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分配
财产分配是指企业破产后财产归属问题。
中文名:财产分配
实质:破产清算
相关概念:公司;企业法人;破产
1、财产分配内容
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
取得的途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即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第二,以转让方式取得的,即通过买卖、交换、赠与等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第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即经县级以上人民*依法批准,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实践中对以出让和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作为破产财产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否作为破产财产却存在严重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为破产财产,但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理由是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并认为如果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归入破产财产范围内用于清偿债务,不仅不符合现行的有关土地法律法规规定,而且势必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财产分配
另一种观点认为,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也是依法履行一定手续后合法取得的,应列入破产财产。其理由分别是:第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出发,已逐步改革土地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通限制有所松动;第二,对债权人有失公平,原国有企业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是作为企业财产的组成部分,甚至还有许多企业把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其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如果收回土地使用权,就等于抽逃注册资金,这样,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和其他有关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的法律规定,而且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上述两种观点虽然各有一定的道理,但都有所偏颇,从当前破产案件的具体操作上讲,对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采取灵活的方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凡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适用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发(1994)59号文件)等政策,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应纳入破产财产。国发(1994)5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与其他破产财产统一列入破产分配方案”。
其次,对依法必须由国家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也不应一律无偿收回,还应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已作为破产企业注册资金的,*就应将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减少的注册资金部分给予补足,补足的注册资金部分应列入破产财产;对于破产企业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已经支付了安置补偿费等征地费用的,*应给破产企业相应的补偿,这些补偿就应列入破产财产。第三,破产企业虽然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但根据城市规划国家无须立即收回的,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应允许破产企业在补交一定比例土地出让金后,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列入破产财产并用于清偿债务。
企业对外投资
(如联营、入股、建立独资企业等)在资产构成上体现为企业的长期投资,是企业总资产的一部分,因此在企业破产时,这些投资也应进行清算并列入破产财产,具体操作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属于破产企业独资设立的企业,如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对该分支企业的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编制成册,列入破产财产,一并进行破产;如取得法人资格的,应把破产企业对其享有的投资权益进行变价转让,转让所得则应纳入破产财产。第二,破产企业在其他公司的投资或联营的投资,应在明确企业资产状况的基础上将投资的数额、所占比例列入破产财产。第三,破产企业以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方式拥有的股权,以有价证券形式计入破产财产。
财产分配
融资租赁物
融资租赁是指由出租人融通资金,供货人提供设备(即租赁物),承租人支付租金,具有融资、融物双重职能的租赁交易。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破产的,租赁物的归属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来确定。
若租赁双方约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归承租人所有的,则租赁物属于破产财产。若租赁双方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无法定的权属变更事由的,则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该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题
在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中,破产企业的下列债权可不列为破产财产:(1)已超过诉讼时效的;(2)债务人已歇业且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的;(3)债务人下落不明的;()追偿费用将超过债权数额的;(5)符合会计法核账原则并经有关部门审批核销的;(6)其它原因导致债权确实无法收回的。
根据《贯彻〈破产法〉意见》第十二条第(一)规定,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已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破产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债务人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诸如土地、房屋、车辆等以过户为财产转移标准的财产是否执行完毕没有法定的标准,如何界定这些问题则涉及到这些财产是否应列入破产财产,还涉及到多方的利益。
目前对此问题主要有三种划分界限观点,即:第一,裁定说,即以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为标准,只要下达了执行裁定,并送达案件当事人,即为执行完毕。第二,过户说,即以有关部门办完财产过户手续为标准,只要未办理过户手续则均视为未执行完毕,则这些财产均应认定为破产企业的财产。第三,送达协助执行机关说,即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下达后并已送达到有关协助执行机关(如土地、房产、车辆管理部门)无论该部门是否已办理了相应手续则均认定已执行完毕。笔者认为,对诸如土地、房屋、车辆等以过户为财产转移标准的财产是否执行完毕的标准应当以办完财产过户手续为标准,因为这种观点,能够与有关产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规定协调一致,不会因此引起法律混乱。
2、破产法中关于财产分配的规定
《破产法》在其第一条即阐明了它的立法宗旨: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破产法的本质特征在于它为市场经济主体提供了可预期的法律规则,提供市场交易的统一标准,提供帮助债权人、债务人及各种主体处理其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安排。作为一种集体清偿机制,它可以保障债权在债务人丧失完全清偿能力时的公平实现,解决多数债权在债务人有限财产上发生竞合的清偿矛盾,使得每一个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都能得到公正、公平的清偿,并取得有效率的结果,从而维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利益,保障经济秩序。
事实上,作为一部实质意义上的私法,在企业被宣告破产时,债权人最为关注的事莫过于其债权如何能够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并尽可能的减少债权损失。围绕这一焦点问题,笔者试着从现行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入手,就我国的企业破产财产清偿顺序制度谈谈自己的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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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财产的界定
《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同时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笔者注意到,《破产法》并没有把企业破产宣告前已作为对外债务担保的部分财产即担保物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而是将“债务人财产”与“破产财产”等同起来,这意味着在宣告破产后,即使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也须纳入到破产程序中,按照破产财产来管理,并且在破产清偿方面,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已作担保物的财产不能有特别的例外,而应与其他财产统一分配清偿。
同时,针对实践中侵害债权人利益、损害职工和国家权益的破产欺诈行为,《破产法》还设置了较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更为完善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其中,《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破产无效行为则是针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在破产程序中的表现特点作出的强调性规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上述制度的设置保证了破产时债务.
