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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禁入制度

科普小知识2022-10-05 2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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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对于那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责任人员,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或终身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事证券业务的一种监督管理措施。

1、产生发展

证券市场是一个高风险、高利益、专业性比较强的市场,也是一个非常强调规范、重视秩序、讲求城信的市场。证券市场禁入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坚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增强市场诚信,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同时,结合证券市场的专业性较强、职业化程度较高的特点,有针对性通过对这些专业人员从事职业活动的限制措施,对其进行有效的警示和惩戒,从而促进市场活动的规范化,实现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目的。这种制度及相关做法,在一些发达市场国家和地区,如美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等,已经得到比较普遍的确立与运用,并发挥了比较好的效果。在我国,证券市场建立后,就一直在探索如何适当地引入和采纳这一制度和措施。1995年,国务院证券委发布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中就规定:从业人员取得资格证书并上岗工作后,如违反国家有关法规,除按该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撤销其资格证书并在一定年限内或永久性地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且向社会公告。其中有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有关从业人员可“在一定期限内或永久行地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的规定内容,是我国证券市场禁入制度的雏形之一。但是,这一规定还主要是从行政许可的角度进行的,也没有出现“市场禁入”的概念。


市场禁入制度

我国证券市场禁入制度的正式建立,则是从1996年开始的。当时,我国证券市场还处于初创期,经过几年的摸索、发展,已经开始引起投资者的兴趣与热情,市场趋于活跃,但同时又比较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予以规范和保障,出现了发展过热和市场失序的现象,并开始孕育较大的市场风险。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家决定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引导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同年十二月份,国务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建立证券行业禁入制度,对证券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违规的,除按现行法规予以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禁止其在证券行业中任职;对投资者严重违规的,在一定时期内取消其投资证券的资格。”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决定,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于1997年3月,发布了《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对证券市场禁入的含义和适用范围、条件、对象、程序及后续执行等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市场禁入制度正式在证券行业确立。

随后,在国务院于1997年5月批转的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中,也对证券市场禁入制度做了相应的规定。其第六条明确要求,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对上市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由中国证监会认定并宣布为市场禁入者。”

为了配合《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实施,中国证监会在发布《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后,又在随后陆续出台《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1998年)、《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关于做好基金从业人员资格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2001年)、《证券公司管理办法》(2001年)、《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002年)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作了相应的配套规定。如规定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业协会在审核有关从业人员的相关资格时,发现其有违规行为等不适以获取相应资格的,可在一定期限内或永久性拒绝受理其资格申请;另如,有关规定还将未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为市场禁入者,或者已过禁入期作为授予相关资格的前置条件。

此外,2001年《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11号),也将对严重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和人员实行禁入制度列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主要内容和工作重点。

证券市场禁入制度的建立和施行,在证券市场中产生了极强的震慑效应,一批扰乱证券市场正常秩序的“害群之马”被清除出场,对加强证券市场监管,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据不完全统计,自《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发布实施至2005年6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宣布24人为证券市场永久性禁入者,1人在10年内为证券市场禁入者,20人在5年内为证券市场禁入者,9人在3年内为证券市场禁入者。

但是,在证券市场禁入制度的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阻力,出现了一些不同的认识,影响了该制度的执行。例如,有人认为中国证监会所据以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没有上位法依据;市场禁入措施属行政处罚,而《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无权设定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等。

应当说证券市场禁入作为一项新引入的、比较特殊的市场监督管理制度,人们还不够熟悉,对其性质的认识有不同意见,是正常的;而且《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在形式上也确实存在效力层级不高的问题。但是,这一制度是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的,虽然可能存在一些立法形式上的问题,但这是在当时特定历史情况下形成的,不能因此而否认其效力与合法性;同时,关于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性质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问题,也值得商榷,作为一项主要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借鉴过来的市场特别监管措施,从其内容与效力等方面来看,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还是存在差别的。

