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甘州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甘民初字第1160号]
原告王花,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甘州区人,住甘州区三闸镇天桥村六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义才,系甘州区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作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全宗,系该公司业务中心经理。(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东,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被告单位业务人员多次动员原告及其丈夫张学红参加人寿保险。同年2月23日,原告为丈夫张学红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张掖分公司投康宁终身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元,原告按保险合同交纳保险费880元。2005年2月8日,被保险人张学红突发急病死亡,原告向被告要求索赔,但被告单位据不赔偿并单方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其丈夫张学红投保的保险金30000元。
被告辩称,2005年2月23日,原告为其丈夫张学红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张掖分公司投康宁终身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元,原告按保险合同交纳保险费880元。2005年2月8日,被保险人张学红突发急病死亡,我方接到原告的报案后,对张学红的病情进行了调查,被保险人张学红于2001年7月16日经甘州区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为颅内脑瘤,被保险人属于带病投保。原告王花也承认丈夫有脑瘤,并在我方调查笔录上签字认可。综上,保险人王花在投保时未及时向我单位告知被保险人的病情,原告王花的行为不诚实守信,在我公司决定撤销保险合同退保险费时也同意撤销合同并领取了退回的保险费,现在又将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2004年3月19日,原告王花作为担保人,为丈夫张学红办理个人保险,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0000万元。王花与张学红均在合同上签字。原告王花交纳保险费880元。
2、2005年2月8日,被保险人张学红突发急病死亡。
3、2005年4月25日,王花收到保险公司通知,领取理赔退费88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证如下:
1、王花投保时是否履行告知义务 .
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十七条规定,投保时,保险人并没有
对被保险人患病的情况进行询问更没有提示患过“脑病”的不能投保,保险人也未告知合同条款中哪些病症是引起保险公司拒赔的条款,保险公司所附的告知事项附表,也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化表格,在原告投保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没有逐条逐项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解释和询问,告知内容栏“否”项的“√” 号都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逐一填写,所以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原告王花在为其丈夫张学红投保时,未将被保险人张学红患有脑瘤的病史情况向公司如实告知,影响公司正确承保,故我公司做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决定。在合同所附的告知事项附表,确实是业务员填写的,是业务员询问投保人后填写。此合同在填写完毕后由投保人王花、被保险人张学红签字盖指印。在张学红病故后,保险公司分别于2005年4月12日、2005年4月17日向王花调查时,王花称张学红是2005年2月8日因脑瘤身故的,而此病是2001年7月16日做CT检查出的颅内肿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当庭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王花在投保前,知道张学红曾患有疾病。但原告因其文化程度低,对合同条款内容了解不够,而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导致保险合同成立。虽然张学红的死亡与其自身所患疾病是否有直接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但王花的行为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中的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2、原告王花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已解除保险合同的问题。
原告及代理人认为,张学红死亡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
2005年4月25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保险合同,原告领取了退回的保费880元,但这是被告单方面终止保险合同,不存在原告是否同意,况且原告知道保险公司退保费,并不知道是理赔款还是退保费,所以就领取了,故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并未解除。
被告认为,根据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商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的规定,于2005年4月25日做出拒赔通知书,同时给原告退还保险费880元,被告提供拒赔通知书一份及退保险费880元的付款票据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3月19日订立保险合同,原告交纳保险费880,保险合同成立,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2005年 2月8日张学红病故,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2005年4月25日保险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认为原告属于“过失不如实告知,合同终止,退还保费”,王花接到通知的同时领取了保费880元,按照原告的文化水平及生活阅历,应该知道领取保费意味着合同终止。原告的行为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终止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的订立,以当事人的诚信为基础。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将有关保险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王花作为投保人明知张学红有疾病,在保险业务员多次上门后,未将如实情况告知保险人,便签订了保险合同,违背了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故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花在接到保险公司通知后,领取了保险费,这充分证明王花与保险公司已解除了保险合同,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故原告王花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偿付保险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保险法》第九条、第十六条和《*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968元(缓交),合计2178元,由原告王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 为 光
二 0 0 五 年 九 月六日
书 记 员: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