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诉被告浙江富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鸿经贸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上诉一案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藏经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富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相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筱荷,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君芳,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阿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春生曲扎,*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申鸿经贸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诉被告浙江富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富厦公司)、*申鸿经贸有限公司(下简称申鸿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02)拉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富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厦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筱荷、金君芳,被上诉人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春生曲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申鸿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1998年8月12日,原告石油公司与被告申鸿公司、富厦公司签订的内容为由原告借给两被告500万元人民币,两被告以他们共同出资组建的*银都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产权作为抵押,借款利率为6.6‰(月息)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为无效合同,两被告的借款抵押物,由于未办理登记,为无效抵押。被告申鸿公司以公司股份已转移为由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依据富厦公司1998年7月2日出具的委托书认为,应把洪波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富厦公司的行为,因此,富厦公司应当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依法收缴国库。据此判决:一、三方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无效;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三、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约定利息36万元上缴国库。
富厦公司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决。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为洪波本人所签与事实不符。经上诉人调查,洪波确认该签名系他人伪造,并出具了情况说明及本人的亲笔签名。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将此证据提交给法院,但法院却对此关键证据未予审理,对洪波的签名也未进行笔迹鉴定,草率认定;二,即使签名系洪波本人所签,那么仅凭委托书即认定借款系上诉人的行为也属证据不足,理由是:1、委托书的抬头及对象是*自治区工商局而非被上诉人;2、委托书的内容表明授权范围仅是“参与银都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事宜”,所谓的“合同谈判及签约”也是指注册过程中涉及的合同谈判和签约。该份委托书的委托权限是特定的而非无限制的;3、委托书的对象和内容均不能证明“授权向石油公司借款”这一事实,而应理解为凡要向工商局备案的资料只要有洪波的签字,我公司均予以认可;4、1998年8月12日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洪波已成为银都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洪波的签名除非有上诉人的授权,否则只能视为*银都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5、原审法院先入为主,违背了我国法律的证据充分及以证据论证出判决结果的审判原则。
被上诉人石油公司答辩认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签名与公章均系伪造,那么涉及刑事诈骗,富厦公司应当报案却无行动。现有证据证明洪波和赵益民代表富厦公司自始至终参加了*银都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成立以及对外谈判、签约合同等民事活动。浙富装委字第035号委托书的委托内容和权限都非常明确具体,第一委托洪波为本单位的法人代表;第二参与银都公司的注册事宜;第三参与合同谈判和签约。如依上诉人所言只是单纯的注册,则无必要写合同谈判、签约的内容,不存在与工商管理机关对等谈判和签订合同的问题。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2日,石油公司与申鸿公司、“富厦公司”(因存在争议,故以引号表示此处仅为字面反映)签订了一份《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石油公司借款500万元给申鸿、“富厦”二公司,借款期限为1998年8月12日至1999年8月12日,利率为6.6‰并随国家利率调整。合同最后有“洪波”的签名(洪波为富厦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并加盖有“浙江富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一枚。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阿丁、申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福明也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本公司公章。之后,1998年8月7日至10月22日,石油公司分七次将500万元转入*银都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帐户。
另查明,1998年7月2日,富厦公司出具过一份浙富装委字第035号《委托书》,内容为“*自治区工商局:兹委托我单位洪波同志(现年50岁,性别男,职务职称为————),为我单位法人代表,参与*银都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事宜、合同谈判和签约,所作的书面或口头说明,我单位均以承认,特此委托。”
经法庭质证,表明《资金借款合同》上“浙江富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与前述《委托书》中使用的富厦公司公章,以及富厦公司在《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中使用的公章在制作上存在显著差别。
根据本院要求,富厦公司于2002年11月11日提交了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富厦公司公章使用情况的《证明》,表明《资金借款合同》上加盖的“浙江富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非富厦公司在浙江注册成立以来使用的公章。
本院认为,石油公司与申鸿公司、“富厦公司”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违反我国有关的金融法规,为无效合同,借入方应将借款返还石油公司,约定取得的利息应当依法收缴。富厦公司是否承担合同责任,取决于其是否作出过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委托书》有特定的对象和权限,石油公司不应仅以《委托书》作为富厦公司授权洪波向石油公司借款的依据,也不应仅以洪波的签名作为合同生效的依据。更关键之处在于,《资金借款合同》上加盖的“浙江富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明显区别于富厦公司在其他场合有效使用的公章。公章不一致,使《资金借款合同》与《委托书》这两份有依存关系的文件处于对立状态,而更进一步的结论是《资金借款合同》上“浙江富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为不真实。因此,石油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严重失误,过于轻信而忽略了对对方行为要件的严格审查。石油公司轻信的事实不能作为案件本身的事实,其失误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富厦公司未曾作出向石油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不应对500万元借款承担责任。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拉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
二、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拉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之第二、三项;
三、*申鸿经贸有限公司向石油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
四、收缴申鸿公司应向石油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36万元,上缴国库;
五、富厦公司对本案借款合同不承担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10.00元,由原审被告申鸿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10.00元,被上诉人石油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谭林波
代理审判员:洛 桑
代理审判员:索娜吉
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郑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