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邝宏贵因合伙纠纷一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邝宏贵,男,1965年10月生,汉族,居民,住赣县五云镇五云圩。
委托代理人谢忠治、刘辉峰,江西同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兵,男,1966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赣县五云镇五云村刘屋坳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明,男,1973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智尧,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邝宏贵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05)赣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邝宏贵的砂场与陈富的砂场相邻。2003年11月初,被告邝宏贵、陈小明与原告陈兵,及合伙人刘东方、钟修明商议合伙经营砂场事宜,经协商同意以被告陈小明的名义买下陈富砂场,与被告邝宏贵的砂场合并起来共同经营,随后经与陈富协商达成协议,以298000元将陈富的砂场买下,并开始经营。各合伙人口头约定,原告陈小兵出资10万元,被告邝宏贵以其砂场房屋设备折价18万元参与合伙经营,被告陈小明出资10万元,合伙人钟修明出资 7万元,刘东方出资5万元,合伙砂场总资产50万元,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盈余和承担亏损,由被告邝宏贵负责经营事务,原告陈小兵负责记帐,被告陈小明负责收钱,每人每月200元工资。2005年4月13日合伙人刘东方、钟修明将其出资的12万元转让给被告陈小明,退出合伙,同时把退伙协议给了其他合伙人。合伙砂场入伙时财产有:钢质采砂船(20匹马力)一艘、(红砖)砖木结构平房一幢四间、(水泥砖)砖木结构平房二幢六间、大铁漏砂斗二个、吊机二台、赣南柴油机厂生产的ZL15型铲车二部、氧气瓶一个、液化气罐一个、电焊机一台、大铁沙筛一个、铁砂斗七十六个。合伙后新购财产为两座桔洲牌小六轮车一部、铁皮油桶七个。被告邝宏贵入伙砂场财产为:(红砖)砖木结构平房一幢四间、吊机一台、铲车一部。2005年10经江西省华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合伙砂场房屋、机器设备等财产进行评估鉴定,合伙砂场现有财产的估值为436319元,其中合伙后购置财产估值为8795元。2005年8月经赣州君怡会计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合伙砂场2003年11月至2005年4月3日期间的帐目进行鉴定,合伙砂场沙石销售收入312661.6元,其中收现金 207898.6元,应收未收销售款10476.3元,费用支出232906.16元,利润79755.44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认为销售给易庆福沙地修路的应收沙石款为36441元。原告陈小兵和被告陈小明认为被告邝宏贵经手的部分餐费等支出,不能作为合伙砂场费用支出,被告邝宏贵认为被告陈小明借款2000元未还属实。原、被告双方认为应以审判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各自经手的收入、支出、存有现金、应收款和应付款为清算凭证,确定合伙砂场实际盈余。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人对于2003年11月至2004年1月11日前的经营收支进行了结算,并分配了盈余。2004年1月12日至2005年4月12 日期间各合伙人经手收支情况:原告陈小兵经手收入68679.5元,支出76106.94元,亏损7427.44元;原告陈小兵借给合伙砂场的11000 元在此已作了收支结算;被告陈小明经手收入119930.9元,支出112366.87元,盈余7564.03元。出资人刘东方存有现金1519元,由于出资人刘东方、钟修明已经将出资转让给被告陈小明,因而被告陈小明存有现金9083.03元。被告邝宏贵经手收入109580.05元,支出 106633.43元,盈余2947.02元。因此,合伙砂场应收款项为:(1)2003年11月16日至2004年12月1日销售沙石款11684元;(2)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销售给五云镇人民*工地沙石款1151元;(3)沙地新车石款420元;(4)2004年10月至2005年3 月销售给沙地中学工地沙石款4676元;(5)其他销售沙石款2875元;(6)销售给易庆福沙地修路沙石款36441元;(7)被告陈小明借款2000 元;(8)五云修路沙石款15744元。以上合计应收款74991元。合伙砂场应付款项为:(1)赣县五云镇千丈村邹圣祥于2004年2月12日至29日给砂场运沙石383斗,同年3月4日至5日运沙石78斗,每斗6元,2004年1月8日至10日运沙18车,每车18元,同年3月16日运河石2车,每车 35元,以上共计运费3160元,2004年3月1日邹圣祥借运费500元,因此实际应付邹圣祥运费2660元。(2)赣县五云镇五云圩廖军于2004年 2月给砂场运沙石167斗,每斗6元,运沙石11车,每车18元,共计运费1200元。(3)2004年11月合伙砂场租用林常青车的租车费290元。(4)原告陈小兵7427.44元。上述1—4项共计11577.4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砂场的库存沙石进行了销售,现销售收入 7316元,其中收现金70641元,应收沙石款:赣县五云镇人民*2400元,廖军135元。销售沙石的支出9303.0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陈小兵和陈振湘的工资3000元。因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审理期间销售沙石的工资作出约定,因而销售沙石的合理支出为6303.07元。