对此,为了进一步明确证券市场禁入制度的地位和作用,保障这一制度的贯彻实施,2004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3号),进一步强调提出“对严重违法违规、严重失信的机构和个人坚决实施市场禁入措施”的要求,再次对证券市场禁入制度得予以确认。同时,鉴于当时正在准备对《证券法》进行修订,有关方面也提出了在修订后的《证券法》中对该制度进行规定,从法律上予以明确的意见。200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证券法》修订案,并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第233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为证券市场禁入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解决了原来《暂行规定》上位法依据不足的问题,从而在法律上完全确立了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作为一项法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的性质与地位。

根据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证券市场禁入制度的规定,中国证监员会于2006年7月发布了《证券市场禁入规定》,共十三条。同时,1997年发布实施的《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相应废止。

2、主要内容

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的有关规定,证券市场禁入制度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市场禁入制度

一是明确了证券市场禁入制度的目的,即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二是确立了在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中以事实为依据,公开、公平、公正的执法原则,以保证严格执法,不枉不纵,真正将那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极少数害群之马,坚决清除出证券市场。

三是适应证券市场实际情况的需要,依法扩大规定了证券市场禁入人员的范围。譬如,《证券市场禁入规定》在列举证券市场禁入人员范围时,明确将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规定在内。这样,那些躲在幕后、进行指挥遥控的危害证券市场的责任人员,将再难逃避法律的制裁。

四是完善了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适用标准。首先,按照有关责任人员违法的严重程度,依法进一步地将证券市场禁入的期限划分为3至5年、5至10年和终身三个档次,并明确了适用各档次的相应条件。其中,对于那些一般的情节严重人员,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如果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危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采取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于那些严重违法、构成犯罪的;行为特别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法活动等情节特别严重的人员,则可以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其次,规定了对有关责任人员从轻、减轻或免予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制度。例如,有关责任人员如果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有立功表现表现、受他人指示或胁迫且能主动交待违法行为等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第三,对共同违法中负不同责任的人员的责任承担做了区分。其中,对负次要责任的人员,可以比照应负主要责任的人员,适当从轻、减轻或免予采取禁入措施。

上述规定,一方面,使得证券市场禁入制度的执行有了更为明确的标准,有助于执法的规范化、透明化,促进证券市场禁入制度法律效果的发挥;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在对严重违法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时,根据案件情况,有重点、有区别,轻重合宜、宽严有度的科学执法政策。

五是明确了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法律效果。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内,除不得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被禁入人员在收到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应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由其所在机构在收到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

六是依法界定了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与行政处罚及追究刑事责任之间的适用关系。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单独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一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机关、人民检察院,并可同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七是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同时,进一步重视了对其合法权利的保障。为此,规定了在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规定了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者因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被认定有罪或者进行行政处罚,如果对其所作有罪认定或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并因此影响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基础或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法撤销或者变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八是将证券市场禁入制度与市场诚信建设相结合。规定了对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中国证监会将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或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布,并记入被认定为证券市场者的诚信档案。

另外,值得说明的是,证券市场禁入制度所适用的对象范围是开放性的,不但那些已经从事证券业务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证券行业内的人员可能成为被采取市场禁入的对象,被从证券市场中驱逐出去;那些尚未进入证券行业的人员,如果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也可以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被拦挡在证券市场之外。

同时,“证券业务”的范围也是开放性的。一九九七年发布实行的《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对证券业务的范围曾作有界定,但是,《证券法》修订案和中国证监会发布实行的《证券市场禁入规定》对此均没有进行规定。之所以如此,笔者以为,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考虑因素:一方面是我国的证券市场正在不断地快速发展变化之中,有许多创新,证券业务的范围在不断扩展,现阶段难以作出比较全面的界定;另一方面是相应地为监管机构在实施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中留下一定的执法空间,以适应市场发展和市场监管工作的需要。譬如,对于犯有严重操纵市场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禁止其在今后在一定期限内或终身再进入证券市场从事投资、买卖证券等。

