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侯区某假日广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成都天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祝华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原告武侯区某假日广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6号某假日广场。
负责人段金冈,男,汉族,1961年1月6日出生,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林西路96号2栋2单元12楼6号。身份证号码:510502196101062516.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云秀,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天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昇物业)。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芳华街1号。
法定代表人周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文君,男,汉族,1972年3月25日出生,住青海省乌兰县茶卡镇盐湖路9号。身份证号码:630105720325131.
第三人李祝华,女,汉族,1954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重李镇磨盘南路26号。身份证号码:511025195402058987.
原告武侯区某假日广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成都天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祝华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判,于200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段金冈、委托代理人陶云秀,被告天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文君、第三人李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业主委员会被告天昇公司第三人李祝华
原告业主委员会诉称,原告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天昇物业于2004年8月28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在的某假日广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业主委员会,下同)代表全体业主授权乙方(即本案被告天昇物业,下同),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进行经营的项目实施经营管理。具体实施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批准后,由甲方同经营者签订协议,并经乙方签章备案。收益的资金管理,由甲乙双方共同设立专用银行账户进行监管,乙方按年总收益的20%提取管理佣金;剩余资金属于甲方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维修资金筹措和业主委员会日常管理费。(本条所称共用部位、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是指通过授权经营,许可使用、出租出让等方式将本物业的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等以有偿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利用)”。但被告在2005年1月8日未经原告许可与李祝华签订《公共场地租赁合同》,收取李祝华公共场地租赁费用共1000元。被告的前述行为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约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判决:1、终止被告天昇物业与第三人李祝华签订的《公共场地租赁合同》;2、被告天昇物业赔偿原告业主委员会的损失8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按原告的损失800元为基数来计算,时间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天昇物业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所诉讼的标的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利害)关系。理由为:1、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其作为某假日广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只是一种经业主大会同意(授权)后的代表行为,物业管理合同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人应当是某假日广场的全体业主而不是某假日广场的业主委员会;2、某假日广场业主委员会是否可以代表全体业主就物业管理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要基于业主大会是否表决同意(授权)。在本案中,原告某假日广场业主委员会没有出示原告有此种授权的证据;3、业主公约也没有规定就本案涉及的纠纷原告有独立的代表诉讼资格;4、最高人民法院对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的几个诉争类型,而本案涉及纠纷并不在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涉及的范围内。二、原告业主委员会严重违背了物业管理合同第26条的规定,侵害了某假日广大业主和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了履行物业管理合同第26条的规定,在进入某假日广场后不久就与原告进行接洽,在2004年10月10日的协调会上双方专门就某假日广场公共部位的经营管理问题以会议纪要的方式达成共识。2004年12月17日,被告制定《某假日广场公共资源管理办法》,但原告不予理会;2004年12月27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履行物业管理合同第26条,遭到原告拒绝;而且原告在2004年8月就违反合同规定擅自与他人签订经营合同私自收费,严重侵害了被告和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三、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实施物业管理,正当合法,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共工场地租赁合同》并收取1000元租金,是依照合同第26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的,而且因原告违约不能设立共同监管账户的情况下,被告无奈之下设立专户将该租金予以暂时保管。被告的行为合法正当,不违反物业管理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本身不具有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法律主体资格,其行为依法应置于业主、业主大会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之下,无法定授权同意,原告业主委员会就不能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就本案来说,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55条的规定,原告擅自签订经营合同,私自收费,滥用权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仅违约而且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依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祝华辩称,第一,第三人是根据原告的主任段金冈2004年5月21日在嘉宝公司的协议上签订的意见执行的;第二、第三人是按照业主与物管公司 2004年11月中旬发的通知内容办理的确认手续;第三、被告是原告多次召开业主大会请来管理某广场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是物业管理公司在履行职务,进行管理;第四,在第三人交钱期间,第三人没有得到原告任何通知。故,第三人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公共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请求原告赔偿第三人误工费200元、交通费100元。
原告为证明诉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成都市房产管理局2004年1月12日向原告颁发的《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备案证书》复印件1份(同时提交原件,法庭核对无异后退还原件给原告);
