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科普小知识本站旨在为大家提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科普小知识,以及科普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科普文章

刘志光、刘云潮与南海市唐边海兴陶瓷厂、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唐边经济联合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唐边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9 16:08:07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光,男,汉族,1954年10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三街南六巷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潮,男,汉族,1949年7月11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小榄圩。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峰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南海市唐边海兴陶瓷厂(以下简称陶瓷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唐边村。

诉讼代表人唐佐国,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唐边经济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唐边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唐边村。

法定代表人唐佐国,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唐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唐边村。

法定代表人唐成昌,主任。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南,佛山市南海区狮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志光、刘云潮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2月31日,被告唐边村委会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刘志光、刘云潮借给永兴陶瓷厂款,一年计息1次,月息3厘计付,金额 666101元。该款项实际是被告海兴陶瓷厂欠原告的工程款。2000年5月30日,被告海兴陶瓷厂(原南海市唐边永兴陶瓷厂)出具欠条对上述工程款予以确认,并承诺该款项在3年内支付,并按月利息3‰计付利息。南海市唐边永兴陶瓷厂是由被告唐边经联社申请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注册资本 2100000元。该企业于1998年3月20日申请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南海市唐边海兴陶瓷厂。2004年1月18日,被告海兴陶瓷厂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申请书中对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处理情况载明:资产核算将50%用作偿还工人工资、30%用作偿还原材料费用、20%用作偿还其他所有欠款。被告唐边村委会在该注销申请书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注销”意见。2004年3月5日,被告海兴陶瓷厂被工商部门注销。被告海兴陶瓷厂至今尚未进行清算。原告承揽被告海兴陶瓷厂的建设工程没有建筑资质。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海兴陶瓷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其以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海兴陶瓷厂虽已经工商管理部门注销,但因被告海兴陶瓷厂未实际清算,故被告海兴陶瓷厂在其解散后至其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告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向被告海兴陶瓷厂承建相关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海兴陶瓷厂实际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在欠据上所约定计付工程款利息,实际是一种损害赔偿(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约定,因合同无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计付利息,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为被告海兴陶瓷厂实际完成了约定的建筑工程,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海兴陶瓷厂应支付工程款666101元予原告。被告唐边村委会于1999年出具的收据,并没有对载明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唐边村委会亦没有实际收取该款项,故被告唐边村委会出具的收据是对被告海兴陶瓷厂欠原告的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证明不是对被告海兴陶瓷厂支付工程款的债务作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唐边村委会与被告海兴陶瓷厂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项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唐边村委会对被告海兴陶瓷厂办理注销手续的申请书中对资产核算情况加注“情况属实,同意注销”意见,仅仅具有证明作用,不表示被告唐边村委会承诺对被告海兴陶瓷厂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故其在本案中不需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的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被告海兴陶瓷厂注销前没有进行清算,且至今其债权债务亦未进行清理,被告唐边经联社作为被告海兴陶瓷厂的开办者是清算义务人,应承担对被告海兴陶瓷厂解散后的清算责任。原告以被告唐边经联社是开办者而主张被告唐边经联社与被告海兴陶瓷厂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项责任,不予支持。若被告唐边经联社在限定的时间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被告海兴陶瓷厂财产流失、贬值,致使原告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唐边经联社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海兴陶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海市唐边海兴陶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66101元予原告刘志光、刘云潮。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唐边经济联合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织对被告南海市唐边海兴陶瓷厂进行清算。三、驳回原告刘志光、刘云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 12870元,由原告刘志光、刘云潮负担1199元;由被告南海市唐边海兴陶瓷厂负担11671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志光、刘云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村委会是本案的债务人,对上诉人有还款的义务,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一审认为村委会不需承担民事责任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1、村委会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无论从其内容还是形式上来看,村委会都是该借款的直接债务人。首先,村委会在收据中确认:村委会已经收到了上诉人的“借款”,而且还对该“借款”利息的计算及支付方式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其次,由于收据上盖有村委会的公章,故该收据在形式上也反映了这笔“借款”的债务人就是村委会。2、村委会向上诉人出具收据的时间是在1999年12月31日,而陶瓷厂欠据的出具时间是2000年5月 30日。可见,陶瓷厂的这一做法只能表明:陶瓷厂有意代替村委会向上诉人支付欠款。所以村委会同样也是本案的债务人。3、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实为村委会及经联社,而并非是陶瓷厂。因为这一工程项目是陶瓷厂以前所使用的厂房,但该厂房的所有权并非是陶瓷厂,而是村委会。二、村委会出具的收据和陶瓷厂出具的欠据均是对上诉人合法债权的书面确认,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村委会与陶瓷厂都是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对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所以,一审认定村委会的收据“仅仅具有证明作用”是与事实不符的。由于上述两张字据分别是村委会和陶瓷厂单方向上诉人出具的债权凭据。而且这两张字据对上诉人均作出了确认“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村委会和陶瓷厂同是上诉人的共同债务人,对上诉人均有连带还款的义务。三、村委会、经联社、陶瓷厂实为同一利益主体,应共同对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故一审认为经联社和村委会均无需对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也是不对的。首先,陶瓷厂是经联社开办的集体企业,而经联社又是村委会创办的集体经济组织,在注销陶瓷厂时还需要经过村委会的同意;其次,作为陶瓷厂的法定代表人唐成昌,当时既是村委会的主任,也是经联社的社长,他同时担任这三个单位的负责人;再次,对于上诉人的“借款”,村委会和陶瓷厂均书面予以确认。可见,上述三个被上诉人实为利益一致共同体。四、本案经双方协商所约定的利息,应受法律保护。一审认为利息的约定“实际是一种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是与事实不符的。在本案中,双方早就已经对涉案的工程项目作了结算,并以欠款的形式确定下来。在此基础上,双方再经协商,一致同意将该欠款转变为借款,并约定了利息,该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而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五、经联社作为陶瓷厂的开办者是清算义务人,而陶瓷厂未经清算而被注销,故经联社依法应对陶瓷厂的债务承担责任。所以,一审认为经联社只须承担清算责任,而无须对陶瓷厂的债务承担责任,是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因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清算义务人对未经清算的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法院应追加清算法人为共同被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由陶瓷厂单独对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实属不当。因为村委会和经联社同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对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还款的民事责任。而且,双方对本金所约定的利息依法也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志光、刘云潮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1、《场地证明》复印件,证明南海市唐边海兴陶瓷厂的办厂场地为唐边管理区自有的财产,对于该厂房,陶瓷厂只是使用,而并非是所有权人。