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一)有担保债权的清偿
《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利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上述条文规定了有担保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但该法未对有担保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后果作明确规定。虽然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有人据此认为该条包含了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后果规定。愚以为担保债权毕竟不同于一般债权,在担保债权的设置上具有更强的要式性,不应以单方面的程序上的“不作为”——未能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就否定债权人的债权及其属性。破产管理人完全可以根据破产企业的财务帐簿、交易合同等材料确定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数量和债权属性,在对申报债权的人进行核对后,还应该向未申报的特定债权人尤其是有担保债权人发出催告通知,如其仍未能及时申报债权,再按照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只有这样才能既保证债权人利益又兼顾破产程序的效率。试想,人民法院应该不会因为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机关未能在指定期限申报债权而从程序上取消税务机关追缴破产人所欠税款的权利。毕竟破产债权申报的目的不在于为债权人设置实现债权的障碍,而是要尽可能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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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的清偿
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应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再行按一定顺序清偿其他债务。该法在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分别界定了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的范围,并于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的具体清偿方式和顺序。
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及前文所述,既然担保物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并被列为破产财产而由破产管理人统一管理,那么因管理该物以及实现优先受偿权时需要的变价和分配而发生的费用应该被认为属于破产费用,在破产财产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和实现优先受偿权时,自不必烦扰,但如遇破产企业财产无法完全负担上述破产费用和实现优先受偿权时,利益如何权衡和分配必将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问题。解决方式不外有三:一是先行支付破产费用,剩余财产满足部分优先受偿权,终结破产程序;二是先行满足优先受偿权,剩余财产支付破产费用,终结破产程序;三是确定一定比例,分别部分支付破产费用和部分满足优先受偿权,终结破产程序。2006年8月27日,《*企业破产法》(下文简称《破产法》)在经过多方利益的权衡与博弈之后终于面世,并于2007年6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这是中国第一部现代意义的市场经济的破产法。在中国已有的市场准入法(即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和市场交易法(即合同法、证券法等)的基础上,作为一种市场退出法,《破产法》的颁布和施行对于建立和健全*法治化的市场经济体系,其意义和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破产法》在其第一条即阐明了它的立法宗旨: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破产法的本质特征在于它为市场经济主体提供了可预期的法律规则,提供市场交易的统一标准,提供帮助债权人、债务人及各种主体处理其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安排。作为一种集体清偿机制,它可以保障债权在债务人丧失完全清偿能力时的公平实现,解决多数债权在债务人有限财产上发生竞合的清偿矛盾,使得每一个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都能得到公正、公平的清偿,并取得有效率的结果,从而维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利益,保障经济秩序。
事实上,作为一部实质意义上的私法,在企业被宣告破产时,债权人最为关注的事莫过于其债权如何能够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并尽可能的减少债权损失。围绕这一焦点问题,笔者试着从现行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入手,就我国的企业破产财产清偿顺序制度谈谈自己的愚见。
3、企业分配财产的界定
《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同时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笔者注意到,《破产法》并没有把企业破产宣告前已作为对外债务担保的部分财产即担保物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而是将“债务人财产”与“破产财产”等同起来,这意味着在宣告破产后,即使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也须纳入到破产程序中,按照破产财产来管理,并且在破产清偿方面,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已作担保物的财产不能有特别的例外,而应与其他财产统一分配清偿。
同时,针对实践中侵害债权人利益、损害职工和国家权益的破产欺诈行为,《破产法》还设置了较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更为完善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其中,《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破产无效行为则是针对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在破产程序中的表现特点作出的强调性规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上述制度的设置保证了破产时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从而有利于债权人和其他利益主体权益的最大化实现。
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财产分配
(一)有担保债权的清偿
《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利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上述条文规定了有担保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但该法未对有担保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后果作明确规定。虽然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有人据此认为该条包含了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后果规定。愚以为担保债权毕竟不同于一般债权,在担保债权的设置上具有更强的要式性,不应以单方面的程序上的“不作为”——未能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就否定债权人的债权及其属性。破产管理人完全可以根据破产企业的财务帐簿、交易合同等材料确定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数量和债权属性,在对申报债权的人进行核对后,还应该向未申报的特定债权人尤其是有担保债权人发出催告通知,如其仍未能及时申报债权,再按照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只有这样才能既保证债权人利益又兼顾破产程序的效率。试想,人民法院应该不会因为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机关未能在指定期限申报债权而从程序上取消税务机关追缴破产人所欠税款的权利。毕竟破产债权申报的目的不在于为债权人设置实现债权的障碍,而是要尽可能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的清偿