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即使原告是经过批准的合法的物业管理机构,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
2、200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同时提交原件,法庭核对无异后退还原件给原告);
被告质证后该证据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经过业主大会授权后才有权签订。第二,因为原告的行为必须置于某假日广场业主大会的行为之下,也就是说必须经过业主大会的授权,而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某假日广场业主大会的授权,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26条不能证明被告方违约的事实。第四,原告主张被告自愿放弃鉴章权,但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
第三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
3、被告与第三人2005年1月8日签订的《公共场地租赁合同》传真件1份(来源于第三人提交给原告的原件复印而来的复印件);
4、2004年11月18日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复印件1份(来源于第三人提交给原告的原件复印而来的复印件)。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3因是传真件,无法看清,因此不发表意见。证据4因是复印件,不发表任何意见。被告没有将收取的租赁费进共管账户,是因为共管账户的账号还不知道。
第三人李祝华质证意见为:证据3中的名字是第三人签的,其他内容看不清楚。证据4的原件在第三人处,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但第三人没有向原告交过原件,因此不知道原告该证据的来源。第三人交纳了场地租赁费1000元的事实属实。
被告天昇物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同时提交原件,当庭核对无异后退还原件给被告);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26条没有对业主委员会与经营者签订合同必须经业主大会及物管公司同意进行任何约定;共管账户的设立过错在于被告而不在原告,原告一直与被告联系协商设立共管账户,而被告一直不予答复,导致共管账户一直没有设立;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权限有多大,是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作为物管公司没有权利对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权利义务进行猜测和评价。
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2、2004年6月19日《业主公约》,该公约第10条约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业主与经营单位签订有关协议,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语补充专项维修基金,也可用于本商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开支。其分配使用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业主大会决定。”也就是说原告要与经营者签订合同,必须经过业主大会的同意或者授权方可。第13条明确约定“因物业管理纠纷而引起民事诉讼的,其费用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提起共同诉讼的,经当事人授权,推荐诉讼代表人具体实施,其费用由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依法承担”,该条证明本案中应当由业主本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得到业主大会的授权才能参加诉讼,而原告不符合上述两种条件,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业主公约第10条正好证明了与经营者签订合同的主体必须是业主委员会而非物管公司,因此正好表明原告的主张成立。第13条虽然规定了诉讼费的承担,但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而业主委员会正是其他组织,因此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被告与业主委员会发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无权指责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的内部权利义务。只要被告承认了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也就必然承认了业主委员会在民事诉讼中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李祝华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3、2004年10月10日《某假日广场2004年10月10日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从该复印件的内容看,也无法确认没有设立共管账户的过错在谁。
第三人李祝华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4、2004年12月17日《某假日广场公共资源管理办法》原件1份;
5、2004年12月17日《关于设立专用银行账户对公共资源进行共同管理给业主大会委员会的函》原件1份;
6、2005年1月4日《关于设立公共资源银行账户给业主委员会的函》原件1份。
7、文件(资料)发放登记表复印件2份(同时提交原件,法庭核对无异后退还原件给被告);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4原告方确实收到,该办法是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共同磋商制定的,该管理办法第七条载明“本管理办法经双方确认,签字盖章后生效”。该管理办法因没有原告方签字或者盖章,所以没有生效。另外,证据5、6原告均收到,原告同意设立共管账户,但因为被告只来了两个函件,一直没有派人来与原告衔接,故导致最终没有设立。
第三人李祝华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8、2004年8月30日原告与向礼华签订的《某假日广场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同时提交原件,法庭核对无异后退还原件给被告);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正是原告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第26条约定而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向礼华签订合同;另外,该合同与本案无法律和事实关系。
第三人李祝华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9、被告与第三人2005年1月8日签订的《公共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方所举的证据3相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违约。
第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原因是按照业主和公司的要求办理,应确认该合同有效。
第三人李祝华提供了以下证据:
1、某假日广场公共场地临时租赁确认书复印件1份(同时提交原件,法庭核对无异后退还原件给第三人);
2、2004年2月10日成都嘉宝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李祝华签订的《反商业贿赂协议》复印件1份(同时提交原件,法庭核对无异后退还原件给第三人);
3、2004年5月21日、8月22日、11月18日场地服务费收据复印件3份(同时提交原件,法庭核对无异后退还原件给第三人);