3、意义

《证券法》的修订实施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的发布实行,一方面使得证券市场禁入制度本身更为健全和更具操作性,另一方面又保障了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工作的严肃性与规范化,充分体现了依法治市、严格执法、公平公正的市场监管基本要求。应当说,这是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进入“后股权分置时代”,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所采取的又一项具有制度性和基础性内涵的重大举措。


市场禁入制度

(一)建立、健全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净化机制

证券市场是借助证券的发行与交易,实现社会资源合理配置和有效增值目的的一个重要平台,是各市场主体为从中获取利益、规避风险而展开合作与竞争的竞技场。在这样一个市场中,公平的规则是基础,有效的执法是保障。特别是那些广大投资者,他们的投资入市,一定程度上如同掏钱购票而取得观赏比赛资格的观众,其目的是从公正而精彩的比赛中得到享受、获得回报。这是他们的愿望,也是他们的权利。而比赛一旦被少数严重犯规者所搅乱,他们的权利将受损。作为市场的监管者,中国证监会对那些违反规则、不守信义、严重破坏场上秩序的“害群之马”,依法向其亮出红牌,驱逐出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再入场比赛,是保障比赛能够照常进行、市场能够正常运转的基本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证券法》明文规定证券市场禁入制度和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市场禁入规定》,就是要建立一个证券市场的清污、排污和过滤、筛检机制,将那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情节严重者,从证券市场中清除出去,并将他们从入场人员名单中筛检出来,净化市场,保障场上活动的适法有序,使那些怀揣善良梦想而来的人,都有一个实现其梦想的公平机会。

(二)为有效打击、防范证券市场违法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证券市场是一个专业化程度非常高的市场,从事证券市场活动的人员,也往往是一些专业水平出众、并以专业为生的高级白领人士。他们大多文化水平上乘,收入颇为丰裕,经济条件较好,知书懂礼,遵法守纪。但是,这其中不排除一些为高额利益所诱惑,欲壑难填,以自己专业之所长,铤而走险,严重违法之辈。在这些人的头脑中,以为即使被抓,也无非是罚些款、交些钱就可以了事,不算什么;甚至抱着赌徒心态,即使本次失手,尚可卷土再来。正是这样的一些不良意识,使得有那么一些人,总是把证券市场的规则当儿戏,总是存在侥幸心理。明知法律规定严格禁止挪用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三令五申之下,依然我行我素;虽然晓得占用上市公司资产将损害其他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仍然乐此不倦,想尽种种办法、采用种种手段,把上市公司作为自己的“吸钱机器”和“摇钱树”尽情使唤,予以掏空。凡此等等,屡禁不止,数罚难改,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于他们来说,仅仅罚款并不会妨碍其今后继续在证券市场淘金。而且,以几万乃至几十万元的罚款,与他们的巨额非法获利相比,至多有损皮毛,但绝无伤及筋骨之虞。因此,证券市场禁入制度的建立、健全与实施,就更显其作用与威力。因为,一旦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不论是三至五年、五至十年,还是永久、终身,其都将身败名裂,特别是将丧失其所借以在证券市场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资格和能力,成为过街老鼠,难以在证券市场立足。这才是那些违法者或意图违法者所最在意、最畏惧的事情。从这个方面看,证券市场禁入制度,正切中了证券违法活动之要害,击中了其软肋。

(三)有利于促进市场参与者的诚信建设,为维护市场秩序提供了治本的法律条件

从法律效果及社会影响来看,与警告、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相比,证券市场禁入制度确实是一把更为锋利的利剑。但是,法律确立这项制度的初衷,应当是不要轻易让这把剑出鞘,希望它常在鞘中,更多地成为一把高悬的“达克摩利斯之剑”。诚能如斯,则法律幸甚,市场幸甚。但是,其用与不用,剑把子并不完全掌握在监管机构手里,更根本的则是掌握在广大的市场参与者手中。对于证券市场参与者而言,要避免受到市场禁入措施的严厉制裁,只有诚实守信,遵纪守法。铸剑本不为用,修法本不为罚。随着这项制度的逐步实施,其法律威慑功能将进一步展现。相信广大的市场参与者能够真正做到自尊、自律,以自己的诚信守法,努力消除或减少这一“法宝”被祭起的机会,从根本上促进证券市场的有序、健康发展。