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应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再行按一定顺序清偿其他债务。该法在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分别界定了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的范围,并于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的具体清偿方式和顺序。
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及前文所述,既然担保物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并被列为破产财产而由破产管理人统一管理,那么因管理该物以及实现优先受偿权时需要的变价和分配而发生的费用应该被认为属于破产费用,在破产财产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和实现优先受偿权时,自不必烦扰,但如遇破产企业财产无法完全负担上述破产费用和实现优先受偿权时,利益如何权衡和分配必将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问题。解决方式不外有三:一是先行支付破产费用,剩余财产满足部分优先受偿权,终结破产程序;二是先行满足优先受偿权,剩余财产支付破产费用,终结破产程序;三是确定一定比例,分别部分支付破产费用和部分满足优先受偿权,终结破产程序
4、财产分配的重要性
当一个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众多债权人的清偿顺序该如何排列?《*企业破产法》第113条是这样规定的:(一)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同时,当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什么是“普通破产债权”?就是那些除了担保债权以外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包括企业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各种债权,此类债权大多因正常的商业行为而产生,如各上下游业务企业和该破产企业之间的各种债权关系;同时也包括因企业侵权而产生的各种债权,此类债权大都发生在消费者和企业之间,如三鹿事件中那些受假奶粉之害的结石宝宝和厂家之间的关系。 企业一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就意味着企业已不能够支付到期债务,而对各种债权的不同顺序安排,意味着注定有一部分债权得不到保护。仔细分析现有的清偿顺序,就会发现一个非常奇怪的现象:那些与企业的破产有着直接关系的各种债权人往往能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而与企业关系稍远的债权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最低。而那些受到现有破产法保护的获得优先顺序的债权人,恰恰是导致企业破产的人。
财产分配
5、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对破产财产的具体规定,除了《*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贯彻〈破产法〉意见》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的第六十四条至条七十条也进行了详细规定。通过对上述规定的归纳,破产财产的范围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享有所有权以及国有企业被授予经营管理权的财产,均属于破产财产。这些财产大体包括四类:(1)有形财产,如厂房、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原材料、产成品和办公用品等;(2)无形财产,如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特许权等;(3)货币和有价证券;(4)投资权益,如破产企业在其他公司中享有股权。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依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破产企业的清算组可以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并有权决定继续履行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通过清算组的行为所取得的财产本身属法人资本增值的结果,构成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这类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因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的清偿和财产持有人的交还而取得的财产。这部分财产在取得以前仅仅是破产企业的帐面财产,不具有可分配性,经清偿或交还后,成为可分配的现实财产。因此,从可分配财产的角度讲,由这些原因取得的财产可以视作破产财产的新增加部分。(2)因未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而取得的财产。由于这种合同是双务合同,破产财产在接受给付时有相应的对待给付,而且这种对待给付一般是等价性质的。
财产分配
因而,这部分新取得的财产不是价值形态上的财产增加,而是实物形态上的财产增加。从实物形态的角度讲,这可以视作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收入。(3)由破产企业享有的投资权益所产生的收益,如公司股份的年终分红,在合资企业中的获得的利润分配。(4)破产财产所生的孳息,如房租、银行利息。(5)清算期间继续营业的收益,应注意的是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在有利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必要的营业,由此增加的营业所得就应归入破产财产。(6)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取得的财产,如因他人侵犯破产企业的专利权而获得的赔偿。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主要有以下几项:(1)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物权,除上述已涉及到的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外,还有矿业权、占有权、抵押权和留置权等。(2)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合同债权,如对销售客户拖欠的货款以及因其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的请求权。(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票据权利,如破产企业作为票据持票人所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4)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股东权。股东权是一种复合权利,主要包括收益权和表决权。(5)破产企业享有的知识产权。(6)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7)因错误执行破产企业,执行回转后的财产应列入破产财产。(8)破产企业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依该代位求偿权享有的债权应列入破产财产。(9)破产企业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的债权,并列入破产财产,但应当扣除未到期的利息。(10)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留置物和出质物或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抵押物、留置物和出质物,这些财产也应并入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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