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书的执行异议书
案 外 人:黄冈市黄州xx陶瓷设备维修店
法定代表人:孙xx,男,汉族,1951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黄州开发区新港大道益民路xx号,联系电话:135xxxxxxxx
案外人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在受理(2009)洪法执字第179号冻结案外人所有位于黄冈市农行宝塔支行账号(17-6302010400027xx)上的18万元整存款提出异议如下:
异议请求:
请求法院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黄冈市农行宝塔支行账号(17-6302010400027xx)上的18万元的冻结。
请求理由:
贵院于2010年2月11日冻结案外人所有位于黄冈市农行宝塔支行账号(17-6302010400027xx)上的18万元整存款,该案件不具有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应当解除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第71条、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16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法院执行其财产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理由有三:
1、本案中冻结黄冈市农行宝塔支行账号(17-6302010400027xx)系案外人挂靠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工程公司时所用,2009年12月30日案外人已脱离挂靠关系,成立以孙宇阶为法人的黄冈市黄州xx陶瓷设备维修店(以下简称xx陶瓷设备维修店)并独立经营,已经有自己在银行开设的新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市分行营业室,账号:6306010400039xx),但因工作疏忽未及时注销原来的老账号:(黄冈市农行宝塔支行账号17-6302010400027xx)。2010年5月5日东莞市厚街美风陶瓷店与黄冈市黄州xx陶瓷设备维修店签订的年终改造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汇款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市分行营业室,账号6306010400039xx)中汇工程款时,因财务人员操作失误汇入老账号,致使所汇21.14万元款中有18万元被误当作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被予以冻结。
2、误汇款中的18万元根据情况介绍以及《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实际上已经成为黄鑫公司的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案外人黄冈市黄州xx陶瓷设备维修店。
3、该案所冻结案外人18万元纯粹是黄冈市黄州xx陶瓷设备维修店准备发放给农民工2010年1月至2月份维修改造工程的工资款,直到2010年5月5日建设单位才付款,完全与被申请人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纯粹由于财务疏忽才出现了这种情况,一旦这18万元工资款出现问题,其后果就不堪设想。
综上,案外人认为18万元的冻结款项不属于(2009)洪法执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及所依附的判决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特请求贵院停止执行该笔款项,解除对18万元款项的冻结措施。
此致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黄冈市黄州xx陶瓷设备维修店
日 期: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一日
(此执行异议书现存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仲裁办。此案经5个月协调,18万元已经全部解冻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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