4、官方决定

〔2018〕1号市场禁入决定书

2018年2月6日,中国证监会发布〔2018〕1号市场禁入决定书,对华泽钴镍董事长王涛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副董事长王应虎和财务总监郭立红分别采取10年、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市场禁入制度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全文:

当事人:王涛,男,1981年4月出生,时任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钴镍)董事长,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王应虎,男,1958年9月出生,时任华泽钴镍副董事长,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郭立红,女,1966年12月出生,时任华泽钴镍副总经理、时任财务总监,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依据《*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华泽钴镍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均要求陈述申辩、听证,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2013年、2014年及2015年上半年华泽钴镍未在相关年报中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及相关的关联交易情况

(一)华泽钴镍、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泽)、陕西天慕灏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慕灏锦)、陕西臻泰融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泰融佳)、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王集团)构成关联方

王涛、其父亲王应虎、其妹妹王辉(以下简称王涛家族)分别担任华泽钴镍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王涛和王辉分别持有华泽钴镍15.49%和19.77%股份,为控股股东。华泽钴镍持有陕西华泽的全部股权。王涛家族持有星王集团全部股权,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执行董事始终由王涛或王应虎担任。

天慕灏锦、臻泰融佳的注册由王涛授意,注册资金和注册经办人分别来自王涛家族控制的陕西大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和星王集团。天慕灏锦、臻泰融佳的工商登记经办人,银行账户和网银开立、保管和使用人,以及各类印章的保管人,均来自王涛家族控制的相关企业。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三)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的规定,华泽钴镍的关联法人是天慕灏锦、臻泰融佳、星王集团,陕西华泽与上述企业之间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

(二)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及相关的关联交易情况

1.陕西华泽与天慕灏锦、臻泰融佳进行关联交易,进而向星王集团提供资金。

王涛安排陕西华泽通过天慕灏锦、臻泰融佳向关联方提供资金,陕西华泽与天慕灏锦、臻泰融佳之间无商品购销出入库记录,往来凭证所附的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资金划转方式为银行存款转账和少量库存现金转款。

2013年9月18日至12月31日,陕西华泽向臻泰融佳支付528,882,430元,同期收到臻泰融佳银行转款159,660,000元和现金还款22,430元。截止2013年末,通过臻泰融佳占用的资金余额为369,200,000元。

2014年度,陕西华泽向天慕灏锦支付1,225,251,285元,同期收到天慕灏锦自银行转款501,256,683元和现金还款5,882元。截至2014年末,通过天慕灏锦占用的资金余额为723,988,720元;陕西华泽向臻泰融佳支付1,768,532,430元,同期收到臻泰融佳自银行转款2,106,250,000元和现金还款82,430元。截至2014年末,通过臻泰融佳占用的资金余额为31,400,000元。

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陕西华泽向天慕灏锦支付1,487,086,184元,同期天慕灏锦归还1,311,900,000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通过天慕灏锦占用的资金为899,174,904元。

2.陕西华泽借用陕西盛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盛华)、陕西青润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青润和)、陕西天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天港)的名义,向关联方提供资金。

王涛安排陕西华泽通过陕西盛华、陕西青润和、陕西天港向关联方提供资金,陕西华泽与上述三家公司之间无真实业务往来。陕西华泽划转资金的主要方式为:开立本票支付资金,该部分资金均于开立当日即背书转让给星王集团并于当日兑付;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资金;通过代上述三家公司支付资金的名义,向关联方转账或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等。截至2013年9月18日,华泽钴镍关联方分别通过陕西盛华、陕西青润和、陕西天港非经营性占用资金1,990万元、10,092万元和4,100万元,合计161,820,000元。

