专利权转让的原因是上诉人王春富与被上诉人深圳明华环保汽车有限公司在1999年10月10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专利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登记无关,登记是专利权产生转让效力即发生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但不是专利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转让效力的产生,除须有合法的书面转让协议外,还须登记。因为专利权是一种具有对世性的财产权,专利权的转让不仅涉及当事人双方利益,同时还涉及公众利益和国家知识产权监管,对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均有重大影响,因此,专利权变动应依法进行公示,而且专利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不能象动产那样采取交付的公示方法,只能采取登记的公示方法。根据专利法第十条规定,转让登记是专利权产生转让效力的生效要件,转让协议在未办理转让登记之前,只能在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而不能产生专利权权利变动效力。在本案中,当事人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是采取专利代理的形式来完成的。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专利代理的性质属于委托代理,作为代理人应有被代理人的合法授权。本案中,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办理专利权转让事宜中存在两个代理行为:一是代理深圳明华环保汽车有限公司办理专利转让变更登记的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有被代理人深圳明华环保汽车有限公司真实有效的授权,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代理办理转让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二是代理王春富办理专利转让变更登记的代理行为。被代理人王春富否认委托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办理专利权转让事宜,并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被上诉人深圳明华环保汽车有限公司伪造。作为代理人的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承认其与王春富之间无代理关系,王春富的授权委托书是由深圳明华环保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作为代理人的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不曾获得王春富的委托授权,其无权代理王春富向专利局申请办理专利转让登记手续。应予指出的是,专利权转让变更登记属于国家专利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在专利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专利权变更登记是由受让方一方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即可办理变更登记,还是须转让合同的双方共同向专利局提出申请才能办理,有关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的程序、手续诸问题,由专利登记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查决定。当事人对于办理转让登记过程中的争议,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予审查。在本案中,因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已经办理完毕本案专利权之转让登记手续,变更登记与专利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相一致,其法律效果便是王春富与深圳明华环保汽车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所约定的专利权转让得以完成,也就是合同目的得到实现,整个过程中不存在王春富所称其合法权益被损害的事实。没有损害就没有救济!显然,人民法院应当维护变更登记之后新的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利,这是维护和谐的专利管理法律秩序的必然要求。上诉人王春富通过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专利转让登记无效而恢复其专利权人地位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

关于案件审理期限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根据该规定,原审法院无法在六个月内审结本案,已依法办理延长手续,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也未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上诉人王春富认为原审法院超过法定审限,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判决的公正性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尽管在论述裁判理由方面存在一些欠缺,但并不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故应予维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春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林恒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