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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叁和商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颐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张宇峰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26 20: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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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63号

原告上海叁和商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台中南路2号新贸楼275号。

法定代表人高木保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为群、纪炎慈,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颐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浦仓路485号211室,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225弄世纪名门7号702室。

法定代表人高玉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宇峰,男,汉族,1971年7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场南路1弄同润家园33号。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叁和商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和公司”)与被告上海颐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张宇峰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 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4年3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2004年6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为群,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宇峰自1995年起在原告单位工作,并担任营销部负责人,2002年5月辞职。被告张宇峰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职务便利了解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颐和公司成立后,被告张宇峰向被告颐和公司透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之后被告张宇峰进入被告颐和公司共同使用上述商业秘密。而被告颐和公司明知被告张宇峰违法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仍加以利用。因此两被告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一、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三、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张宇峰之间不存在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规章制度中,对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不具体、内容与范围均没有界定,警示性不够,义务人无法遵守。(二)与被告颐和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许多客户,都是由被告通过努力争取到的。有些客户在被告与之交往前,原告已不再与他们交往。另有一些客户,尽管原、被告均与之有业务往来,但双方的联系渠道是不同的,还有些客户与原、被告发生业务的规格、型号、价格都有不同。因此,被告没有从事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证明原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张宇峰对此是明知的,而且被告颐和公司的股东是被告张宇峰的父母,因此两被告是故意侵权行为。

2、东方国际集团上海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公司”)、南通三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公司”)、上海黑川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黑川公司”)、上海慕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格公司”)、上海卡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尚公司”)、龙来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龙来公司”)、上海拉夏贝尔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夏贝尔公司”)、上海东盛高级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等8家公司的客户资料、营销日报、询价单、报价单、购销合同。

3、丝绸公司、三佳公司、黑川公司、慕格公司、卡尚公司、龙来公司、东盛公司等7家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交易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2组证据证明原告在长期的市场运作过程中积累下来的一整套客户资料与经营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4、被告颐和公司与上述8家公司发生交易的增值税发票与合同,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

两被告为了证明被告颐和公司是通过自身努力而取得的业务,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

5、被告颐和公司与丝绸公司、三佳公司、黑川公司、慕格公司、卡尚公司、龙来公司、拉夏贝尔公司、东盛公司等8家公司之间的工作记录、订单、订货记录表、销售合同与增值税发票。

6、丝绸公司、黑川公司、慕格公司出具的证明。

7、被告张宇峰的劳动合同、被告颐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琳的退休证、被告张宇峰的妻子施晓莺的毕业证书与工作记录。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⑴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不能适用本案,故该判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⑵原告的规章制度内容不具体,没有明确说明商业秘密的范围,且制度的警示性不够。⑶关于丝绸公司的客户资料,被告颐和公司和该公司的联系人与原告和该公司的联系人不同,双方的业务种类、交易价格均不同,而且原告与该公司停止交易后,被告才于2002年1月与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⑷关于三佳公司的客户资料,被告颐和公司供货的是衣架与裤架,原告与被告相同的是裤架部分,但双方供货的型号、单价均不同。⑸被告颐和公司与黑川公司之间只发生了两笔业务,且原告的证据显示当时原告不愿意做该笔业务。⑹被告颐和公司与慕格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是衣架与裤架,与原告提供的型号一致,但双方的价格不同。⑺被告颐和公司和其余4家公司之间的业务,与原告和该4家公司之间的业务品种不同,且业务量很小。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⑴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说明其业务联系人、产品的品种等与原告完全一致,说明被告颐和公司的客户资源来源于原告。⑵对第6组证据即3家公司出具的客户证明的形式有异议。⑶第7组证据即被告提供的退休证和毕业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信息来源,2001 年6月的记录不能排除是从原告处得知的,因为当时被告张宇峰在原告处任职,而被告颐和公司尚未成立。