2013年9月18日至12月31日,陕西华泽分别通过陕西盛华、陕西青润和、陕西天港名义向关联方提供资金142,743,000元、132,500,000元、86,577,000元,同期分别收到还款1,600万元、2,700万元、2,960万,截至2013年末占用余额为14,664.3万元、20,642万元、9,797.7万元。

2014年度,陕西华泽分别通过陕西盛华、陕西青润和名义向关联方提供资金20,904,170.27元和21,623,572.73元,同期分别收到还款62,952,526元和2,700万元,截至2014年末占用余额为104,594,644.27元和201,043,572.73元。同期,收到陕西天港还款485万元,截至2014年末占用余额为9,312.7万元。

综上,陕西华泽通过天慕灏锦、臻泰融佳、陕西盛华、陕西青润和、陕西天港在2013年9月18日至12月31日累计发生向关联方提供资金的关联交易890,702,430元,同期收到还款232,282,430元,截至2013年末占用余额820,240,000元。2014年年度,累计发生向关联方提供资金的关联交易3,036,311,458元,同期收到还款2,702,397,521元,截至2014年末占用余额1,154,153,937元。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累计发生向关联方提供资金的关联交易1,487,086,184元,同期收到还款1,311,900,000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占用余额1,329,340,121元。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和2014年修订)10.2.4“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9.1“本章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三)提供财务资助”;9.2“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的规定,陕西华泽在2013年、2014年及2015年的调查期内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以及向关联方提供资金的金额均达到应当及时披露的标准。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2〕22号、证监会公告〔2014〕21号)第二十七条“上市公司发生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的,应当充分披露相关的决策程序,以及占用资金的期初金额、发生额、期末余额、占用原因、预计偿还方式及清偿时间”和第三十一条“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累计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四)公司与关联方存在债权债务往来等事项的,应当披露形成原因,债权债务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期末余额,及其对公司的影响。”的规定,华泽钴镍应当将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及关联交易情况在相关年报中予以披露。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4〕22号)第二十八条“公司应当按照以下关联交易的不同类型分别披露……(四)公司与关联方存在非经营性债权债务往来等事项的,应当披露形成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的规定,华泽钴镍应当将相关情况在2015年半年报中予以披露。

华泽钴镍未在2013年年报、2014年年报和2015年半年报中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及相关的关联交易情况。

上述事实,有相关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财务凭证、银行资金流水、银行汇票等单据、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华泽钴镍将无效票据入账,2013年年报、2014年年报和2015年半年报存在虚假记载

为掩盖关联方长期占用资金的事实,王涛安排人员搜集票据复印件,将无效票据入账充当还款。华泽钴镍2013年应收票据的期末余额为1,325,270,000元,其中1,319,170,000元为无效票据。华泽钴镍2014年应收票据的期末余额为1,363,931,170元,其中1,361,531,170元为无效票据。2015年上半年应收票据的期末余额为1,099,000,000元,其中1,098,700,000元为无效票据。

上述事实,有相关情况说明、财务凭证、银行资金流水、银行汇票等单据、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华泽钴镍2015年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5年年报中披露星王集团与陕西华泽签订代付新材料项目建设款合同及华泽钴镍为星王集团融资提供担保的情况

2015年7月15日,陕西华泽与星王集团签署《陕西华泽与星王集团项目建设代付协议》(以下简称《代付协议》),约定星王集团无偿代陕西华泽支付新材料项目的6亿元土地款和设备采购款,陕西华泽向星王集团开具等额由华泽钴镍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于质押融资,双方随后签订《委托付款函》。

