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余值
担保余值,就承租人而言,是指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在租赁合同中没有规定优惠购买选择权的情况下,构成承租人最低租赁付款额的一项内容。因为承租人没有优惠购买选择权,所以承租人应保证租赁期满时出租人收回这部分资产余值。
1、名词解释
担保余值
就出租人而言,担保余值是指就承租人而言的担保余值加上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但在财务上有能力担保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这里的“第三方”相当于中介担保人,是指与承租人和出租人均无关,但在财务上有能力担保的各方,如担保公司,财产保险公司等。
2、理论分析
担保余值
为什么规则制定者会面临这样的困境呢?原因很简单:具体性判断标准不支持原则性判断标准,或至少说存在一定的差异。对规则制定者来说,最优的策略就是去改进规则,改进的方法其实很简单,即在具体判断标准中将从出租方和承租方两个角度改为从承租方一个角度。简而言之,就是在判断租赁类型时不再考虑独立第三方的担保余值。这样,实质上使相对租赁双方来说的外在的制度(规则)得到了简化,但更具有普适性、有效性。在很多情况下,简单规则大都比复杂规则更易了解,因而也能更好地发挥它们的作用。
同时,让我们比较一下国际上会计准则确认为融资租赁的相关规定。国际会计准则中规定:在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英国会计准则规定:在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包括任何初始付款)的现值实质上等于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通常为90%以上)。香港会计准则的规定与上述两种说法基本相同(美国等国会计准则在类型划分上差距较大,在此略)。可以看出,在这条标准上,上面的准则都是从承租方角度来判定租赁类型,明确而易懂。在这里,并非是在提倡“拿来主义”。中国的会计准则在这一点上确实存在一点值得探讨的问题,想制定出较国外其他准则更详细的条款,却最终因考虑不周而适得其反。
3、应用分析
担保余值
承租方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为900000×(3,8%)=2319390
假设其他条件也不满足融资租赁条件,则B公司应确认为经营租赁。
对于出租方,由计算租赁内含利率的过程知,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等于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因而肯定大于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的90%即2340000元。此时,出租方可以将此租赁类型定为融资租赁(考虑准则所要求的租赁双方确认的租赁类型原则上应一致,则保持与承租方一致即确认为经营租赁成了出租方的第二选择)。A公司确认为不同的租赁类型对税前利润的影响:
当确认为经营租赁时,此业务年增加税前利润:900000-2600000÷5(年折旧)=380000(元)。
当确认为融资租赁时,未实现融资收益为3000000-2600000=400000(元)。
年分配额为400000÷3=133333(元)(此例采用平均年限法,可验证与采用实际利率法相比无大的差别)。
(1)准则只是说原则上承租人和出租人为同一项租赁所划归的类型应当一致,但没说必须一致。因此,上例中出租方将租赁类型确认为经营租赁并非错误处理。问题是,在这种情况下,出租方作为融资租赁,因而没必要将这项资产列入报表内。同样,承租方作为经营租赁,当然也不需将其列入报表。结果是一项资产因为这一交易而在表内凭空消失(开始提出的第四种情况正好相反),这对于会计信息的披露来说,显然不合理。
(2)对于注册会计师来说,对于这种特殊的会计现象,因为信息不对称的原因,他必须付出不小的信息搜寻成本,以证实双方在租赁交易中是否按准则的要求确认、计量、记录和披露。尽管最终的审计结果可能是双方都没有问题。更为可能的情况是,注册会计师可能因为审计成本方面的考虑而作为代理人机会主义行事。毕竟要彻底搞清楚就必须比较两企业的合同资料,还要涉及繁琐的计算和分析,所以放弃往往被看作是“理性的无知”。
(3)再来分析一下出租方,当独立第三方的担保余值使他可进入或靠近这样一个边缘地带时,经济利益的诱惑使他做出一些非常决策也就很自然了。当出租方开始判断为经营租赁,那么,如果有独立第三方担保的话,他就可以改变成融资租赁。因为,此时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离90%的租赁资产账面价值可能已经不远,加上独立第三方的担保会使出租方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达到或超过90%的租赁资产账面价值。利益驱动也可能会促使出租方反向行事。当然出租方罪终如何行事取决于不同租赁类型引起的经济利益差距以及出租方企业的动机。
如果出租方想要增大当年利润,他就会选择使利润提高的租赁类型。如果出租方想使关联方在此交易中受益最大,他就会主动选择合适的类型(如上例为经营租赁),再让关联方跟随选择。在这里,因为出租方发现改变租赁类型会引起可观的经济效益,所以他就有足够的动机去机会主义行事,即通过一些手段取得担保或减少担保以达到自己想选择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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