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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威灵房产有限公司与顺德市永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款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26 15:3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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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威灵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珠公路林头桥侧益丰围。

法定代表人张灿升。

委托代理人陈耕、唐飚,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永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镇新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权。

委托代理人王超、张瑞良,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威灵房产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0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9年5月25日和6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合同协议条款”,即编号为WB/7/99024、WB/7/99036 建设工程,按该两份协议,被告将其发展的君兰高尔夫生活村工程中“四期一阶段12栋别墅”工程及“三期三阶段3栋超豪华别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在该两份协议书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签署并生效后,原告按协议条款的约定进行施工。2000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还明确确认了竣工日期,即确认2000年3月31日为以上工程的竣工期,因此,原告举证证明已按期完工并没有违约。2001年11月27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签下还款协议书,确认上述两项尚欠工程款为3323628元,并分期支付,如违约按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即WB/7/99024、WB/7/99036合同)追究责任等。尔后,被告按协议履行两期(还款100万元),此后欠款2323628元及利息至今未付。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双方签订合同后,于2000年5月19日双方确认上述工程竣工日期为2000年3月31日,证明原告按期完工没有违约的事实,因被告无证据抗辩,应予确认。同时,在工程竣工后,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并签下分期还款协议后,明确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只清偿了100万元,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依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该利息按双方签订合同第十一条第六款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计算,即被告应承担利息424293.06元(暂计至2002年 8月25日,利息计算方法:从2000年4月1日至2001年3月20日3323628×6%÷12÷30×365=202187.37+从2001年4 月1日至12月16日以本金3323628元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31366.39元+被告之后还款100万元分期分阶段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2002年8月25日为18381.81+2486+69871.4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以四期三阶段9栋SD 别墅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因该证据与本案所诉争的工程是不同的标的物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抗辩无理,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顺德威灵房产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顺德市永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23628元及利息424293.06元(暂计至2002年8月25日,此后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天内支付完毕。

宣判后,顺德威灵房产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对双方签订的编号为WB/SD/11—0027/01的《还款协议书》这一事实加以确认时没有对该协议书的性质加以认定,结果对《还款协议书》中违约责任条款作出了错误的判断。1、本案双方签订的编号分别为WB/7/99024、 WB/7/9903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在履行中进行了大的变更:其一,对工程“竣工日期”进行了变更,即由原合同约定的1999年10月30 日和1999年11月4日变更为2000年3月31日。为证明此事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0年5月19日给上诉人(原审被告)的通知”这一证据。其二、对工程尾款即年息的付款日期也进行了变更,即由原合同约定的“从竣工日期起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2000年4月1日一次性支付)变更为分5期支付,为此双方于2001年11月2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所以说,这一协议书应该看成是对原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的变更,付款日期应该以该《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日期为准。而原审法院在对这两种变更原合同的事实确认上,仅仅确认竣工日期的变更效力,而对付款日期变更的效力未加以确认。由于这一事实没有确认,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2、该《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是:“上述还款计划,如有任何一期不依时付款,甲方愿意由乙方按主合同追究责任。”而主合同的违约责任是第14条,其中第三款这样规定:“甲方如不按时付款(超过30天),但乙方仍按合同工期完工,甲方应将欠款额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补偿给乙方。”综合上述条款的意思是很明显的,如果甲方违反《还款协议书》,那么乙方可以追究甲方按主合同的违约责任,即从付款日起30天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关于这一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审法院却错误地认为《还款协议书》的违约责任追究应按照原合同第十一条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综合约定,忽视了原合同第十一条第六项仅仅是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不是主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己经就付款期限作出了重新约定,应该根据变更后约付款期限来计算逾期付款利,否则就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在计算工程款利息时存在错误。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己经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仍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妥。上诉人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己经支付了100万元,被上诉人在接受这 100万元并没有任何异议,那么工程尾款就应当是2323628元,也就是说,上诉人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本金应当是2323623元。而原审法院却分段计算利息,并认为第一阶段的本金是3323628元,这明显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在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时与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不符。原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起算点是2001年4月1日,这种计算方式是错误的。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及上诉人的履行情况,利息的起算点应该是2002年 2月5日后的30天,即2002年3月5日(前已说明)。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和一审部分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主要针对利息,实际上在2001年11月27日的还款协议书第5条已经明确了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主合同。工程完工后一年内计算利息也是这样。因此工程款利息和还款协议中的利息约定是十分明确的,而非上诉人所讲的双方对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利息计算也应变更。一审法院判决利息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年息6%,另一部分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两者差额不大,故被上诉人没有上诉。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2001年11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对工程尾款的延期支付,但该《还款协议书》第5项亦明确约定“2002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以上本息(计息按主合同约定)”,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即主合同)第十一条第六款中约定,工程尾款的支付是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日起计满一年时,支付工程尾款及工程尾款的年息6%,双方虽然没有明确工程尾款何时开始计息,但应认为该工程尾款是从竣工之次日即2000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亦没有明确约定工程尾款的利息计算至何时止,亦应认为双方约定对工程尾款计算利息至上诉人还清工程款项之日止。《还款协议书》并没有改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对工程尾款计算利息的约定,原审法院处理中,对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后的工程尾款不按当事人的约定年息6%计算而按贷款利率不当,但由于两种计算方法相差不大,上诉人并没有因此而承担更多的费用,被上诉人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不予以变更。上诉人在支付工程尾款过程中依照《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了支付前两期100万元,但其他的款项并没有依约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在计算工程尾款利息时适用了违约责任条款,没有依据。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730元,由上诉人顺德威灵房产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秀 武

代理审判员 谭 洪 生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