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与两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要素,故本院予以认定。(二)两被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即单位证明,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三)两被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中,退休证与毕业证仅能证明高玉琳与施晓莺的身份,在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该2份证件所显示的内容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工作记录记载的时间早于被告颐和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至于被告张宇峰的劳动合同,因被告张宇峰与原告叁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劳动合同的内容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作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1月至2002年8月期间,原告叁和公司分别与丝绸公司、三佳公司、黑川公司、慕格公司、卡尚公司、龙来公司、拉夏贝尔公司、东盛公司等8家公司发生了交易关系,交易的主要内容包括纸吊牌、衣架、裤架、OPP塑料袋、模特、垫肩等服饰辅料。原告叁和公司与该8家公司均保持了一段交易期间,原告叁和公司与丝绸公司之间的交易期间为2000年1月至2001年9月、与三佳公司之间的交易期间为2001年6月至2002年5 月、与黑川公司之间的交易期间为2000年6月至2002年9月、与慕格公司之间的交易期间为1999年7月至2002年2月、与卡尚公司之间的交易期间为2001年12月至2002年8月、与龙来公司之间的交易期间为2001年7月至2002年5月、与拉夏贝尔公司之间的交易期间为1998年9月至 2002年11月、与东盛公司之间的交易期间为2000年3月至2002年10月,原告与该8家公司在上述交易期间后至今均无业务关系。在原告叁和公司与上述8家公司发生交易的过程中,除了卡尚公司以外,在与其余7家公司进行联系的工作记录、报价单、合同等材料上,数量不等地出现了被告张宇峰的签名或盖章。

被告颐和公司与上述8家公司均有业务往来,2002年4月至11月与丝绸公司成交了33笔业务,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07,281.36元;2001年12 月至2002年8月间与三佳公司成交了19笔业务,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57,558.99元;2001年11月、12月与黑川公司成交了2笔业务,合计金额为人民币772元;2002年5月至10月间与慕格公司成交了3笔业务,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950元;2002年2月与卡尚公司成交了1笔业务,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2002年3月与龙来公司成交了2笔业务,金额为人民币6,580元;2003年3月至5月间与拉夏贝尔公司成交了4笔业务,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220元;2002年11月与东盛公司成交了1笔业务,金额为人民币4,900元。被告与该8家公司交易的主要内容包括衣架、裤架、 OPP塑料袋、吊牌、模特等服饰辅料。其中,被告颐和公司在与黑川公司、龙来公司、拉夏贝尔公司、东盛公司等4家公司交易过程中,有拜访客户、电话询价等书面工作记录。被告颐和公司与丝绸公司之间至今仍保持业务往来,但与其余7家公司之间已无业务关系。

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供的证据经比对后确认:黑川公司的业务员王秋红曾于2001年11月16日致电原告叁和公司要求订购白色320S衣架时,原告叁和公司建议其用黑色常规色。之后,王秋红于11月20日致电被告颐和公司要求订购,双方遂于同日及12月6日成交了2笔业务。此外,原告叁和公司、被告颐和公司分别与丝绸公司、黑川公司、慕格公司、龙来公司、拉夏贝尔公司、东盛公司等6家公司进行业务联系时,该6家公司的业务员有部分或全部重合。

另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叁和公司是一家从事国际贸易、保税区企业间的贸易及区内贸易代理;区内仓储及商业性简单加工等的企业,其于2000年12月制定了《销售合同管理办法》、《营销部询价、报价、打样管理办法》,又于2001年3月、 2002年1月分别制定了2份《营销客户管理办法》。在2001年3月的《营销客户管理办法》中规定:“公司客户为公司所有。公司职员离职或工作调动后,必须对工作妥善交接,由上级主管负责接收客户,不得以商业为目的擅自与客户联系。”在2002年1月试行的《营销客户管理办法》中规定:“营业部每季度对客户资料进行调整,首先使每个职员明确客户资料是公司财产,决不属于个人……公司职员离职或工作调动时,必须对工作妥善交接,由上级主管负责接收客户。” 张宇峰自1995年9月起在叁和公司处工作,其在2002年1月试行的《营销客户管理办法》上加盖了名章。2002年5月,张宇峰自叁和公司辞职后到颐和公司工作,离职前张宇峰担任叁和公司营销部(营业部)部长职务。