4、通知复印件1份(来源于物管公司);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无通知对象的名称、落款单位未加盖公章、落款日期空白,该通知不符合商业习惯,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段金冈签字确认,从证据1、2看,由物管公司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是有先例的,因此被告与李祝华签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3中2004年11月18日的收据无异议,其余两张收据2004年5月21日及8月22日的收据,真实性不清楚,收取租赁费的权利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26条的规定由被告享有;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9,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4,经过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必要的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原件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原告业主委员会于2004年1月12日在成都市武侯区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明确其作为某假日广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2004年6月19日,原告业主委员会制订《业主公约》,该《业主公约》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有:一、之第三条(管理方式)的第二款“……业主大会设立业主委员会作为执行机构……”;二、之第四条(业主权利)的第一款第(七)项“合理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权利;对其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三、之第四条(业主权利)的第一款第(八)项“监督本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四、之第五条(业主义务)的第一款第(二)项“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支持业主委员会对本商业区经营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五、之第十条(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依法经营)“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业主与经营单位签订有关协议,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基金,也可用于本商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开支。其分配使用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业主大会决定”;六、之第十三条(物业管理纠纷民事诉讼)“因物业管理纠纷而引起民事诉讼的,其费用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提起共同诉讼的,经当事人授权,推荐诉讼代表人具体实施,其费用由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七、第十六条(公约通过)“本公约2004年 6月19日第六次业主大会会议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自通过之日起生效”;八、之第十九条(公约保存与执有)“本公约业主各执1份,业主委员会保存3份,当地物业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各执1份”等。
2、2004年2月10日,第三人李祝华接到被告的通知,前往嘉宝公司与嘉宝公司签订了《某假日广场公共场地临时租赁确认书》和《反商业贿赂协议》,原告业主委员会对上述两个协议进行了确认。原告的负责人段金冈在《反商业贿赂协议》后签署了“同意在临管期本合同协议延续有效,至同新物管公司签订新合同协议。费用按季度交到业委会。段金冈21/5”。
3、200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有:一、“某假日广场第六次业主大会以投票表决的方式,通过了乙方(即本案被告,下同)的投标方案……经2/3以上业主同意聘请乙方作为某假日广场物业管理方”;二、第四章第十八条“甲方(即本案原告,下同)权利义务”:……之第8.“与乙方办理物业管理验收手续时,应由乙方移交下列资料”……。第(四)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对外租赁经营的合同、协议”;……之第9.“协调处理本接管验收期间发生的遗留问题:……②确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入的截止时间”;三、第六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之第二十六条“甲方代表全体业主授权乙方,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项目实施经营管理。具体实施方案经业委会批准后,由甲方同经营者签订协议,并经乙方鉴章备案。收益的资金管理,由甲乙双方共同设立专用银行账户进行监管,乙方按经营年度总收益的20%提取管理佣金;剩余资金属于甲方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维修资金筹措和业主委员会日常管理费(本条所称共用部位、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是指通过授权经营,许可使用、出租、出让等方式将本物业的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等有偿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利用)”。
4、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2004年8月合同签订时起即在某假日广场的公告栏公示至今。
5、2004年8月31日,原告业主委员会与案外人向礼华签订《某假日广场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主要有:一、前言部分:“根据《*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依据新的物管条例规定和某假日广场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为明确甲、乙双方的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二、之第一条“甲方(即本案原告,下同)将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某假日广场内某假日广场好又多出口冷饮亭旁(具体位置见附图)之商业场地,面积3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为书刊类商品经营场地使用……”;二、该合同还确定了租赁期限和租金及租金收取方式等内容。
6、2004年10月10日,原告、某假日广场物管部(天昇物业管理公司某假日广场项目部)及某假日广场招商部在某假日广场嘉宝楼401室召开会议,该次会议的会议纪要第6条载明:“由业委会、物管公司派出专人组成专管员对某假日广场公共部分租赁合同进行清理,并重新与商家签定租赁合同,同时对公共部分收益设立共管账户”。
7、原被告共同协商制订《某假日广场公共资源管理办法》,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将该办法送交原告的负责人段金冈。该办法载明以下内容与本案有关:一、之第一条“从二OOO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设立某假日广场公共资源管理小组。由业主委员会和物管公司分别委托两名代表共同组成”;二、之第三条“管理小组的工作职责是整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资源的收集、整理、核对、洽谈、收费及变更主体的确认,合同期限的管理、制定具体收费办法和方式方法”;三、之第七条 “本管理办法经双方确认,签字盖章后生效”;四、之第十条“本办法的解释权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及物管公司主要负责人共同拥有,并共同签署公共场地及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业委会为甲方,物管公司为丙方”。该《某假日广场公共资源管理办法》在送达给原告的负责人段金冈后,原告业主委员会至今未签字或盖章。
8、2004年11月18日,第三人李祝华直接向被告缴纳了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的“场地服务费”1000元。2005年1月8日,被告下属武侯分公司与第三人李祝华补签《公共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某假日广场场地内之商业场地(位置详见附图),面积2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即第三人李祝华)作为报刊销售类之经营场地使用……”;租赁期限从2004年11月21日起至2005年11月20日止,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月租金及租金支付方式等。
9、2005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因被告下属武侯分公司于2005年1月8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李祝华签订《公共场地租赁合同》并收取场地租赁费,而不是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26条的约定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产生纠纷,原告对被告提起物业管理民事诉讼。
本案的审理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在一般意义上原告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在本案中原告有无权利要求终止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公共场地租赁合同》,即原告作为有一般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主体资格的个体在本案中是否适格?
