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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官员抢房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29 08:1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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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陈传洪和其他30多名社会人士一起参与了三亚旅游投资公司的集资建房,并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支付了房款,但后来他却发现包括自己和被称为“中国模特教父”的李小白在内共7人的房屋被三亚旅游投资公司收回,以每平方米1000元左右的价格转售给了三亚市国资委及三亚旅游投资公司的多名领导*。

1、案情简介

2003年,陈传洪和其他30多名社会人士一起参与了三亚旅游投资公司的集资建房,并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支付了房款,但后来他却发现包括自己和被称为“中国模特教父”的李小白在内共7人的房屋被三亚旅游投资公司收回,以每平方米1000元左右的价格转售给了三亚市国资委及三亚旅游投资公司的多名领导*。

在要求三亚旅游投资公司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未果后,陈传洪、李小白等人将三亚旅游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该案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及三亚市中级人民院审理后,他们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

2011年7月12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琼民申字第119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李小白等人与三亚旅游投资公司集资建房合同纠纷一案。

2012年7月,海南高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作出()琼民提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原判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经该院审委会讨论,裁定撤销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判决,发回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重审。

2、重审情况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1年12月,为解决住房困难职工的居住问题,三亚旅游投资公司经三亚市人民*批准,组织本公司职工在其位于三亚市月川小区南山电厂宿舍区南侧的三土房(2002)字第0140号住宅地上集资建房180套。陈传洪不是三亚旅游投资公司职工,亦非三亚市市民,其向三亚旅游投资公司提出参加集资建房的请求,三亚旅游投资公司表示同意。2002年4月16日,陈传洪向三亚旅游投资公司交付首期集资款5.8万元。同年9月,集资楼动工兴建。

2003年11月20日,陈传洪与三亚旅游投资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2006年1月,陈传洪向三亚旅游投资公司缴清余款。2007年,该公司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三亚市国资委主任、第三人关进敏(关进敏后放弃购买,三亚旅游投资公司又将房屋出售给戴彬森)。该公司以陈传洪不符合集资建房条件和资格为由,通知陈传洪办理退款手续,但该通知书没有送达陈传洪。陈传洪获知上述通知书的内容后,予以拒绝,要求三亚旅游投资公司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法院同时查明,三亚旅游投资公司所建涉案集资房,包括陈传洪、李小白在内共有37名外来人员参与购买,对外价格高于公司内部职工购买价格。此外,在原审一审起诉前及审理期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2月、2010年2月作出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但2009年前后,邢益民、江桂金等人不顾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以及法院告知其不能装修改变房屋状态的事实,自行装修并入住至今。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小白与该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协议是否有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包括李小白在内的37户外来人员参加集资建房的资格获得了三亚旅游投资公司董事会批准,协议并不损害公共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法院同时认为,三亚旅游投资公司在该协议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另行与邢益民就涉案房屋重新签订了《三亚市集资建房协议》,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邢益民,系一房两卖。虽然如此,邢益民与三亚旅游投资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仍主体适格,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但邢益民在该院查封涉案房产期间,在法院已经告知涉案房屋已被查封不能装修改变房屋状态的情况下,仍然无视法律规定,强行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不能视为合法占有。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决称,三亚旅游投资公司在李小白已支付完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拒绝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李小白诉求确认其与该公司签订的《三亚市集资建房协议》有效及交付涉案房屋与办理房产证合法有效,应予支持。邢益民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应与三亚旅游投资公司共同向李小白交付涉案房屋。据此,该院判决,李小白与三亚旅游投资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有效,该公司与第三人邢益民应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给李小白;同时三亚旅游投资公司还应在判决生效起九十日内协助李小白将涉案房屋产权办理至李小白名下。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重审判决之后,三亚市天涯海角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认定陈传洪、李小白等和三亚旅游投资公司签订的《三亚市集资建房协议》有效的理由不成立,戴彬森与三亚旅游投资公司签订的《三亚市集资建房协议》才是有效合同,合同效力与三亚旅游投资公司经国资委批准收回房屋另外处理的解除通知是否送达陈传洪无关。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三亚旅游投资公司和陈传洪之间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是否有效;二、戴彬森、江桂金与三亚旅游投资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是否有效;三、天涯海角公司是否有协助陈传洪办理房产证的义务。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亚旅游投资公司与陈传洪签订的《三亚市集资建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三亚市集资建房协议》合法有效正确。根据陈传洪和三亚旅游投资公司签订的《三亚市集资建房协议》的约定,陈传洪的合同义务是支付集资款,三亚旅游投资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交付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现陈传洪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天涯海角公司关于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前述约定,陈传洪支付的225598元集资款占诉争房屋建筑安装成本比重100%,在其房屋集资款金额上不存在损害社会物质利益的情形。陈传洪缴清集资款已近10年,而三亚旅游投资公司至今未向陈传洪交付房屋,却将该房另卖给了戴彬森,天涯海角公司、三亚旅游投资公司、戴彬森三方在本案审理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戴彬森本人系低收入无房户或其按商品房市场价格购买,故陈传洪支付集资款、购买诉争房产的行为亦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2007年10月9日,三亚旅游投资公司与戴彬森在明知陈传洪签订的《三亚市集资建房协议》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三亚市集资建房协议》,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戴彬森,系一房二卖,损害了陈传洪的合法利益。故该份《三亚市集资建房协议》属无效合同。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三亚天涯海角公司作为诉争房屋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接人,应承继三亚旅游投资公司与陈传洪签订的《三亚市集资建房协议》中三亚旅游投资公司的有关合同义务,依法与三亚旅游投资公司共同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办证义务。天涯海角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判令其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书系司法干预行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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