颐和公司于2001年9月2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其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服饰、针纺织品及辅料。该公司的股东为高玉琳、张成贤,法定代表人为高玉琳,高玉琳、张成贤系张宇峰的父母。

又查,东方国际集团上海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到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原告叁和公司提供的其与丝绸公司等8家公司之间的客户资料、营销日报、询价单、报价单与买卖合同等一系列证据,证明了原告叁和公司与该8家客户逐步建立交易关系的过程,通过上述内容的组合,原告叁和公司已经形成了一整套的经营信息。对于上述经营信息,其同业竞争者不可能在公开场合获得,原告叁和公司也未曾将上述信息予以公开披露,故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由于这些经营信息能为原告叁和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原告叁和公司为了保持竞争优势,还制定了《营销客户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以约束员工,原告叁和公司对相关经营信息已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因此原告叁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丝绸公司等8家客户的经营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应属于原告叁和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

被告张宇峰作为原告叁和公司的营销部部长,掌握了公司大量客户资料,同时其又在《营销客户管理办法》上加盖了名章,因此被告张宇峰应当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公司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予以保密。但被告张宇峰无论是在职期间还是离职之后,对于掌握的商业秘密不仅没有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予以保密,反而提供给被告颐和公司所用。从现有证据表明,与原告有业务关系的丝绸公司等8家客户,与被告颐和公司之间均有业务往来。其中,被告颐和公司与黑川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是由黑川公司主动联系订购商品而促成的交易,因此被告颐和公司与黑川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不属于被告颐和公司利用原告叁和公司客户信息而获得的商业机会。同时,由于原告叁和公司与卡尚公司之间的交易期间短、成交量小,两公司之间尚未形成长期的固定的客户关系,况且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宇峰掌握了关于卡尚公司的经营信息,因此对于被告颐和公司与卡尚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原告叁和公司诉称被告颐和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除了上述2家客户之外,从被告颐和公司与丝绸公司等其余6家公司发生交易的情况来看,被告颐和公司与该6家公司进行业务联系的业务员、交易的品种等信息,与原告叁和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都构成相同或相似,而被告张宇峰了解原告叁和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颐和公司使用了由被告张宇峰提供的属于原告叁和公司的客户信息,两被告均侵犯了原告叁和公司的商业秘密。尽管被告颐和公司辩称,其系通过自身努力与某些社会关系发展的客户业务,但被告颐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观点。此外,被告颐和公司又称,其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的货物规格、型号及价格,与原告叁和公司有所不同。对此,本院认为,尽管被告颐和公司与本案系争客户之间就某笔具体交易行为的货物品种或规格,与原告叁和公司的交易内容稍有不同,但原、被告与其客户交易的货物均为衣架、裤架等服饰辅料,两者的经营品种应属相同,因此被告颐和公司系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与原告叁和公司之间进行了同业竞争。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但被告颐和公司、被告张宇峰利用原告叁和公司的商业秘密,与原告叁和公司进行同业竞争,因此被告颐和公司、被告张宇峰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在被告颐和公司使用的丝绸公司等6 家属于原告叁和公司的客户名单中,目前只有丝绸公司与被告颐和公司之间尚有业务往来,其余公司与被告颐和公司之间大多有两年以上没有业务联系,因此被告颐和公司、被告张宇峰应当停止与丝绸公司之间有关服饰辅料的业务往来。至于原告叁和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将依据被告颐和公司、被告张宇峰侵犯商业秘密的情节、手段、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此外,原告叁和公司还诉请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构成侵犯原告叁和公司的商誉,因此原告叁和公司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颐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宇峰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叁和商事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年内不得与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有关服饰辅料的业务活动;

二、被告上海颐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叁和商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三、原告上海叁和商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共计人民币4,530元,由原告上海叁和商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12元,被告上海颐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宇峰共同负担人民币2,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