2、《注销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证实南海市唐边海兴陶瓷厂已于1998年8月停业。故陶瓷厂从1998年8月起,直至注销时止,都是一个只是持着营业执照,没有经营的企业。

3、《清算报告》复印件,证明南海市唐边海兴陶瓷厂于1995年10月15日转包私营老板招炳启经营,1995年10月后,该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及所有一切资产归招炳启负责。同时,证实该厂已经于1998年12月进行了清算:将总资产的“50%用作偿还工人工资,30%用作偿还原材料费用,20%用作偿还其他所有欠款。”

4、1999年度及2000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2.

被上诉人经联社、村委会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于证据1,村委会为了招商引资,所以我方为陶瓷厂提供场地,当时陶瓷厂开办时注册资金不够,所以用厂房作为担保借款;对于证据2,因为当时陶瓷厂还有20%的债务没有清算完毕,作为经联社有清算责任,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我方负责清算我方没有意见,但村委会则不知道陶瓷厂的清算事实;对于证据3和证据4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陶瓷厂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经联社、村委会的意见一致。经审查,刘志光、刘云潮提供的证据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联社、村委会、陶瓷厂均同意质证,虽然经联社、村委会、陶瓷厂对证据1有辩解,但是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对刘志光、刘云潮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虽然表明陶瓷厂不是讼争场地的所有权人,但是其不能证明经联社、村委会就是本案债务的承担者;本院对证据2、3、4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陶瓷厂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经联社、村委会答辩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和适用法律方面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一、陶瓷厂是经过工商登记的独立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上诉人所称的村委会是工程款的直接债务人是不成立的,村委会对企业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也没有得到过任何利益,所以要求村委会承担责任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称涉案的发包方是经联社和村委会是推定出来的,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的。二、上诉人关于借款和工程款的诉称自相矛盾,在一审时出示的证据是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对陶瓷厂欠上诉人款的认定,由欠款转变为借款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法院审查清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经联社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唐边经济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从2005年8月25日起由唐成昌变更为唐佐国。

上诉人刘志光、刘云潮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村委会、经联社以及陶瓷厂虽然有一定关联,但是此三主体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各主体产生的债务均应由各个主体独自承担。刘志光、刘云潮认为村委会、经联社、陶瓷厂实为同一利益主体,应共同承担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999年12月31日收据》载明刘志光、刘云潮借给陶瓷厂款项,村委会在收据上盖章,但由此并不能推定村委会已实际收到款项,也不能推断出村委会就是该笔款项的还款人。刘志光、刘云潮上诉认为村委会是讼争款项的债务人,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志光、刘云潮提出村委会、经联社是讼争工程的发包人,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仅有口头陈述,本院对此也不予采信。因此,讼争款项的还款人是陶瓷厂,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经联社是陶瓷厂的开办人,依法也是陶瓷厂的清算义务人。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经联社应承担相应清算责任。原审判决对于经联社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志光、刘云潮上诉认为经联社应对陶瓷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刘志光、刘云潮与陶瓷厂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被认定无效,当事人之间关于工程款利息的约定也一并归于无效,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刘志光、刘云潮利息请求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0元,由上诉人刘志光、刘云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逸

代理审判员 杨 崇 康

代理审判员 罗 凯 原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飞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