因此销售库存沙石收入为 66872.93元,其中应收款为2535元,现金:64337.93元,(存入法院指定帐户61337元,被告陈小明存有现金3000.93元)。被告邝宏贵于2003年11月25日和12月25日分别立具20000元和20000元借条,2004年1月12日、2月26日、4月2日分别立具10000 和10000和5000元的借条和领条,向赣县五云镇人民*收取沙石款65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于2005年4月12日各合伙人经手收支帐目清算记录中2004年1月12日至2005年4月3日期间五云修路应收沙石款53340元,没有异议。综上事实,原、被告合伙经营砂场现有收入 163283.98元。其中:应收款83470元(含原告陈小兵借支6079元和被告陈小明借支2000元),现金79813.98元(被告陈小明处存有 12083.96元,被告邝宏贵处存有6393.02元,诉讼期间销售沙石款61337元)。合伙砂场应支付款11442.44元,其中:原告陈小兵 7427.44元、邹圣祥2660元、廖军1065元(已减去应收款135元)、林常青290元。合伙砂场盈余151841.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合伙经营砂场,按各自出资比例分配盈余和承担亏损,并就各合伙人的工资及负责的合伙事务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合伙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终止合伙。但是,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合伙关系终止时合伙财产的处理进行约定,并且在审理过程中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支付工资1600元及其垫付工资135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陈小兵、被告邝宏贵、被告陈小明的合伙关系终止;二、原、被告合伙砂场财产有:平房三幢[(红砖)砖木结构平房一幢四间、(水泥砖)砖木结构平房二幢六间]、钢质挖沙船(二十匹马力)一艘、铁砂斗七十六个、大铁漏砂斗二个、吊机二台、赣南柴油机厂生产的ZL15型铲车二部、大铁沙筛一个、电焊机一台、氧气瓶一个、液化气罐一个;两座桔洲牌小六轮车一部、铁皮油桶七个(上述合伙砂场财产估值为四十三万六千三百一十九元),由原告陈小兵享有20%的份额,被告邝宏贵享有36%的份额,被告陈小明享有44%的份额;三、原、被告合伙砂场盈余分配:1、盈余中应收款为八万三千四百七十元,其中:赣县五云镇人民*沙石款二千四百元和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四年十二月一日沙石款一万一千六百八十四元,原告陈小兵借支六千零七十九元归原告陈小兵所有;赣县五云镇人民*工地沙石款一千一百五十一元,沙地新车站沙石款四百二十元,沙地中学工地沙石款四千六百七十六元,其他沙石款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五云修路沙石款一万五千七百四十四元,归被告邝宏贵所有;易庆福沙地修路沙石款三万六千四百四十一元,被告陈小明借款二千元,归被告陈小明所有。2、盈余中的现金六万一千三百三十七元,其中一万零二百零五元三角一分归原告陈小兵所有;二万三千四百零三元九角三归被告邝宏贵所有;一万六千二百八十五元三角二分归被告陈小明所有;四、合伙砂场债务:原告陈小兵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四角四分、邹圣祥运费二千六百六十元、廖军运费一千零六十五元、林常清租车费二百九十元,共计一万一四百四十二元四角四分。由原告陈小兵,被告邝宏贵、被告陈小明承担,从盈余中的现金六万一千三百三十七元中支付;五、驳回原告陈小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五十元,鉴定评估费一万一千元,由原告陈小兵承担四千一百一十元,由被告邝宏贵承担七千三百九十八元,由被告陈小明承担九千零四十二元。
邝宏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前,上诉人租赁了农田及挖沙船用于作业,并交清了租赁费用,合伙后,继续使用挖沙船及农田。租金6079 元已由上诉人支付。经结算,合伙砂场需向上诉人支付该租金,因此,合伙砂场以被上诉人陈小兵的名义向上诉人出具了一张欠款6079元的欠条,当事人各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该费用为被上诉人陈小兵的债权,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上诉人在合伙前与赣县五云镇人民*已发生砂石销售业务,合伙后,合伙砂场继续向五云镇*销售砂石。合伙砂场于2004年8月份前共收取五云镇*修路沙石款77590元,被上诉人已认可合伙砂场实际应收取的五云镇*修路沙石款为53340元,因此,合伙砂场多收取的24250元应是上诉人的沙石销售款,合伙砂场应将该24250元返还给上诉人。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五云镇*还欠合伙砂场沙石款15744元明显不公,不实。因上诉人负责砂场的业务往来,上诉人为业务支出3446元,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该笔费用理应由合伙砂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小明处存有现金12083.96元,却未对该款作任何处理,属于漏判。一审判决在分配债权时,未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显失公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陈小明、陈小兵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邝宏贵租挖沙船租金及田租费计人民币6079元,已由上诉人邝宏贵个人支付,合伙砂场以被上诉人陈小兵的名义于2004年1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给上诉人邝宏贵,认可该租金由合伙砂场负担。