2015年11月10日,星王集团向赖某珍借款3亿元,款项划转至星王集团的指定收款账户轩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辕投资)和深圳特斯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斯拉),轩辕投资和特斯拉再将3亿元转入两者共同在安信乾盛财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乾盛)设立的安信乾盛星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该计划的投资范围是委托长安银行向星王集团发放累计不超过6亿元贷款。11月12日,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委托长安银行向星王集团发放3亿元委托贷款,星王集团收款后于11月13日通过下属西安鑫海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将3亿元资金转回至轩辕投资、特斯拉账户,最后转回赖某珍控制的账户。

2015年11月16日,陕西华泽根据《代付协议》向星王集团开具3亿元商业承兑汇票,华泽钴镍出具《保兑函》承诺无条件兑付或按票面记载金额支付,华泽钴镍和陕西华泽向安信乾盛、特斯拉出具《承诺函》,承诺以该商业承兑汇票为本次融资提供担保。同日,星王集团将前述3亿元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安信乾盛,后者委托长安银行进行审验、保管及托收。

此后受多种因素影响,轩辕投资、特斯拉认购的上述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未能实现转让,星王集团并未向陕西华泽代付新材料项目建设款。因各方存在较大分歧,3亿元商业承兑汇票尚未收回。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10.2.4“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9.11“上市公司发生本规则9.1条规定的‘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以及《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的规定,华泽钴镍应当将上述情况及时披露。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5〕24号)第四十条“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和第四十一条“公司应当披露重大合同及其履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二)重大担保……公司及其子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余额”的规定,华泽钴镍应当在2015年年报中披露上述情况。

华泽钴镍2015年未及时披露上述事项,2015年年报仅对3亿元商业承兑汇票进行简略说明。

上述事实,有相关情况说明、合同、财务凭证、银行资金流水、银行汇票等单据、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四、华泽钴镍2015年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5年年报中披露华泽钴镍为王涛向山东黄河三角洲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三角洲基金)借款3,500万元提供担保的情况

2015年8月24日王涛与三角洲基金签署《借款合同》,约定王涛向三角洲基金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同时三角洲基金分别与华泽钴镍、王应虎、王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三方为王涛的借款提供担保。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王涛与三角洲基金约定再借2个月。10月25日王涛与三角洲基金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三角洲基金于10月27日放款,同日三角洲基金又分别与华泽钴镍、王辉、王应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方为王涛的3,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9.11“上市公司发生本规则9.1条规定的‘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的规定,华泽钴镍应当及时披露其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况。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5〕24号)第四十一条“公司应当披露重大合同及其履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二)重大担保……公司及其子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余额”的规定,华泽钴镍应当在2015年年报中披露其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况。

