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惠贞与陈满群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惠贞,女,194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罗洞孔村正南巷1号。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满群,女,195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上境宝田村。
委托代理人刁勇文,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健功,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钟如华(又名钟华),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高边张边村。
上诉人刘惠贞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陈满群于2002年2月2日出具编号为CG/02 05180517的支票并交由钟如华签收,其后,钟如华把该支票转交给刘惠贞的女儿孔淑芬,而该支票款已由刘惠贞实际提取。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刘惠贞没有支付相应对价而占有支票款的事实清楚。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及《*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原告起诉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钟如华,其作为该支票的转交人,主观上存在过失,没有尽谨慎的义务而把该支票转交给第三人而导致原告利益受损,故对本案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认为利息应从票据交接之日起(即2002年2月3日)计算,理由不充分,本院认为应从起诉日起(即2003年9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惠贞应返还原告陈满群支票款27747元。二、被告刘惠贞应以本金27747元,从起诉之日(即200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陈满群。三、上述债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钟如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刘惠贞负担。被告钟如华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刘惠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2年2月3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号码为05180517的支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为了抵偿案外人南海市大沥建恒厂于2002年2月3日所送货物的货款。二、上诉人取得支票,是自己的儿子孔凡德用于支付其生活费用。根据《票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受赠取得支票及其权利,完全可以不用支付对价,没有过错。三、被上诉人出具的支票已经实现了与他人之间的基础债务。如果上诉人将票据款再次返还给被上诉人,不仅已经使票据流通的意义尽失,而且被上诉人将得到不当利益。四、在本案中,即使被上诉人在法律上与后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成立,也只能要求与之联系的后手返还支票款。被上诉人也明确承认本案支票是无记名支票,作为无记名支票可以以纯交付的方式合法转让或流通,根据票据流转的无因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可能存在无穷个交易与转让主体,根本不是支票前后手的关系,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孔凡德是其直接后手,并与孔凡德存在直接抗辩的理由。这是票据抗辩切断原理所决定的法律关系。请求:1、撤销(2003)南民一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满群答辩称:一、上诉人刘惠贞没有支付对价而占有支票款的事实清楚,刘惠贞应依法返还不当得利款,即27747元的支票款。一审时,上诉人对领取27747元支票款一事已经明确承认,并有银行单据证明,但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缺乏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上诉人占有该笔支票款后并未支付对价给答辩人。上诉人的行为属典型的不当得利占有行为。二、上诉人对票据规则及相关法理断章取义,其表述观点不符合本案事实。首先,本案中,支票关系主体只有出票人、持票人(受益人),钟如华只是转交人,而且没有在支票上签章,其不是票据债务人。上诉人的儿子孔凡德也未在支票上签名,所以也不是票据债务人。正由于孔凡德未签收支票,更未背书转让该支票,所以该支票及支票权利不属于其所有。其次,本案中的支票无背书转让情况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断章取义地表述了《*票据法》的部分规定,这些规定与本案事实格格不入,无事实法律联系。因为本案中的支票没有背书转让事实,不存在前手、后手情况,孔凡德与本案支票无任何法律关系,支票款不可能转变为其赡养母亲的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惠贞实际提取了陈满群于2002年2月3日签发的编号为05180517,金额为27747元的支票款。刘惠贞与陈满群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刘惠贞要对陈满群的主张进行抗辩,就应该举证证明其获得陈满群支票款的合法根据。刘惠贞向法院提供了其儿子孔凡德出具的《声明》,证明其所获得的支票来自于其儿子孔凡德。刘惠贞欲以《声明》来支持其取得支票的合法性。该份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刘惠贞取得支票款具有合法根据是本案审理的关键。《*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上述两法条对票据流转中的前手、后手作出明确界定。要成为票据流转的前、后手,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是在票据上签章。只有在票据上签章,该签章者才能成为票据流转的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利。虽然孔凡德在《声明》中承认本案讼争支票是由其赠与刘惠贞的,但是,该支票是无记名支票,不存在背书转让情形,而且刘惠贞也没有证据证明孔凡德在支票上签章。所以,本院认为孔凡德不具备票据流转主体的条件,不是本案讼争支票持有人以及受益人刘惠贞的前手。因为孔凡德不是支票的流转主体,不享有票据权利,所以其不具有处分该支票的权利。孔凡德无权将支票赠与其母亲刘惠贞。孔凡德所出具的《声明》不足以证明刘惠贞合法取得本案讼争支票。刘惠贞以《声明》来证明其合法取得支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刘惠贞既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满群之间存在其他票据权利人,又无法证明其所持有的支票取自于其他合法的票据流转主体,因此,本院认定刘惠贞所持有的支票直接取自于陈满群,包括钟如华在内的支票转交人只能视为票据传递人,而非票据流转主体。陈满群与刘惠贞是本案讼争支票的基础关系人。《*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作为本案讼争支票的基础关系一方当事人刘惠贞无法证明其与另一方当事人陈满群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刘惠贞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曾经向陈满群给付对价。因此,本院认为刘惠贞无正当理由取得陈满群支票款27747元,构成不当得利。刘惠贞应当返还不当利益 27747元予陈满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刘惠贞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
本案的原审被告钟如华只是陈满群支票的转交人,其并未取得该支票的票据利益,没有获得不当利益。因此,钟如华对于返还不当利益27747元予陈满群无须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虽然判令钟如华对返还不当利益负连带责任,但钟如华没有就此提起上诉,根据自治原则,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刘惠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代理审判员 罗 凯 原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志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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