三、如果原告有权要求终止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公共场地租赁合同》,即在本案中原告适格,那么,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公共场地租赁合同》,被告是否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对第三人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是否是善意第三人,该合同是否应当终止?
四、原告主张的损失800元证据是否充足;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上述四个审理焦点的评述意见如下:
一、关于在一般意义上原告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业主委员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2003年8月20日 [2002]民立他字第46号)的精神,全体业主拥有对建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的权利,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团体内部的常设执行机构。它由业主团体内部各个成员按一定程序选举产生,负责具体处理业主团体的日常事务,是广大业主实现业主自治自律的前提和关键,也是广大业主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平台和必不可少的手段,而物业管理公司则是对建筑物进行统一专业化管理服务的企业。因业主为单个分散的个体,要求就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日常管理事项由业主个体进行诉讼是不现实的,也违背了设立业主委员会这一常设性执行机构的初衷。故,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关于在本案中原告有无权利要求终止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公共场地租赁合同》,即在本案中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无权要求终止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公共场地租赁合同》,即在本案中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理由如下:
1、物业管理实质上就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不仅是现代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的不动产所有权形式,而且构筑了现代物业管理的理论体系。在物业管理中的物业概念就是指区分建筑物所有权。物业的业主就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相应的业主所有权也就是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共用部分持分权以及管理团体成员权的总称。全体业主除拥有对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外,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也享有持份权,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的权利。是否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获取收益,或者是将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留为业主享受,这是业主享有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国务院颁布《物业管理条例》于2003年9月1日生效,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五十五条规定: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从上述两个条文订立的宗旨来看,充分重视了业主的共用部分持分权,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应当由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决定,该重大权利的取舍、使用,不属于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的日常工作范围,业主委员会要履行除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等职责以外的其他职责,应当按照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取得业主大会的特别授权;
2、从某假日广场业主制订的《业主公约》来看,《业主公约》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均秉承了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宗旨,明确约定由业主有“合理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权利;对其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见《业主公约》第四条(业主权利)的第一款第(七)项)、“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业主与经营单位签订有关协议……” (见《业主公约》第十条(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依法经营),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决定权,在某假日广场业主制订的《业主公约》明确为业主,这与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一致;
3、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二十六条,载明是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授权被告对某假日广场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管理的项目实施经营管理,但原告未在本案中举出业主委员会得到全体业主授权的证据和事实;《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由业主委员会直接批准具体实施方案并直接同经营者签订协议,实际上超越了《业主公约》第十条的规定,该超越原告业主委员会既未向本院举出证据得到业主大会的授权,也不符合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其权利来源既无业主大会特别授权,也无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原告主张自己有权,但既未提交合同上的依据,也无法律直接规定作为其权利依据;
4、原告主张业主委员会就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得到了业主大会的概括授权,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和证据证明。
综上,本案中有权主张被告与第三人李祝华签订的《公共场地租赁合同》无效或有权要求终止该合同权利义务的,是某广场业主大会,原告业主委员会虽然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在本案中不是适格原告。本案中原告业主委员会要对被告与第三人李祝华签订的《公共场地租赁合同》提出权利主张,应当得到业主大会就业主委员会有权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一般授权、或专门就被告与第三人李祝华签订的《公共场地租赁合同》提出权利主张的特别授权。本案原告没有向本院举出自己有某假日业主大会对原告业主委员会决定某假日广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一般授权的证据,也未提交某假日广场业主大会对原告专门就被告与第三人李祝华签订的《公共场地租赁合同》提出权利主张进行特别授权的证据,原告关于其权限来源于概括授权的主张没有相应事实、证据和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第三、第四个争议焦点,因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排除在本案审理范围外,本院不再对该两个审理焦点进行评析。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提他组织”、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五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侯区某假日广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武侯区某假日广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