华泽钴镍2015年既没有及时披露上述事项,也未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披露。

上述事实,有相关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款回单、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华泽钴镍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华泽钴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王涛为华泽钴镍实际控制人之一,担任华泽钴镍董事长、董事和星王集团的经理、监事,其安排星王集团注册成立天慕灏锦和臻泰融佳,指使陕西华泽通过天慕灏锦、臻泰融佳并协调其他非关联方通过关联交易向星王集团提供资金。同时,为掩盖星王集团长期占用资金的事实,王涛安排搜集票据复印件充当还款,导致华泽钴镍财务报告虚假记载。另外,王涛直接主导星王集团为陕西华泽代付新材料项目建设款事宜,安排人员开具3亿元商业承兑汇票。王涛以本人名义向三角洲基金借款3,500万元,由华泽钴镍、王辉、王应虎提供担保。上述事项涉及华泽钴镍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年报未披露相关信息以及年报虚假记载,王涛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王应虎担任华泽钴镍副董事长和星王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王应虎在华泽钴镍和星王集团重大事务中为主要角色,王应虎应当知晓星王集团非经营性占用华泽钴镍资金及相关的关联交易情况。另外,王应虎在星王集团为陕西华泽代付款和华泽钴镍提供担保所涉及的《代付协议》、《质押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保证合同》等协议上签字,并与华泽钴镍、王辉一同为王涛个人借款3,500万元提供担保,签署《保证合同》。王应虎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郭立红担任华泽钴镍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知悉陕西华泽向天慕灏锦、臻泰融佳大量划款不经审批的情况,向陕西盛华、陕西青润和、陕西天港开具的本票由郭立红签字审批,并且其知悉陕西华泽利用变造的票据复印件入账充当还款的事项。郭立红多次在审议华泽钴镍涉案定期报告的董事会书面确认意见书上签字同意,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此外,王涛作为华泽钴镍董事长、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之一,其行为已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王涛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意见中提出:第一,华泽钴镍相关年报未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及相关的关联交易情况不能成立。1.华泽钴镍、陕西华泽与天慕灏锦、臻泰融佳不构成关联方。一是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没有关联关系。二是天慕灏锦、臻泰融佳注册时间较早,即使是王涛授意注册,也不能认定2013年9月之后这两家公司是华泽钴镍关联企业。三是天慕灏锦、臻泰融佳银行账户及网银开立、保管和使用人以及各类印章保管人不是王涛家族控制的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管,依法可以在多家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工作。2.华泽钴镍未与天慕灏锦、臻泰融佳进行关联交易,未向星王集团提供资金。一是陕西华泽与星王集团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二是应银行要求,陕西华泽协助星王集团接收、偿还银行贷款。陕西华泽将银行发放的贷款,用交易的方式通过前文所述5家公司支付给星王集团,还款时,由星王集团原路返给陕西华泽。三是即使陕西华泽向星王集团提供了资金,也只构成《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认定的关联交易,不能行政处罚。3.陕西华泽协助星王集团接收、偿还银行贷款不影响华泽钴镍净资产,不属于重大事件,涉案年报不存在信息披露违法。4.华泽钴镍积极配合调查,督促星王集团归还银行贷款。

第二,华泽钴镍涉案年报的应收票据不存在虚假记载。1.“无效票据”仅使应收款项中的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与实际情况有所差异,虽然不规范,但不属于信息披露违法。2.华泽钴镍事后收到了“无效票据”对应的票据原件或相应款项,其将应收账款提前记为应收票据的行为不属于虚构业务入账。3.专业机构均未指出相关问题,华泽钴镍不知悉。

第三,华泽钴镍无需披露星王集团与陕西华泽签订的代付款合同以及华泽钴镍为星王集团提供担保的事项。1.《代付协议》不是交易或关联交易合同,即使构成交易也不属于重要合同,并且签订时有较大不确定性。2.华泽钴镍提供担保前,协议所涉项目已搁置,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债权债务也已消灭,华泽钴镍提供担保是为了配合资管公司完成业绩和监管检查,不具备真实担保的意思表示。3.华泽钴镍未披露担保行为,未对公司资产或投资者决策造成影响。

第四,华泽钴镍未及时披露且未在涉案年报披露为王涛向三角洲基金借款提供担保的认定不能成立。1.签订《保证合同》仅为满足放款的审核流程,三角洲基金是合作伙伴,其没有要求华泽钴镍提供担保。2.即使华泽钴镍的行为构成担保,也不属于重大事件。

第五,认定相关违法行为不应依据《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即使违反该规则,也只能由深交所纪律处分。

第六,王涛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客观上情节轻微,没有严重扰乱市场或影响投资者决策,配合调查积极整改,申请不处罚或减轻市场禁入。

王应虎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意见中提出:同意上述申辩意见,即使华泽钴镍构成违法,情节也显著轻微。拟处罚信息与王应虎职责关联程度不高,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客观上情节轻微,没有严重扰乱市场或影响投资者决策,配合调查积极整改,申请不处罚或减轻市场禁入。

