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关于黄某某诉彭某某、雅安市雨城区某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其实质上就是撤销人民调解协议,我们接受黄某某的委托并受雅安市雨城法律服务所指派,作为本案原告黄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结合庭审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审判员评审时参考:
一, 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人民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斡旋下达成的协议,它本质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代理人的经验,司法实践中在发生工伤工亡事故后,用人单位都会希望减轻自己的赔偿数额,“强迫”工伤工亡一方进行调解,作为工伤工亡一方的当事人一般会担心和惧怕处于弱势地位的自己今后无法获得赔付,而*参与调解,*签订调解协议。
而本案中雅安市雨城区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以下简称雅安调解中心)在没有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工亡一方当事人进行必要“释明”的情况下,即出具《黄某大死亡协议书》,从该份协议书不难看出并不符合法治精神。
2014年6月8日,工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小阳、雅安市雨城区兴瑞肉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委托雅安调解中心与死者的成年家属协商,后虽经原告法定代理在协议签字,但由于原告以及法定代理人当时尚处于亲人亡故的悲痛之中,精神状态高度亢奋——亢奋意指因神经衰弱或过于疲劳引起的一种精神不正常的或高度兴奋的状态。而被告在原告尚处于亢奋状态中急于与之达成协议,这种做法完全违背调解自愿原则的。根据《*人民调解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但是,本案原告在于被告签订协议,明显处于被动地位,且没有仔细认真思考的机会和条件,从根本上就是失去了平等协商和自愿的调解基础。
同时,雅安调解中心工作十分粗糙,即不向双方当事人阐明权利与义务关系及其法律后果,是一种彻底的“背后调解”。这种做法是违背调解程序的。根据《*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既然是调解协议,根据《合同法》原则:签订协议双方的地位要平等;双方当事人要经过充分磋商,遵循自愿原则,意思表示要真实;双方实体权利、义务要大致相等,遵循等价有偿原则。《*人民调解法》设置了一系列的调解程序制度无非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上述合同原则,更好地化解纠纷与矛盾。但实际情况恐非如此,结合中国特色下的调解制度与司法实践,雅安调解中心完全置调解程序于不顾,在工伤工亡认定作出之前,如何能分清是非?不分清是非,调解自愿和公平如何能保障?因此,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中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值得怀疑。
二, 关于本案的调解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1, 本案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在本代理人参与庭审过程中,认为被告在原告以及法定代理人的亲人猝死,精神状态尚未调整好,且对赔偿金额的定性尚不明知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协议没有法律基础,更加谈不上双方自愿。首先,协议正文一部分载明“黄某大作为被告一方的工人,因2014年6月8日凌晨0︰45分许在休息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 2014年6月8日凌晨1︰30分许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应当按工伤解决。而雅安调解中心,作为专业人士应对该事故明知,更却没有没有将可能属于工伤工亡的情况告知原告,为一个没有经历过工伤事故且毫无经验的原告产生“重大误解”,签订协议埋下了不自愿的伏笔。其次,当初签订这份调解协议恰恰不是原告,而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以及原告的其他亲属。这样一种社会弱势群体何谈有多高的法律意识,他们在处于亲人猝死,精神亢奋的状态下,已经丧失判断能力,包括原告自己。他们仅能分辩认为,出了一人死亡的事故,但并不明知该事故的法定性质。正是在这样一种误解之下,原告家人才急切拿钱,已换来处理亲人身后事的时间,不顾家庭状况,不惜一切代价,签订了这样一份调解协议。这份仅13万赔偿的调解协议正是建立在这种重大误解基础上的。而对于这种误解,雅安调解中心非但没有释明,从一定意义上讲,正是他们的草率和不负责才造成了当事人这样一种误解。
2, 本案是否存在显失公平
《民通意见》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根据该条我们可知显失公平包括两个方面:一,签订协议过程的显失公平;二,实体结果不公平,双方权利义务悬殊。
从签订过程方面来讲。上面提到,原告以及法定代理人亲人猝死,精神处于亢奋状态,且担心和惧怕时间一久,造成被告久拖不理局面,使自己的权益无从得以保障。此其一。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作为一名普通群众和未成年人皆不懂法,不知道何为私了、何为公了;责任如何分配,赔偿数额大体为多少。此其二。基于以上二点。当时的情况,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根本没有同向对方讨价还价的余地,因此失去了判断能力,草率地签下了这份显失公平赔偿协议。而被告方明知自己处于这样一种优势地位,并且正是利用了这样一种优势地位,利用表面采取积极赔偿的形式,但实际上压低赔偿金额,使得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根本不容他们理智思考。所以,13万元的赔偿根本不是原告方心甘情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甚至连协商的余地都没有。
3、本案是否存在乘人之危
《民通意见》第七十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根据该条我们可知乘人之危包括三个方面:一,签订协议过程的被告乘原告处于危难;二,原告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三,严重损害原告利益。
原告自始至终都处在被动位置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主动通过雅安调解中心找原告协商,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正处于悲痛之中,据此可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存在明显乘人之危。如前所述,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协议是有其主观目的和客观原因的,反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痛失亲人不到24小时的时间内,根本无法经过理性判断和利弊权衡,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可能是真实和自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二)款“自然规律及定理”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唐代诗人韩愈在《祭十二郎文》写道“季父愈闻汝丧之七日,乃能衔哀致诚”——意为:叔父在听说你去世后的第七天,才得以含着哀痛向你表达诚意。古人尚在死者过世七日,才表示哀思和敬意。作为本案被告却在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亲人猝死不到24小时,就急于处理赔偿问题,看似态度积极,实则乘人之危。
三, 目前事故处理情况
目前被告支付赔偿款13万,尽数被本案第三人领取,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取分毫,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经济损失与精神痛苦仍未得到丝毫慰藉。本代理人认为,法律调整的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作为权利人应该为自己争取的权利并获得赔偿。民法以公平,等价有偿为原则,民法的要义与精髓在于如何合理分配社会风险与责任,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以促使经济社会的健康良性发展,保证家庭社会的稳定与繁荣。
雅安调解中心不顾个案情形曲意维护中国特色制度下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一味助长被告的理赔心理,维护一种不合法的法律关系。但这样一份调解协议能否得到当事人的心服口服,能否在将来得到充分、顺利履行,能否真正化解矛盾不再滋生更大的纠纷。法院不能不考虑该案的实际社会效果,以践行*总书记提出的“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院充分考量并采纳,谢谢!
此致
代理人:高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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