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纠纷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言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徐某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其与李某、罗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人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在被继承人徐某刚去世不久,尸骨未寒,被告兄妹还沉浸在失去父亲无比悲痛的情况下就将徐某生前所有的财产、证件及徐某结婚时置办的财产未经过二被告商量的情况下就全部变卖。本来在徐某生前,徐某虽然不希望自己的父亲给自己找个继母,但也本着尊重长辈的原则,与原告和睦相处,原告有难处,被告兄妹俩也及时帮助,且在原告出车祸时,被告二兄妹也出钱出力帮助医治原告,被告徐银春也一直亲切地叫原告母亲,但徐某去世后原告的所作所为是被告兄妹俩不能容忍。
一、二原告不具有继承资格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而配偶必须是有法律上认可的与被继承人有婚姻关系的配偶。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徐某之间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亲自到婚姻登记部门领取结婚证,而该结婚证的来源也存有疑问,因此,原告李某与徐某的婚姻关系是否存在还有待查证,在这样的情况下,不宜先认定其有继承权。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从以上规定可知,继子女必须是与继父母形成了抚养关系才具有继承资格,否则不能继承遗产。而本案中原告是否与被继承人徐某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
第一,抚养关系形成的前提是继子女未成年,这是《婚姻法》第27条第二款的应有之义。而原告罗某现已经成年。
第二,一般需要有共同生活的事实。有观点认为判断标准可以是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但本代理人认为单纯的给付一定钱财,而不在一起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生活、学习没有任何关心照顾、培养,不宜认定双方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抚养,简单地说,就是“保护并教养”,强调长辈对晚辈的教育和保护,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目的是要让子女健康成长,所以抚养教育关系一般需要在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中形成,如同亲生父母一样,继父母对子女的生活、学习、身体、精神等各方面都有一定照料,这才是抚养的真实含义。抚养关系下给付生活费一定是一种长期的、持续的负担子女生活和教育费用的行为,费用的数额相对稳定;而赠与则是偶尔的给付行为,给付标的的价值不确定,一般每次给付都含有特定用意。对于赠与行为,即使继父母赠与继子女的财物较多,可能超出继子女所需的抚养、教育费用,也不能认定双方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
而按原告李某所述,罗某在七岁的时候就随其一同到徐某家生活,但为什么罗某的户口却在2003年,即罗某15岁才将户口迁到徐某家,那在此期间,罗某是在哪上的小学?很显然,仅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上即可看出,罗某至少在15岁之间没有在联丰村生活过。再加上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在丰登镇联丰村一队就没有见过罗某这个人,更何况是与徐某一起生活。因此,徐某没有抚养过罗某的事实。罗某当然也就不具备法定继承资格。
二、关于本案的遗产范围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存款是在徐某生前即2012年有的财产,在徐某去世前即2013年这笔财产就已经支出,在2014年徐某去世时该财产已经不存在,因此,该存款不是遗产,因此也不能发生继承。对于原告所诉出租车一不是徐某财产,二不是徐某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因此也不在遗产范围内。
至于承包地,原告诉求不清。原告根本说不清楚所诉的承包地的地理位置和面积,因此,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无法进行一一回应。而本案中徐某也确实有15.86亩承包地,但该承包地的经营权之前是徐某继承于自己的父亲,属于徐某的个人财产权利。之后,该承包地的经营权在徐某生前就已经赠与给徐某,交由徐某耕种。同时,该事实也得到了村委会的认可。如果原告对承包地的经营权有争议,可以针对承包地的经营权归属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徐某的15.86亩承包地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告无权继承。
三、房屋的归属问题
首先,徐某宅基地上的房屋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土房,这是徐某与第一任妻子生活时所盖,属于徐某的个人财产。第二部分是2002年徐某与原告李某共同生活期间所盖的砖房。位于土房的南面。第三部分是2007年至2009年徐某出资建造的两排砖房。位于土房的北面。第四部分是徐银春出资建造的几间砖房结构,位于徐某所盖房屋的北面。
其次,现在有争议的部分是被告兄妹所盖的房屋到底是谁出资建造。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清楚的查明,徐某生前全部收入都来源于承包地,但由于生病一直吃需要吃药治疗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胆结石、颈椎病和骨质增生,所以需要花费大量的金钱,也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徐某申请了低保,是村里的低保户,而原告李某在此期间一方面要供养自己与前夫所生的子女,一方面还要维持自己生活所需,所以一直在外打工。因此,原告和徐某根本无力出资盖房,而被告提交的大量证据也证实,村里的队长、村民都可以证实房屋由徐某出资建造,与原告、徐某无关。因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屋属于被告徐某所有,原告无权继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因此,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谢谢!
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
陈 杰 律师
2015年2月2日
遗产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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