赣州君怡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05年8月15日出具的赣君会鉴字(2005)第0801号会计司法鉴定报告中,查明采砂场由邝宏贵借、领收五云镇人民*沙石款合计人民币65000元,其中2003年11月25日收20000元、2003年12月25 日收20000元、2004年1月12日收10000元、2004年2月26日收10000元、2004年4月2日收5000元。2005年4月12日,钟修明、刘东方、陈小兵、陈小明四人经清算,确认应收五云镇修路沙石款为53340元,其中已实际入帐的有2004年元月12日10000元、2004年 2月26日的10000元、2004年4月2日的5000元、2004年8月的12590元,余款15744元未入帐,但上诉人邝宏贵未参与清算,也未在清单上签字。另查明,一审判决对所认定的被上诉人陈小明处存有的现金12083.96元及上诉人邝宏贵处存有的现金6393.02元未作处理。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邝宏贵与被上诉人陈小兵、陈小明均同意终止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邝宏贵与被上诉人陈小兵、陈小明按出资比例对合伙砂场的财产、收益、债权享有分配权并应按出资比例承担合伙期间的砂场债务。上诉人邝宏贵与被上诉人陈小兵、陈小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合伙砂场财产、合伙砂场债务以及上诉人邝宏贵已支付的挖沙船租金、田租费用6079元应按合伙砂场债务处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合伙砂场在2004年1月12日至 2005年4月3日期间,应收赣县五云镇人民*沙石款53340元,该沙石款中,包括上诉人邝宏贵与被上诉人陈小兵、陈小明均认可的2004年8月收取的沙石款12590元。而赣君会鉴字(2005)第0801号会计司法鉴定报告查实合伙砂场已收取赣县五云镇人民*沙石款共计人民币65000元。因该 65000元沙石款并未包括2004年8月收取的12590元沙石款,所以,可认定合伙砂石场实际共收取赣县五云镇人民*沙石款77590元。由于上诉人邝宏贵在与被上诉人陈小兵、陈小明合伙经营砂场前,已与赣县五云镇人民*发生沙石销售业务并未结算沙石款,故合伙砂场已实际收取的77590元沙石款中的24250元应属上诉人邝宏贵个人所得沙石款,且该款应从合伙砂场收益中予以扣除。因此,上诉人邝宏贵主张合伙砂场应退还其沙石款2425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陈小兵负责砂场的记帐事务,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收赣县五云镇人民*沙石款53340元中的15744元未入帐,赣君会鉴字(2005)第0801号会计司法鉴定报告中也未查实存在15744元沙石款未入帐的事实,且被上诉人陈小兵、陈小明对该鉴定报告不持异议,故被上诉人陈小兵、陈小明认为存在15744元沙石款未入帐的事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邝宏贵负责合伙砂场的经营事务,为了开展沙石销售经营业务,增加合伙砂场收益,支付一定的正常开支,符合客观常理,因此,其已支付的该项开支费用应作为合伙砂场的债务予以处理。但鉴于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开支费用1000元为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邝宏贵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县人民法院(2005)赣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撤销赣县人民法院(2005)赣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六项;
三、上诉人邝宏贵与被上诉人陈小兵、陈小明的合伙砂场的盈余现金共计人民币79813.98元,扣除24250元归上诉人邝宏贵所有外,余现金 55563.98元,按出资比例由上诉人邝宏贵所有20003.03元,被上诉人陈小兵所有11112.80元,被上诉人陈小明所有24448.15元;
四、上诉人邝宏贵与被上诉人陈小兵、陈小明的合伙砂场的债权为:2003年11月16日至2004年12月1日间的沙石销售款11684元,赣县五云镇人民*沙石款3551元、沙地新车站沙石款420元、沙地中学工地沙石款4676元、易庆福沙地修路沙石款36441元、被上诉人陈小明催款2000元以及其他沙石款2875元,共计人民币61647元,按出资比例由邝宏贵所有22192.92元,被上诉人陈小兵所有12329.4元,被上诉人陈小明所有 27124.68元;
五、上诉人邝宏贵与被上诉人陈小兵、陈小明的合伙砂场的债务为:上诉人邝宏贵已支付的挖沙船租金、田租费用6079元、所欠被上诉人陈小兵7427.44 元、邹圣祥运费2660元、廖军运费1065元、林常青租车费290元、上诉人邝宏贵已支付的业务合理开支1000元,共计人民币18521.44元,按出资比例由上诉人邝宏贵承担6667.7元,被上诉人陈小兵承担3704.3元,被上诉人陈小明承担8149.4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550元,鉴定费1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合计人民币29550元,由上诉人邝宏贵承担10638元,被上诉人陈小兵承担5910元,被上诉人陈小明承担130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吉庆华
审 判 员 温雪岩
二○○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