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建民诉被告靳攀峰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5号
原告商建民,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现住深圳市福田区红树林石材市场17号。
委托代理人张永明,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攀峰,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深圳市福田区景新花园润丰园1407房。
原告商建民诉被告靳攀峰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劲锋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明律师,被告靳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约定,以被告名义由原告出钱按揭购买一辆菱帅牌小汽车,待按揭款付清后,该车再过户到原告名下。2003年4月8日原告以被告名义支付了购车首期款48234.43元,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附加费和保险费。购车后一直由原告使用该车并按月支付按揭款。2003年12 月4日被告将车借走,此后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及利息共计9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协商共同购买一台小汽车用于双方的业务活动,并约定购车的首期款主要由原告负担,被告负责申请按揭贷款;双方共同使用该车,车主为被告;该车平时停放在景田东路润丰园;银行的按揭还款作为该车的租赁费用,由当月车辆的主要使用者负责承担;车辆的归属问题待银行的贷款还清之后,由双方协商确定。购车的所有费用中的115000元由被告向银行借款支付,原告支付了48234.43元。所有手续办好后,该车即交付原告使用,但原告一直称车不在深圳。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用车要求,原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后其迫于无奈,才将车交给被告。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非深圳市常住户籍,不能在深圳市申请银行贷款、由保险公司承保以按揭方式购买汽车。2003年4月,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以按揭方式购买汽车,买车后,若被告有事要用车亦可。同年4月8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以按揭方式向深圳市机电东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东南菱帅DN7160H型小汽车,价款138000元。购买该车时,分别支付了首期款41400元(138000元×30%),合金钢圈价款9900元,汽车责任险、损失险保险费6864元,按揭购车履约保证保险费1449元,合计59613元,车辆保险由出卖人代办。其中,原告两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别支付给出卖人30000元和18234.43元,共计支付了48234.43元。同年4月17日,车辆管理机关核发了该车的行驶证,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被告,车牌号为粤B·5J966.同年5月初,案外人自出卖人处提取了该车。同月起,原告使用该车。原告自2003年5月起至12月止支付该车按揭款每月3450元。同年12月4日起至今,被告占有和使用该车,并持有该车的行使证、附加费证和养路费证。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而非登记时起转移,此观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自明。汽车不属不动产,目前亦无法律规定汽车所有权的得丧变更应以登记为充要条件(担保法系规定车辆抵押应经登记)。*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汽车基本情况,核发行驶证,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不生公示汽车所有权得丧变更之效力。登记内容可作为认定汽车所有权归属的证据,一般情况下,可认定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即为车辆所有权人,但在有相反证据时,应另作认定。准此以言,本案虽然行使证上登记的车主系被告,但该车系原告出资购买,原告为办理按揭贷款及保险,规避相关规定而以被告的名义登记上牌,且车辆交付后至当年12月4日间一直由原告支配使用,按揭款亦由原告支付,因此,应认定原告系该车的所有权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被毁损灭失,原告与被告亦未约定由被告买受该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车款及利息,缺乏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支持。12月4日后被告持续占有该车缺乏合法依据,但原告并未请求被告归还该车,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建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0元,由原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廖劲锋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旭东
上一篇: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交付(一)
下一篇:上诉人丁荣胜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