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天诉被告黄某贵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钦南民初字第10?号
原告黄某天,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宁,男,1952年10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黄某贵,农民。
委托代理人韦坚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原告黄某天诉被告黄某贵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钦南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被告黄某贵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钦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裁定,认为被告黄某贵在二审中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允许,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陆善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勋、人民陪审员黄发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坚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在本村建有两层住宅一间,几年后,被告在原告屋背斜对面建了一层平房一间。1997年初,原告胞弟黄之勤将位于原告屋后的一块坡地兑换给被告使用,后原、被告因通行问题发生争执。1997年3月19日,在康熙岭镇司法办及村委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地役权协议,约定在被告所兑换的坡地南面的坡地边(旧坡城*)划出一米作为公共道路使用,此后双方守约相安无事。但到了2011年3月份左右,被告擅自在约定的公共道路上建起了围墙,完全违反了双方的地役权协议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及要求司法所处理,但被告均不予理睬。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双方地役权协议约定,妨碍了原告对物权的行使,已构成违约并侵害原告的物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依据双方地役权协议约定,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建筑在被告坡地边的围墙;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1997年3月19日的《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是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
2、2013年3月22日钦州市钦南区司法局康熙岭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1997年3月19日的《协议书》是经康熙岭司法办及傍钦村委主持调解达成,由原、被告双方签字;
3、原康熙岭司法办*许绍汉出具《证明》,拟证明《协议书》是原、被告签订的;
4、原康熙岭镇傍钦村委主任陈图文出具《证明》,拟证明《协议书》是原、被告签订的;
5、原康熙岭镇傍钦村委主任陈图文在庭上的证言,拟证明《协议书》是原、被告签订的;
6、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文书还有2268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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