郭立红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意见中提出:第一,郭立红2013年年报仅是例行签字,不存在审批权问题,该事项发生在其到职之前,是原财务总监的行为。第二,郭立红在相关银行本票审批单签字,是王涛和审计师以“随后完善手续,不要耽误审计进行”为由胁迫欺骗导致。第三,被立案调查后,郭立红才知悉陕西华泽利用变造的票据复印件充当还款,变造票据是诈骗行为,其无法识别。综上,郭立红年报签字行为是形式上的签字,多项事件是利益相关人封闭运作导致,其只能形式审查。郭立红已严格遵循相关法律规定,恪守职业操守,虽有失察之责但不是明知而为的故意违法,也不是利益主体或利益相关人,积极配合调查,严格整改,恳请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王涛授意注册天慕灏锦、臻泰融佳后,两公司未开展实际经营,注册至今两公司的各类印章、账户和网银等始终由王涛家族控制,王应虎和王涛审批两公司的转账事项。根据《*公司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认定华泽钴镍、陕西华泽与天慕灏锦、臻泰融佳构成关联关系,陕西华泽与天慕灏锦、臻泰融佳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

第二,陕西华泽与星王集团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与我会认定陕西华泽通过天慕灏锦、臻泰融佳、陕西盛华、陕西青润和、陕西天港向星王集团提供资金无直接关系。华泽钴镍未提供证据证明银行要求陕西华泽代星王集团接受、偿还贷款。根据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华泽钴镍应当在年报、半年报中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及关联交易情况。同时,华泽钴镍未及时披露上述内容的行为也违反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我会将之作为情节考量,不作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依据。

第三,华泽钴镍将无效票据入账充当还款,导致涉案年报、半年报的会计科目存在虚假记载,事后收到无效票据对应的原件或相应款项,不改变华泽钴镍年报、半年报已存在虚假记载的事实。

第四,《代付协议》涉及星王集团为陕西华泽新材料项目代付款,为此陕西华泽开具了由华泽钴镍承兑的3亿元商业承兑汇票向星王集团融资提供担保。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十七)对外提供重大担保”、《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华泽钴镍应当及时披露并在相关年报中披露上述事项。截至调查结束该汇票尚未收回,华泽钴镍被要求兑付的风险并未消灭,其提供担保的事实依旧存在。

第五,华泽钴镍与三角洲基金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王涛借款提供的担保真实有效。并且,王涛逾期未还款后三角洲基金已起诉至法院,要求华泽钴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与华泽钴镍所申辩的“三角洲基金是合作伙伴,未要求华泽钴镍提供担保”矛盾。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十七)对外提供重大担保”的规定,该担保事项属于重大事件。

第六,我会认定华泽钴镍涉案违法行为并非仅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华泽钴镍的多项涉案行为既违反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自律规则,也违反我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措施不影响我会行政处罚。

第七,王涛作为华泽钴镍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和董事,华泽钴镍所有涉案违法行为王涛均主导、参与或指使他人实施,主观故意明显,涉案金额巨大,违法情节严重。

第八,王应虎分别在华泽钴镍和星王集团担任重要职务,华泽钴镍的多项涉案违法行为王应虎均知悉并参与。

第九,郭立红担任华泽钴镍副总经理和财务总监,知悉并参与了陕西华泽向天慕灏锦、臻泰融佳、陕西盛华、陕西青润和、陕西天港向星王集团提供资金的事项,且知悉无效票据入账事项。郭立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胁迫签字。

第十,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主动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不知情、未参与等不能构成免责理由。

第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水平,主动调查并获取决策所需资料,独立发表专业判断。参考借鉴审计结果需独立承担责任,完全依赖审计结果则是未勤勉尽责的表现。

第十二,我会已综合考虑本案所有责任人的涉案程度、签字情况、任职年限、岗位职责和勤勉尽责情况,量罚适当。

此外经复核,我会不再认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告知书》中华泽钴镍未在2015年年报中披露华泽钴镍、陕西华泽、王涛、王辉共同向张某程借款事项。

综上,我会对上述责任人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33号)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王涛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二、对王应虎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三、对郭立红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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